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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康佳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卢国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康佳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康佳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5.2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377.60元,由上诉人上海利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胡海龙

审 判 员  高明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啸涛

书 记 员  马啸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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