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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梅与李洪李良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再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翠,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群,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安,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先锋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157739。

法定代表人:李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李良安、王礼群、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和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再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被上诉人李良安、被上诉人李洪、王礼群及重庆和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赵洪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梅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再11号民事裁定,改判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749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刘春梅对外借款的资金虽然来源于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润公司),但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发放借款、构成借款关系的相对方均是刘春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刘春梅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各借款人追要借款。2、刘春梅的银行账户交由重庆江润公司使用,并不能否认刘春梅的原告主体资格。3、刘春梅向马俊账户进行转账是《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法律并未禁止委托付款行为,应属有效的提供借款行为,并不影响刘春梅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李洪、王礼群、重庆和旭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春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刘春梅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刘春梅提起的诉讼应该被驳回。2、从维护金融监管秩序的角度出发,重庆江润公司因自身没有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资格,其通过刘春梅的名义放贷,以马俊账户收款放贷平账的方式以达到其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刘春梅的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就等于重庆江润公司非法获得高息的目的得到合法保护,将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刘春梅的起诉也应当被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李良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李洪、王礼群、重庆和旭公司的意见一致。

刘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洪、李良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2、判令李洪、李良安共同向刘春梅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7日,以6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李洪、李良安共同向刘春梅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4、请求李洪、李良安共同向刘春梅支付本案担保费16000元。5、判令王礼群、重庆和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依法拍卖重庆和旭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的房屋,刘春梅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李洪、李良安、王礼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刘春梅与李洪、李良安、重庆和旭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方(甲方):李洪,身份证号:510215196807××××李良安,身份证号:510215196310××××出借方(乙方):刘春梅,身份证号:510283198002××××担保人(丙方)重庆和旭公司……一、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陆万元整(¥1456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及担保1、甲方将全部借款用于:资金流转……三、借款期限1、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共计2月。如实际提供借款日期与约定日期不符,以实际提供借款日期为准。2、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时或因甲方违约行为导致乙方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时甲方应无条件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即借款人不享有借款展期的权利。否则,甲方自愿承诺从逾期之日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3%标准向乙方支付罚息。3、丙方重庆和旭公司用自己所有的四十六处不动产抵押给乙方。四、借款提供方式乙方应按合约约定向甲方提供借款,其中652万元整(大写陆佰伍拾贰万圆整)以转账方式予以支付,该费用汇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号:开户名:马俊开户行: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账号:6228********剩余748万元整(大写柒佰肆拾捌万元整)以转账方式予以支付,该费用汇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号:开户名:李良安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北碚区同兴支行账号:6228********。”2014年12月4日,刘春梅按照约定将652万元的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马俊。

2014年12月3日,刘春梅与重庆和旭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重庆和旭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为李洪、李良安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8日,刘春梅与李洪、李良安、重庆和旭公司、案外人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许黎、李云龙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借款方):李洪,身份证号码:510215196807××××李良安,身份证号码:510215196310××××乙方(出借方):刘春梅,身份证号码:510283198002××××丙方(担保方):重庆和旭公司丁方(担保方):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许黎、李云龙,身份证号:5001091991108170418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56万元,丙方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就《借款抵押合同》中甲方向乙方申请的1456万元借款,现甲方变更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乙方已经支付652万元给甲方,剩余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借款金额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每月二分的标准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的1号支付。若甲方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利息,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因甲方违反《借款抵押合同》或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导致乙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乙方实现债权所生产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丙方除继续提供《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外,另外为甲方在《借款抵押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的还款义务以及因履行协议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甲方李良安再次确认《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该合同中约定履行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6、本协议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的一部分,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刘春梅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马俊,根据我与李良安及李洪等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将向李良安(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北碚区同兴支行,账号:×××18)支付出借款448万元,现委托你代为支付前述款项。特此委托。委托人:刘春梅日期:2014年12月8日”当日,案外人马俊通过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向李良安转账448万元。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马俊向刘春梅出具《确认付款函》一份,载明:“刘春梅:我已接受你的委托代你向李良安(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北碚区同兴支行,账号:×××18)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出借款448万元。特此确认。确认人:马俊日期:2014年12月9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李洪、李良安、王礼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春梅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7日,以6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李洪、李良安、王礼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春梅诉讼担保费16000元;三、由李洪、李良安、王礼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春梅律师服务费2万元;四、刘春梅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对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刘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616元,由李洪、李良安、王礼群负担。其中公告费600元,由李洪、李良安、王礼群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刘春梅。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渝0117民监1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7月21日,重庆江润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马勇,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因重庆江润公司没有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便以李永辉、郭灵娇、周顺利、竣卓公司、刘春梅和马俊的个人账户对外进行放贷和收款,其中刘春梅和马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均由重庆江润公司保管和控制。

2013年李洪、李良安通过第三人徐蓓介绍与重庆江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认识,因李良安经营的泰天玻璃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便向马勇借款,后重庆江润公司以周顺利、马俊和刘春梅的名义向李洪、李良安放贷和收款,月利率高达4分。

刘春梅与李洪、李良安互不认识,2014年12月2日,刘春梅与李洪、李良安、重庆和旭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2014年12月8日刘春梅与李洪、李良安、重庆和旭公司、案外人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许黎、李云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无刘春梅签名。

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重庆江润公司没有取得从事金融业务许可,以个人名义从事职业放贷,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重庆江润公司,重庆江润公司仅以刘春梅名义向李洪、李良安放贷。重庆江润公司虽以刘春梅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刘春梅的账户并未向李洪、李良安放款,而是通过其控制的马俊账户进行收款和放贷,通过平账的方式,掩盖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故本案刘春梅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请求应予驳回。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该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74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春梅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刘春梅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刘春梅现对合川法院涉及到的全部借款案件说明如下:该系列案件均是重庆江润公司以我的名义提起诉讼,所有的借款来源于江润公司,与本人无关。”

2020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对刘春梅进行了询问,刘春梅在该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了向法院提起系列案件,都是重庆江润公司安排的,重庆江润公司聘请律师,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本案中,刘春梅陈述本案系重庆江润公司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所有的借款来源于重庆江润公司,与刘春梅无关。根据刘春梅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一审法院询问刘春梅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春梅与李洪、李良安之间并无争议,刘春梅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刘春梅不是本案合格原告。故刘春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刘春梅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繁树

审判员  蔺 莉

审判员  曹 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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