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炜,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剑,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卫红,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民,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锡文,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燕红。
上诉人崔炜因与被上诉人裴剑、成卫红、宋志民、孟锡文、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1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纠纷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继续审理。在崔炜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侦查、审理阶段,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均未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追缴,承办公安人员及法官均要求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相应款项。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不知借款款项来源,系善意取得涉案款项所有权。暂且不论款项来源的主体是否明确,该主体无权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只有崔炜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崔炜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规定。
崔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裴剑向原告崔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183,365.00元;2.判令被告裴剑、成卫红共同向原告崔炜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0.00元;3.判令被告裴剑、宋志民共同向原告崔炜归还借款本金122,000,000.00元;4.判令被告裴剑、孟锡文共同向原告崔炜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00元;5.判令被告裴剑支付以75,683,3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判令被告裴剑向原告崔炜支付借款21,500,000.00元截至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2,518,916.67元,支付以21,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7.判令被告裴剑、成卫红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以60,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滞纳金;8.判令被告裴剑、宋志民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借款122,000,000.00元对应的借款期内利息46.569,500.00元,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以85,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以37,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滞纳金;9.判令被告裴剑、孟锡文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借款30,000,000.00元对应的借款期内利息11,670,000.00元,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以30,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滞纳金;10.判令被告裴剑、成卫红、宋志民、孟锡文向原告崔炜支付律师费9,206,665.00元;11.判令各被告依照原告崔炜实现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支付;12.判令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裴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3.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款项来源于崔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贝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托“贝米钱包”网络平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而后通过崔炜的账户对外出借,上述款项均已作为崔炜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列入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现崔炜等人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系争款项实质系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赃款,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追缴。崔炜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涉案款项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其无权就款项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崔炜的起诉。
本院认为,崔炜通过“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崔炜在该刑事案件中陈述,其将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用于对外出借。而通过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可明确,崔炜出借给本案被上诉人的所涉款项亦来源于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因此从本案所涉“借款”的来源及性质看,其实质属于崔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赃款,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追赃处理。为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炜的起诉,符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崔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冬爱
审 判 员 竺 琴
审 判 员 程小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铭潮
书 记 员 姚铭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