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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虞笙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虞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系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杨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敬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虞笙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虞笙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虞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80元,由上诉人上海虞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贺 幸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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