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兰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7447Y。
法定代表人:宫尾康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夏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星光三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50152L。
法定代表人:尹显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凡,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光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应当事人双方申请,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理光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3915号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依法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交《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以下简称《解读》),该《解读》涉及申请人是否符合开具税率为17%和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问题,最终误导了仲裁庭的判断;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在申请人明确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表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仍然对证据关联性进行认定和采信,无视申请人质证意见,违法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违反了国家税法规定,导致合同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了可裁决的范围;三、本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违反国家税法的规定,将合同约定置于国家法律之上,藐视国家法律,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3915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称,一、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一,《解读》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其只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详细说明,其内容并无任何变化,即使有变化亦不会影响仲裁结果。仲裁裁决之所以未支持申请人,不仅系因开发票错误,更为重要的是申请人始终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过合同要求的报账资料。其二,该《解读》并非仅由被申请人掌握,申请人有能力获得这些属于公开的政策文件类证据,若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货款,其应自行举证证明,而非转嫁举证责任至被申请人身上。其三,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仲裁庭亦未责令提交,被申请人并不清楚有该证据的存在;二、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其一,仲裁庭未采纳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属于对证据的认定及其效力的评判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其二,申请人所称仲裁裁决违反税法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并非程序问题,亦非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三、仲裁裁决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平等商事主体间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裁决结果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影响双方利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理光公司与中国移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理光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一、中国移动向理光公司支付货款130691.79元;二、中国移动向理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19.17元;三、中国移动向理光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由中国移动承担。理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举示了采购合同(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律师合同和发票及转账凭证、采购订单、交货清单、结算明细、报账明细、转资单、系统订单。中国移动为证明其抗辩向仲裁庭举示了采购合同(2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补充协议。仲裁庭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税率为17%,后经签订补充协议变为16%。涉案采购合同签订后,涉案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理光公司开票时间是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开票税率为13%。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遂裁决:驳回理光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隐瞒证据应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却故意隐瞒不予提交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的情形。即,隐瞒证据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内容: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具体到本案,《解读》系公开性的政策文件,并非仅由被申请人中国移动单独掌握,申请人若认为该证据可资证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货款,其应自行举证证明。同时,经查仲裁庭审笔录,未见存在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或申请仲裁庭责令提交其所称被隐瞒的证据之情形。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所称证据采信及税率问题本质上均属仲裁庭的实体判断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在撤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事项。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我国的基本道德标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商事活动中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裁决书的结果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理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3915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映审判员张琰
审判员 姜 蓓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钟 梦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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