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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与黄太芬吕宗易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再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女,羌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菊,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宗易,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太芬,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长风路**西西里**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093151229。

法定代表人:吕宗易,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吕宗易、黄太芬、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宝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再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祥,被上诉人吕宗易、黄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被上诉人重庆宝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丽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再11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与重庆宝泽公司、吕宗易的刑事犯罪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陈丽与吕宗易、黄太芬之间系亲戚关系,且吕宗易的刑事案件侦查、起诉从未通知陈丽,也未向陈丽调查了解,没有证据显示陈丽的借款与吕宗易涉及的刑事案件产生关联,不能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吕宗易及重庆宝泽公司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并不能阻却陈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3吕宗易及重庆宝泽公司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并不能妨碍陈丽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吕宗易、黄太芬辩称,1、吕宗易、黄太芬与陈丽之间根本不存在亲戚关系,若系亲戚关系,陈丽不应收取吕宗易、黄太芬2%的月利息,也不会要求提供抵押担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因本案借款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也随之无效,故陈丽请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陈丽的起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重庆宝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陈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宗易、黄太芬共同偿还陈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清为止);2、判令吕宗易、黄太芬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2万元;3、判令重庆宝泽公司对第1、2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位于江津区鼎山迎宾大道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第2××3号、2××6号、2××5号、2××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以陈丽为出借方、吕宗易、黄太芬为借款方、重庆宝泽公司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宗易、黄太芬向陈丽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和每月支付1%服务费;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由担保人重庆宝泽公司用位于江津区鼎山迎宾大道70号(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第2××3号)、江津区鼎山迎宾大道52号(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2××6号)、江津区鼎山迎宾大道72号(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2××5号)、江津区鼎山迎宾大道54号(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2××8号)房屋为吕宗易、黄太芬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陈丽和重庆宝泽公司一同去房屋管理部门去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1月20日,吕宗易、黄太芬向陈丽出具了《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2%,服务费1%,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清全部本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与主合同相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借条上吕宗易、黄太芬作为借款人签名,重庆宝泽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陈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吕宗易、黄太芬未按期向陈丽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陈丽陈述,《借款合同中》、借条中关于“服务费1%”的约定,实际上是约定的利息,即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清为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吕宗易、黄太芬共同偿还陈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二、重庆宝泽公司对第一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丽对位于江津区鼎山迎宾大道70号(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第2××3号)、江津区鼎山迎宾大道52号(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2××6号)、江津区鼎山迎宾大道72号(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2××5号)、江津区鼎山迎宾大道54号(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2××8号)房屋在第一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驳回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渝0112民监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8年4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6刑初106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重庆宝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宗易,任执行董事及经理,股东为黄太芬,任公司监事。由于重庆宝泽公司经营上的困难,为了获取资金,从2008年起,重庆宝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宗易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用承诺给付月息2%—6%不等的回报,通过朋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散布信息,分别以个人和重庆宝泽公司的名义,用借款的形式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所吸收资金的借款依据均计入公司的财务账。该判决认为,重庆宝泽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0873679元,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宗易作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吕宗易虽向部分亲戚和朋友借款,但绝大部分借款并非亲朋好友之间帮扶性质的临时借款,而是带有高息回报的长期借款,同时在借款中也有从社会人员中募集的资金,二者在借款目的和回报方面并无明显的不同。在吕宗易扩大借款对象之后,亲戚朋友这些特定人已经进入了社会群体范围,转化为社会不特定群体,是社会公众的范围,不特定性已将特定性包含,特定性失去了特定性应有的范围,均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指向的对象。故对于向亲朋好友的高息借款仍应一并认定为犯罪金额。故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二、被告人吕宗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重庆宝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赔给投资人投资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4915282.22元,被告人吕宗易在个人犯罪金额中对其未退赔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渝CA××**车辆一辆、渝C9××**车辆一辆、在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金到路266号1单元30—1房屋、在重庆市××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在重庆市江津区西西里等处房屋969套(间)等财产依法处置后,并入上述判决主文中退赔款、罚金的执行中。该案审计报告《吕宗易/重庆宝泽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审定明细表》第231项载明,债权人陈丽,实际借款金额100万元,偿还本金0元,偿还利息210000元,未还款余额790000元。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刑终4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破申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宝泽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交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3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6破3号决定书,决定指定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联合担任重庆宝泽公司破产管理人。据重庆宝泽公司预重整案债权申报登记表、计算清单、2020年5月28日债权申报表显示,陈丽已向重庆宝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还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丽与吕宗易、黄太芬、重庆宝泽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被生效的(2016)渝0116刑初10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故,陈丽与吕宗易、黄太芬、重庆宝泽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该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本案出现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906号民事判决书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90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陈丽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陈丽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陈丽提交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戚关系说明》,证明陈丽与吕宗易存在亲戚关系。

吕宗易、黄太芬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经办人的签字,仅仅有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重庆宝泽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陈丽提交的证据仅有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没有负责人、制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有关该类书证的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重庆宝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重庆宝泽公司、吕宗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逮捕的立案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因案涉借款资金与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庆宝泽公司、吕宗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能存在关联,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认定吕宗易以个人名义采取以高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涉借款金额已被认定为犯罪金额。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陈丽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再审撤销原判,驳回陈丽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陈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繁树

审判员  蔺 莉

审判员  曹 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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