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黄笑迎,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峰,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敏捷,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峰及原审第三人杨敏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来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2015年12月10日,张春峰将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转入若来公司账户,转账摘要记载为“投资款”。该转账行为是张春峰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86号(以下简称386号)判决生效后,以出资款的名义将应付出资款25万元转入若来公司银行账户。之后,张春峰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又将该款项转出。张春峰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出资义务后,利用其管理公司的优势地位将款项转出,抽逃出资,是新产生的事实。本案基于张春峰所作出的新行为提起,与386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2.张春峰依据(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77号(以下简称977号)判决向若来公司转账17万元,该款属于债权,不能认定为履行出资义务。
张春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若来公司的上诉。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386号案件已对张春峰抽逃出资作出了判决,该案之抽逃出资与本案未缴出资系同一事实,应按38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处理。张春峰于2015年12月10日转账给若来公司的25万元是走账,属于借款,不是出资。2.977号判决张春峰在其出资的25万元范围内对若来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张春峰根据该判决向若来公司账户支付了17万元,并由法院扣划,因此张春峰已经履行17万元的出资义务。
杨敏捷陈述,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任何方法免除。若来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张春峰的出资款。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是基于新的抽逃出资事实。386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张春峰已经履行判决,且张春峰在另案中提供出资的证据,主张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张春峰又称25万元不是履行出资义务,违反诚信原则。若来公司向法院申请386号案件的执行,张春峰又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已经超过执行时效且已经履行完毕。
若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张春峰向若来公司补缴注册资本25万元;2.判令张春峰赔偿若来公司抽逃注册资本产生的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判令张春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6日,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杨敏捷共同制订公司章程,决定设立若来公司。章程约定若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四人分别认缴出资25万元,其中首期出资5万元、第二期出资20万元,于两年内缴足。2009年2月3日若来公司成立。
2014年1月26日,若来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各缴纳25万元出资款,案号分别为(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86号、(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87号、(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88号。金山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金额均为5万元的4张现金缴款单,以四股东为缴款人,若来公司为收款人。次日,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若来公司收到四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合计20万元。若来公司设立后,同年3月12日,若来公司向案外人张永康划款20万元,用途为还款。同年8月17日,案外人上海意驰商贸有限公司向朱利伟、张春峰个人账户分别划款20万元,向杨敏捷个人账户划款10万元。四股东各划款20万元至若来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同日,上海银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若来公司收到四股东第二期出资合计80万元。次日,该款转账至若来公司上海银行四平支行基本账户。同日,若来公司转账799,550元至上海意驰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金山法院就上述三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在设立若来公司的两次出资行为中,由中介公司垫资并代办,三人并未实际出资,属于瑕疵出资,分别判决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向若来公司缴付出资款25万元。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因其均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4年10月22日就三上诉案件分别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按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撤回上诉处理,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5年12月10日,张春峰向若来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次日,若来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俊杰转账50万元。
再查明,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孙某向金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若来公司归还借款811,976.6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要求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在未出资的本金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3号。2015年4月7日,金山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金山法院判决,若来公司归还孙某借款本金332,589.48元并支付利息,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分别在25万元范围内对若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年1月19日,王昕晔和张春峰分别向若来公司账户转账7万元,共计14万元,上述款项于次日转账至金山法院。同年2月3日,王昕晔和张春峰分别向若来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上述款项于次日被金山法院划扣。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杨敏捷对若来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2日指定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清算组。2020年3月13日,清算组分别向股东王昕晔、张春峰、朱利伟发送归还抽逃出资通知书,要求上述股东分别缴纳25万元出资及判决利息。此后,王昕晔、张春峰、朱利伟均未向若来公司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若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春峰于2015年12月10日转入若来公司银行账户25万元的行为属于履行386号民事判决的行为,且张春峰在庭审中亦否认该转账行为是在履行386号民事判决;其次,当事人理应依法自觉、切实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张春峰于2015年12月10日汇入款项又于次日将款项转出的行为,不能机械地割裂成“履行386号民事判决”又再次“抽逃出资”两个行为来加以认定,否则将会使当事人通过虚假履行来规避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得到变相的认可,有悖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因此,张春峰于2015年12月10日汇入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行386号民事判决的行为;最后,若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春峰存在其他履行386号民事判决后再次抽逃的行为。综上,若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386号民事判决之后,就张春峰抽逃出资这一节有新的法律事实发生。鉴于若来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与38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若来公司或其他股东、债权人如认为张春峰的行为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可另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若来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杨敏捷提供以下证据:1.(2018)沪01民终13793号(以下简称13793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张春峰在该案的庭审中承认386号案件判决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张春峰在13793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清单及银行询证函、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证明张春峰在该案中提供交通银行宝山支行2015年12月10日的《银行询证函》作为证据,证明其出资义务于当日完成。3.张春峰在13793号案件庭审后于2019年1月22日提供给法院的《关于若来公司的函》及附件,再次将《银行询证函》作为其出资完成的证据。
若来公司对杨敏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张春峰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该些证据在另案中未被法院采纳。
本院认证认为,杨敏捷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若来公司盖章的《银行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0日,本公司出资者(股东)缴入的出资额列示如下:缴款人“张春峰”、缴入时间“2015.12.10”、金额“25万元”、款项用途“投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与386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春峰在设立若来公司时未实际出资,并判令张春峰向若来公司缴付出资25万元,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2日生效。2015年12月10日张春峰向若来公司转账25万元、用途为投资款,同日若来公司在《银行询证函》中亦确认该款项为股东张春峰缴入的出资款。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该25万元系张春峰的出资,故张春峰已经履行了3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春峰对于该25万元在次日又从若来公司转给案外人未作合理解释,该行为是新发生的事实,是否属于若来公司认为的构成再次抽逃出资的情形,需经审理后作出认定。因此,本案虽然与386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基于新的法律事实,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与386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若来公司起诉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张春峰提出其为若来公司债务承担的17万元赔偿责任属于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可在本案的继续审理中一并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1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贺 幸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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