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建全与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姜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全,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建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建全因与被上诉人姜军、原审被告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建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被上诉人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赵俊、原审被告建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建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谢建全归还姜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驳回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情况说明》即认定涉案2,00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让给姜军,导致2,00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转让的事实不清,也不符合法定程序。1、《情况说明》未经谢建全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情况说明》系姜军滥用股东权利出具,严重损害上海银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应审查债权转让是否存在合理对价。3、2012年至今,银石公司从未向谢建全告知过债权转让一事,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谢建全不发生效力。(二)原审法院未将银石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属遗漏案件当事人。(三)原审判决的利息过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都应调整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庭审过程中,谢建全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谢建全不是本案2,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债务人应是建全公司。(二)即使如原审法院认定,谢建全和建全公司有向姜军归还2,000万元的义务,因谢建全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姜军转账900万元,该900万元亦应当在2,000万元本金中抵扣。

姜军辩称:姜军同意原审判决。谢建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谢建全庭审中所称9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其未按约转让无锡易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而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

建全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谢建全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2日,建全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公司因开展业务活动缺少周转资金,现向贵公司上海特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胜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特胜公司向建全公司交付了2,000万元汇票一张,汇票申请人为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该2,000万元于2011年7月22日进入上海开源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酿酒公司”)账户。

2012年1月9日,开源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公司财务马国庆办理向姜军借款500万元事宜。同日,甲方姜军(特胜公司)、乙方上海开源酿酒公司(谢建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原来乙方借甲方(银行本票-南京公安)2,000万元整,现延长至2012年2月底,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原浦发银行贷款给乙方2,000万元整,由甲方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此笔贷款到期时,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则由甲方代乙方还款,届时2,00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逾期发生的本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乙方如未能履行以上条款,由谢建全本人代为还款,整个条款履约期限从现在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壹年整,以上款项以还清为止作为计息方式。该协议甲方由姜军签字,乙方由马国庆签字,并加盖开源酿酒公司公章。同日,马国庆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姜军500万元。

2014年2月19日,甲方姜军、乙方建全公司、丙方开源酿酒公司、丁方谢建全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一、乙方于2011年7月22日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现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二、丙方于2011年9月向浦发银行贷款2,000万元时,请求甲方以自有房产给丙方提供了抵押担保,此抵押担保占据了甲方的融资资源,故视为丙方向甲方的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房产抵押之日开始计算;三、丁方系乙、丙方的实际控制人;四、丁方在无锡易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持有50%的股权,该股权未对外质押,无任何对外转让受限情形,丁方承诺无锡易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名下的土地无任何债务及司法限制,名下现有土地在2014年5月31日不会整体或部分转让给甲方以外的他人。现四方经协商,就上述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乙方向甲方的借款2,000万元,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4%的四倍计算,如乙方不能于2014年2月28日向甲方归还本息,乙方可迟延至2015年2月28日归还,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至乙方实际还款日止;二、如丁方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在无锡易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入至甲方名下,则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向甲方归还2,0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另股权转让至甲方名下后的丙方向银行贷款的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甲方归还。如丁方在本协议“鉴于”第四条的承诺不实,甲方有权拒绝受让前述股权。如丁方未能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在无锡易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至甲方名下,则乙方仍须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丙方按本金2,000万元自甲方房地产抵押之日向甲方支付利息,计算至抵押取消日止(利率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4%的四倍计算)。三、丁方为乙方、丙方履行本协议的所有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2月7日,姜军作为出借人、谢建全作为借款人、建全公司及开源酿酒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浦发银行2,000万元贷款开源酿酒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同时向乙方归还900万元利息。双方确认:至2015年2月28日,建全公司、开源酿酒公司共欠出借人本金、利息加咨询费和服务费共计44,483,022.83元,一、在此基础上乙方再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6%;五、还款方式为上述44,483,022.83元延期至2015年5月1日归还,届时乙方将本息48,466,289.47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六、违约条款,乙方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将在支付25.6%年利率的利息之外承担未还总金额20%的违约金,担保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姜军向谢建全转账200万元,谢建全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姜军200万元。

2017年4月26日,姜军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建全及建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姜军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姜军撤诉。

一审另查明,建全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4日,原名称上海建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更名为上海建全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更名为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源酿酒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成立清算组,目前企业已经注销。

一审再查明,特胜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更名为上海银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姜军、上海银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姜军持股份额为40%、上海银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份额为60%。上海银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姜军,持股比例100%。

一审庭审中,谢建全和建全公司明确,200万元借款属实,但利息不认可;2,000万元借款公司确实收到,也没有归还,但是系建全公司向特胜公司的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银石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原名上海特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早在2012年就已将涉案2,000万元借款的本息转让给了实际控制人姜军,债务人建全公司及谢建全在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知晓并同意由姜军作为债权人主张该笔2,000万元借款的本息,也承诺限期向姜军归还该笔2,000万元借款的本息;我公司特申明,姜军作为债权人向谢建全及建全公司主张该笔2,000万元借款的本息,我公司无任何异议,请求法院判令两债务人向姜军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姜军作为主张2,000万元借款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姜军主张的利息是否适当;三、谢建全及建全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姜军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2,0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为特胜公司,但一则,姜军系特胜公司的股东,原、被告自2012年起先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补充借款协议》中,都将姜军列为出借人,谢建全及建全公司均明确承诺向姜军承担还款责任;再则,本案审理过程中银石公司明确致函一审法院表示早在2012年就已将涉案2,000万元借款的本息转让给了实际控制人姜军,同意本案中由姜军作为债权人向谢建全及建全公司主张该笔2,000万元借款的本息。因此,姜军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0万元债权并无不当,谢建全和建全公司在收到2,000万元借款后多次承诺愿意向姜军还款,且银石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姜军主张该款项的情况下,谢建全和建全公司仍以出借人为银石公司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显然缺乏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谢建全和建全公司对姜军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第一,双方对于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利率标准为银行年贷款利率6.4%的四倍;2015年2月7日的《补充借款协议》中约定2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款项到账之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5.6%,同时约定了所有款项的还款期限,并约定如逾期归还,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未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二,谢建全和建全公司虽然对协议中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但上述协议均有谢建全签名、建全公司盖章,谢建全、建全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协议的时候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其既然签署了协议,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至于谢建全和建全公司主张姜军存在高利转贷、职业放贷行为,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显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第三,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应适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24%、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超过24%,现姜军在起诉时已经将利率标准统一调整为24%,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谢建全及建全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虽然涉案2,000万元借条记载的借款人为建全公司,款项实际进入开源酿酒公司账户,但谢建全本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在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谢建全系建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建全也承诺对建全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在2015年2月7日的《补充借款协议》中,谢建全以借款人的身份承诺还款。其次,谢建全在2014年2月19日协议中自认系建全公司和开源酿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对于责任承担方式有所变化,在2014年2月19日的协议中约定由建全公司、开源酿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谢建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在2015年2月7日的补充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谢建全承担还款责任,建全公司、开源酿酒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合考虑谢建全与建全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数份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一审法院认为,姜军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要求由谢建全承担还款责任、建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谢建全关于涉案款项系公司借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中姜军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宜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谢建全及建全公司在收到借款、并多次承诺还款的情况下,不同意归还借款本息显然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谢建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二、谢建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军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谢建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953.4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谢建全、上海建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谢建全提交一份新证据,系2014年12月16日建全公司员工马国庆通过谢建全账户向姜军账户转款9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谢建全曾向姜军归还900万元,应在2,000万元本金中抵扣。姜军对该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谢建全未按约转让无锡易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而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对二审中谢建全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争议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一、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是谁;二、本案借款合同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三、谢建全向姜军支付的900万元是否应在2,000万借款本金中抵扣。

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阐述意见如下:

一、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是谁

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7月12日的借条载明涉案2,000万元的出借人为特胜公司(后更名为“银石公司”)、借款人为建全公司,但之后双方又通过自2012年起先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对借款合同作出了变更。该三份协议都将姜军列为出借人,谢建全及建全公司均明确承诺向姜军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即2015年2月7日的《补充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谢建全承担还款责任,建全公司、开源酿酒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再结合姜军是银石公司股东、谢建全是建全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事实,认定谢建全应向姜军承担归还2,000万元的责任,建全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谢建全所述的《情况说明》,是银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同意由姜军主张涉案款项的单方面说明,谢建全关于一审法院因未组织质证和未将银石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而程序违法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借款合同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利率标准为银行年贷款利率6.4%的四倍;2015年2月7日的《补充借款协议》中约定2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款项到账之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5.6%,同时约定了所有款项的还款期限,并约定如逾期归还,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未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其次,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应适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24%、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超过24%,现姜军在起诉时已经将利率标准统一调整为24%,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姜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谢建全认为应调整利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谢建全向姜军支付的900万元是否应在2,000万借款本金中抵扣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2月7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载明:根据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浦发银行2,000万元贷款开源酿酒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同时向乙方归还900万元利息。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该900万元的性质是利息,非本案争议2,000万元的标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谢建全认为该900万元应在2,000万元本金中抵扣,既缺乏事实依据,亦未在一审中提出过该主张,且与其所述谢建全不是借款人、姜军不是出借人的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谢建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谢建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