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余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街道东林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6093JQ98。
法定代表人:唐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伍连全,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余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翰公司)与被申请人伍连全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翰公司称,一、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劳动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无证据证明长寿劳动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长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778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余翰公司与伍连全成立劳动关系后,多次要求伍连全签订劳动合同,伍连全以各种理由推脱,且余翰公司与伍连全之间构成非全日制用工,按照法律规定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余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合法解除与伍连全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此外,伍连全时任车队长,当时是伍连全煽动驾驶员集体辞职。综上,余翰公司申请撤销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778号仲裁裁决,并请求本案申请费由伍连全承担。
余翰公司称,一、长寿劳动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伍连全在余翰公司工作以来,一直是在长寿区范围提供驾驶和管理工作,工作地就是长寿区,且余翰公司在仲裁中没有对管辖区提出异议,双方均认可伍连全和其他车队人员都在长寿区工作。2020年7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伍连全仍在长寿区提供劳动,并要求其24小时待命,伍连全居住的宿舍也是余翰公司租用的建工集团在长寿区的房屋。二、长寿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翰公司称伍连全推脱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也不合常理。余翰公司在仲裁中也辩称双方是口头约定非全日制用工,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可见余翰公司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初期没有主动与伍连全签订劳动合同。余翰公司法律意识淡薄,一直认为非全日制用工不用签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法律规定无论哪种用工形式,均应签订劳动合同。此外,长寿劳动仲裁委已对余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认定,此处不再赘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余翰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伍连全于2020年3月31日到余翰公司担任驾驶员。余翰公司与伍连全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重庆余翰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无具体合同期限。2020年7月,余翰公司任命伍连全为车队长。2020年10月1日,余翰公司印发《关于伍连全、李先华任命的通知》,以正式文件形式确认了伍连全为车队长这一事实。余翰公司以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计薪周期,于次月25日发放该周期工资。2020年4月25日,余翰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伍连全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4896元;2020年5月25日,余翰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伍连全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5月15日的工资9164元;2020年6月25日,余翰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伍连全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6月15日的工资9200元;2020年7月25日,余翰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伍连全支付2020年6月16日至7月15日的工资9185.12元;2020年8月25日,余翰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伍连全支付2020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的工资11032.57元;2020年9月25日,余翰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伍连全支付2020年8月16日至9月15日的工资10153.78元。2020年10月10日,余翰公司作出口头通知解除与伍连全之间的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3日,伍连全作为申请人,以余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余翰公司支付伍连全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7600元;2.余翰公司支付伍连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600元。
在长寿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0日组织的仲裁庭审中,伍连全陈述,其工作地点在长寿区××街道建工物流有限公司;余翰公司陈述,伍连全的工作地点不限于长寿区,还包括重庆市及其各区县。另外,在前述仲裁庭审中,余翰公司还陈述,其在2020年10月10日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告知伍连全,因伍连全能力不足,不符合用人标准,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余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害为由,解除与伍连全的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14日,长寿劳动仲裁委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7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伍连全的工作地点在长寿区,并裁决:一、余翰公司支付伍连全2020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80.99元;二、余翰公司支付伍连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94.19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7975.18元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余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审查中,余翰公司举示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拟证明伍连全煽动该公司驾驶员辞职,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伍连全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10月,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含糊,不是直接证据,而是案外人陈述,故不能达到余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余翰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均系发生在案外人之间,系案外人的陈述,非直接证据,不能达到余翰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在本院审查中,余翰公司陈述,伍连全的工资按照9200元加提成的方式计发;余翰公司在招聘的时候就跟伍连全说过,长寿并非唯一的工作地点,期间也曾调过人去寸滩,但伍连全以各种理由推脱;余翰公司在解除与伍连全之间的劳动合同前,伍连全的工作地点在长寿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余翰公司申请撤销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77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余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余翰公司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仲裁庭审中,余翰公司陈述伍连全的工作地点包括长寿区;在本院审查中,余翰公司亦陈述伍连全在长寿区上班后不愿再去其他地方,且其在解除与伍连全之间的劳动合同前,伍连全的工作地点在长寿区。因此,长寿劳动仲裁委认定伍连全的工作地在长寿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据此可知,伍连全在与余翰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后,其有权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长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长寿劳动仲裁委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余翰公司关于长寿劳动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陈述,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余翰公司称其与伍连全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余翰公司在本案审查中关于伍连全的工资按照9200元加提成的方式计发的陈述,亦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特征不符,故本院对余翰公司关于用工形式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伍连全于2020年3月31日入职余翰公司,直到2020年7月26日余翰公司才与伍连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寿劳动仲裁委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裁决余翰公司支付伍连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相关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亦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余翰公司解除与伍连全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余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解除与伍连全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事由,但余翰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长寿劳动仲裁委据此认定余翰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裁决余翰公司支付伍连全相应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余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余翰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余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朱华惠
审 判 员 邓 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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