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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成黔麦格铝矿厂有限公司与胡定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33号

申请人:贵州成黔麦格铝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大田彝族苗族布依族乡幸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4741143818X。

法定代表人:杨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胡定忠,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西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东,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附**,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街道湘山寺社区推荐。

申请人贵州成黔麦格铝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定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麦格公司请求: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2201号裁决书;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事实与理由: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矿权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2201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第一,案涉仲裁裁决否认铝土矿基本概念的常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案涉仲裁裁决称涉案《承包协议》约定的高岭土开采需要领取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枉法裁决;第三,案涉仲裁裁决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违背立法本意,损害公平,构成枉法裁决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胡定忠辩称,案涉仲裁裁决没有枉法裁决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1.2020年9月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胡定忠与麦格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胡定忠与麦格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

2.2020年12月1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前述案件作出(2020)渝仲字第2201号仲裁裁决:1)确认胡定忠与麦格公司签署的《承包协议》无效;2)麦格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胡定忠返还承包费680000元;3)驳回胡定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25250元,由胡定忠承担2525元,麦格公司承担227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麦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其不能仅以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抑或对法律的理解与其主张或理解不一致就认为仲裁员具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故,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具有公共性的利益。本案中,就案涉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而言,该案所遵循的裁判规则并无普遍适用之效力;就案涉仲裁裁决的结果而言,重庆仲裁委员会对于案涉采矿权纠纷的裁决结果只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关,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成黔麦格铝矿厂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成黔麦格铝矿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蓓

审 判 员  周 映

审 判 员  张 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陆书瑶

书 记 员  黄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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