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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旭、傅建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芸迪,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明,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华,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跃军,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静,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荣,女,193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君,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上述八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旭、傅建明、施乐、朱兰华、周跃军、林静、刘桂荣、唐明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顺灏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顺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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