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芸迪,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云,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虎,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琴,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生,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华,女,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健,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八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丹云、张楠、王宁、王义虎、朱晓琴、张广生、孟繁华、崔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顺灏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顺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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