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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博鞋业有限公司与董仁孝蒲国芝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15号

申请人:重庆华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YRJ866J。

法定代表人:唐万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红,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治洪,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赵兴元,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赵治洪儿子。

被申请人:董仁孝,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赵治洪岳父。

被申请人:蒲国芝,女,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赵治洪岳母。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洪,男。

申请人重庆华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治洪、赵兴元、董仁孝、蒲国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华博公司、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赵兴元、董仁孝、蒲国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洪到庭参加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博公司称,一、仲裁程序违法。因赵治洪等人故意向仲裁委提供错误的联系电话,导致仲裁委委托的快点人员没有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资料送达给华博公司,且快递人员极不负责的以华博公司拒收为由反馈仲裁委。仲裁委在没有查明华博公司是否拒收以及拒收原因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系送达程序违法。华博公司没有收到仲裁委送达的开庭通知,仲裁委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华博公司的质证权和抗辩权。二、适用法律错误。华博公司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决。故,华博公司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璧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和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赵治洪等人称,华博公司经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仲裁委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赵治洪等人不存在故意提供错误电话号码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赵治洪系董晓英丈夫,赵兴元系赵治洪与董晓英之子,董仁孝系董晓英之父,蒲国芝系董晓英之母。

董晓英系华博公司职工。2020年6月5日,董晓英自华博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璧山区公安局认定董晓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9月30日,重庆市璧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董晓英受伤为工伤。

2020年11月17日,赵治洪等人以华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华博公司注册地址“璧泉街道璧青北路876号”(收件人为唐万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责任人,电话159××******)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须知、开庭传票等文书,因华博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拒收,邮件被退回仲裁委,仲裁委缺席审理。2020年12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博公司支付赵治洪、赵兴元、董仁孝、蒲国芝丧葬补助金40884元。二、华博公司支付赵治洪、赵兴元、董仁孝、蒲国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三、华博公司支付董仁孝供养亲属抚恤金63000元。四、华博公司支付蒲国芝供养亲属抚恤金6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73180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赵治洪、赵兴元、董仁孝、蒲国芝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查中,华博公司举示了仲裁委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邮单复印件、“天眼查”截屏打印件,并当庭播放电话录音一段,拟证明仲裁委的送达对象和送达地址都是错误的,华博公司没有收到仲裁委送达的开庭通知及仲裁副本等相关资料。赵治洪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关于电话录音,华博公司举示的系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给其委托诉讼代表人的一段录音,其称系拷贝自派件人员当时派件的通话录音情况。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1.“天眼查”截屏打印件没有任何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2.邮单复印件上记载的送达地址“璧泉街道璧青北路876号”系华博公司的注册地址,即便联系电话不是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也必然不能影响送达的准确性,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华博公司的证据目的。3.关于电话录音,华博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给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称证据来源于邮寄派件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证据来源,录音的时间、对话人员身份、内容的真实性等均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审查中,华博公司还提出,仲裁委对董仁孝、蒲国芝与董晓英的身份关系认定缺乏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华博公司提出仲裁委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其未收到相关文书,故仲裁委确实审理亦违法。但是,根据华博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邮寄回执,仲裁委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向其注册地邮寄送达相关文书,根据邮政部门反馈的送达结果,邮件因华博公司拒收被退回,应当视为送达。华博公司提出因为仲裁委邮寄时提供的联系电话错误导致送达对象错误,首先,如前所述,仲裁委的送达地址是华博公司的注册地,华博公司在本案申请书中记载的公司地址亦未改变,故仲裁委的送达地址无误。其次,本案中被送达人为华博公司,并不因为仲裁委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有误导致送达对象错误。最后,华博公司举示电话录音拟证明邮政派人员送达时不负责任,邮政部门返回的送达结果“拒收”不真实,但其举示的录音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华博公司在本案审查中提出的仲裁委对董仁孝、蒲国芝与董晓英的身份关系认定缺乏证据的问题,因其并未就此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且关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条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华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华博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华博鞋业有限公司的负担。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李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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