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梦美亚(重庆)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天街****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7GDP7U。
法定代表人:钟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礼娟,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大竹镇。
申请人创梦美亚(重庆)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梦文化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礼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梦文化公司称,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1.仲裁裁决仅着眼于创梦文化公司没能提供证据,未考虑王礼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创梦文化公司收到的裁决书只有江北仲裁委盖章,没有仲裁员签字。
王礼娟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创梦文化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王礼娟因与创梦文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江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创梦文化公司支付王礼娟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的工资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元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王礼娟于2020年6月2日进入创梦文化公司从事美甲师工作,工作至2020年8月18日离职。创梦文化公司未支付王礼娟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创梦文化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王礼娟的工资数额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该条规定,创梦文化公司应举证证明王礼娟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现创梦文化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王礼娟的工资数额,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王礼娟从事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等情况,参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仲裁裁决直接采信王礼娟主张的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工资6000元,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关于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名的问题。虽然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手写签名,但加盖了江北仲裁委的公章。此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审理阶段的程序或实体权利,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等需要撤销的情形。
综上,创梦文化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梦美亚(重庆)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创梦美亚(重庆)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刘家秀
审 判 员 赵文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灵攀
书 记 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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