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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梅与易宗建赵世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再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翠,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宗建,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明,男,1954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乔,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易宗建、赵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再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杜晓翠,被上诉人易宗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被上诉人赵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梅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7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2.维持(2016)渝0117第989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1.刘春梅对外借款的资金虽然来源于江润公司,但刘春梅亲自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追索借款;2.刘春梅的银行账户交由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使用,并不能否认刘春梅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刘春梅是主动将银行账户交于江润公司使用,并非被动;其次,刘春梅实际参与了借款。3.刘春梅向马俊账户转账是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刘春梅的原告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与原告主体资格无关,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5.原审裁定认为刘春梅账户向马俊账户进行转账偿还易宗建向马俊的借款是通过平账的方式掩盖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牵涉到案外人,即使存在高息的情况,易宗建也可以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6.一审中,易宗建也未对债务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可的。

易宗建辩称,刘春梅并不具备借款的能力,其借款资金来源于江润公司,银行卡和身份证也被江润公司控制,其借款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刘春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赵世明辩称,一审中并未判决赵世明承担责任。刘春梅不具备借款能力,银行卡、身份证和资金均由江润公司控制,不应是适格原告。而且,刘春梅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润公司有另一法律关系。

刘春梅在原审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宗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2.赵世明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易宗建、赵世明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刘春梅与易宗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刘春梅向易宗建出借100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中300万元转入指定的马俊账户。同时,合同约定易宗建提供位于合川区××街××号××层(2014字第3××2号)、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36号负1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34号附1号、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34号附3号四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为抵押担保。

2014年12月24日,易宗建(借款方、甲方)与刘春梅(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及指定账户与前述《借款抵押合同》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两辆汽车为抵押担保。具体为:“一、申请借款金额及期限:甲方拟向乙方申请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共叁个月)。如实际提供借款日(银行汇款日)与本协议约定日期不符,则以实际提供借款日期为准,且借款金额以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准。同时,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转账或收取现金相关事宜,且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出具相应收条。二、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按2%予以计息,每月24号之前支付当月利息。三、借款担保:1、甲方自愿以自己所有位于合川区××街××号××层(2014字第3××2号)、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号负××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号附××号、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号附××号四处房屋及附属设施抵押给乙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甲方自愿以自己所有车牌号为渝A9××**、渝CA××**两辆汽车抵押给乙方,并办理抵押登记。2、抵押担保的期限为甲方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二年。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等)、违约金(包括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四、甲方义务……五、付款委托1、甲方委托乙方就其申请的借款中的300万元借款转入甲方以下指定账户,以用于甲方偿还清其在马俊处的借款:开户名马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6228××××6840……六、乙方权利: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4、甲方提供的抵押物未能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办理抵押登记在乙方名下的……”。合同尾部署名为甲方易宗建,乙方刘春梅,2014年12月24日。

2014年12月24日,刘春梅向借款合同约定的马俊账户转款300万元,易宗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刘春梅未就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易宗建出借其他款项。2014年12月26日,刘春梅与易宗建向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12月23日签订)、抵押合同、房产证等材料,将易宗建所有的位于合川区××街××号××层房屋抵押登记给刘春梅,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

2014年12月30日,刘春梅与易宗建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同日,赵世明出具《担保书》,载明“刘春梅女士:就易宗建与阁下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借款利率按照每月二分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及易宗建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全部支付义务,担保人自愿为易宗建向阁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特此担保!担保人:赵世明(签名捺印)×××1991,借款人:易宗建(签名捺印),2014年12月30日”。此后,易宗建、赵世明未向刘春梅还款。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刘春梅因本案起诉,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据此现金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易宗建将合川区××街××号××层房屋抵押登记给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作为案外人重庆天际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银行贷款的担保物,受被告易宗建的委托,重庆图克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估价为:抵押价值704.34万元。除合川区××街××号××层房屋外,刘春梅与易宗建未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抵押物(合川区苏家街36号负1层、苏家街34号附1号、附3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渝A9××**、渝CA××**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渝A9××**号汽车为登记在易宗建名下的捷豹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渝C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易宗建在2016年3月21日以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王小兰。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刘春梅所主张的款项金额以及赵世明的担保责任,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结合案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收条,原审法院认定刘春梅与易宗建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易宗建未举示还款依据,且对刘春梅主张的本息金额无异议,故刘春梅主张的借款3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刘春梅主张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主张系刘春梅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合同约定,亦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未付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该院予以支持。刘春梅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易宗建以实际借款未达到1000万为由拒绝承担。根据刘春梅举示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刘春梅因本案起诉委托律师并产生律师服务费2万元,此款系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易宗建承担,故刘春梅此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赵世明的担保责任。1.案涉债权的担保。

首先,物保约定方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四处房产(合川区××街××号××层、36号负1层、34号附1号、34号附3号)、两辆汽车(渝A9××**、渝CA××**号)。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合川区苏家街36号负1层、34号附1号、附3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因刘春梅与易宗建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自刘春梅提供借款时(2014年12月24日)生效,故渝A9××**、渝CA××**号汽车两辆的抵押权自2014年12月24日设立。关于合川区××街××号××层房屋的抵押权是否设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案中,刘春梅与易宗建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两份各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债权自2014年12月24日起已确认为300万元。刘春梅陈述“房屋抵押登记是为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而设立,未按该合同出借款项,故注销抵押”,该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刘春梅与易宗建就合川区××街××号××层房屋设立抵押权时,案涉债权债务已经实际形成,为300万元,而此时赵世明尚未出具担保书。从时间先后上看,既然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未履行,就无为该合同设立抵押权的必要。因此,刘春梅与易宗建在前述房屋抵押权设立时所提交的备案合同虽为2014年12月23日签订,但从合同履行来看,无论是2014年12月23日或是24日的借款合同,因抵押物权设立时,本案债权已产生,故该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川区××街××号××层房屋的抵押权系本案债权的担保物权。

其次,赵世明在2014年12月30日向刘春梅出具担保书,根据该担保书的内容,该院认定赵世明对本案借款300万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综上,截止2014年12月30日,本案刘春梅对易宗建的债权存在以下担保:一、易宗建提供的渝A9××**号、渝CA××**号汽车以及合川区××街××号××层房屋;二、赵世明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一项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二项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未约定实现顺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刘春梅应先就易宗建提供的渝A9××**号汽车实现债权。因刘春梅未主张担保物权,且渝C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刘春梅能否对其实现担保物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2.关于合川区××街××号××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问题。刘春梅陈述赵世明出具担保书在抵押物权注销之前,故其对赵世明同意注销抵押物权这一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刘春梅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诉称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赵世明举示房屋抵押信息后,又以案涉借款是履行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赵世明用人保替换物保为由主张担保责任,并举示马某与赵世平的通话录音,申请证人王某能、马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前述意见。具体为:通话录音系马某在电话中陈述借款、担保事宜,赵世平回答“嗯、对、转告他”等话语;证人王某能陈述其与刘春梅曾在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共事,2014年底,易宗建在其办公室打电话称找人提供担保以替换物保,此后赵世明到场,其劝解赵世明不要提供担保后,被告赵世明离去,之后听说赵世明仍提供了担保。至于借款、担保约定等事项,则不知情;证人马某陈述其系本案借款的中间人,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马俊系兄弟关系,刘春梅与易宗建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12月23日的合同已设立了抵押担保,12月24日的合同是赵世明提供保证。刘春梅履行的是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当时,赵世明提出碍于情面,需帮助易宗建将抵押物注销登记后再贷款,就要求提供担保以置换物保,但刘春梅没有同意。次日,听说赵世明已提供担保。对此,易宗建辩称不知情,赵世明予以否认。该院评析如下:首先,与证人马某通话的赵世平,无论是否为赵世明的兄弟,并无证据证明其见证了本案借款和担保的经过或是受赵世明的委托与马某商谈此事。证人王某能、马某虽提出赵世明在出具担保书前曾向其告知担保置换物保一事,但并未亲历出具担保书的现场,不能证实原、被告协商担保的过程和最终原因。因此,通话录音与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赵世明是在案涉借款无物保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其次,刘春梅关于本案债权无担保物权,与人保替换物保的陈述自相矛盾,也不能仅凭其在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注销抵押登记,而当然的推定赵世明出具担保书时同意或明知抵押物权将被注销。综上,刘春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世明是在同意注销抵押物权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故对其前述诉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务人即易宗建以其所有的合川区××街××号××层房屋设定抵押后,刘春梅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债权人放弃抵押权,赵世明的担保责任在此范围内免除。参考估价机构对前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为704万余元,远高于案涉债权,结合刘春梅未先就被告易宗建的汽车实现债权等因素,该院认定赵世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限易宗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春梅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限易宗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春梅律师服务费2万元;三、驳回刘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7月21日,江润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马某,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因江润公司没有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便以李永辉、郭灵娇、周顺利、竣卓公司、刘春梅和马俊的个人账户对外进行放贷和收款,其中刘春梅和马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均由江润公司保管和控制。

该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江润公司没有取得从事金融业务许可,以个人名义从事职业放贷,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江润公司,江润公司仅以刘春梅名义向易宗建放贷。江润公司虽以刘春梅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刘春梅的账户并未向易宗建放款,而是通过其控制的刘春梅的账户向马俊账户进行转款偿还易宗建向马俊的借款,通过平账的方式,掩盖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故该案原审原告刘春梅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请求应予驳回。因该案出现新证据,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再审裁定:撤销该院(2016)渝0117第98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春梅的起诉。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刘春梅在一审法院再审本案时,亲自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刘春梅现对合川法院涉及到的全部借款案件说明如下:该系列案件均是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以我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所有的借款来源于江润公司与本人无关。特此说明。说明人:刘春梅。2020.9.16”

在2020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对刘春梅的《询问笔录》上,刘春梅自称诉讼是江润公司提起的,由律师出庭,律师费用由江润公司支付,借款来源与自己无关,自己只负责签字。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春梅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春梅借款的资金来源、银行卡、身份证、利息均由江润公司控制,其本人没有出具款项的能力,所涉案件的诉讼也是江润公司以其名义提起,其与易宗建、赵世明并无争议,双方没有建立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本人与案涉借款并无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刘春梅关于其实际参与了借款,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再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曹 亮

审 判 员  但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冬梅

书 记 员  周 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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