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铭,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丁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诺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萍,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朱金国,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龚惠珍,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泓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及原审被告上海诺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朱金国、龚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泓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已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达成协议为由,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泓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泓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9元,由上诉人上海泓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程 功
审 判 员 范雯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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