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玉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下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2861328F。
法定代表人:蒋泽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琼,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元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伍修端,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元兴,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阳以绪,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玉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元德、伍修端、张元兴、阳以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2019)渝0106民初26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玉泉公司与张元德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相互之间不认识,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上均是张元兴、伍修端和张元德三人签字,没有玉泉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玉泉公司与张元兴、伍修端、阳以绪之间没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09年11月11日,玉泉公司是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吉川源机械厂、重庆市沙坪坝合成助剂厂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内部承包合同》,开发案涉工程项目,由于该二厂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挂靠玉泉公司承接该项目,玉泉公司也没有与张元兴、伍修端、阳以绪签订委托授权合同,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合同的签订人自己承担;2015年5月8日,张元兴、伍修端、阳以绪、张元德四人签订《房屋分割及转让协议》,说明该工程是盈利,没有亏损,不存在张元兴、伍修端、阳以绪没钱支付张元德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元兴、伍修端、阳以绪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也是利益获得者,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玉泉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该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利润均是张元兴、伍修端、阳以绪分享,就应该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而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签订的施工合同,2015年5月8日分割房时,张元德没有提出欠工程款,距离2019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有涉及虚假诉讼的可能,被申请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玉泉公司利益。玉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张元德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后,玉泉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而后提出再审申请,应依法不予审查;张元兴、伍修端、阳以绪在玉泉公司处以内部承包方式开发建设涉案工程,张元德直接与内部承包人签订合同也是符合情理的;张元兴等人开发案涉项目盈利,并不代表其不欠张元德的工程款;本案未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原审中,玉泉公司也未提出该抗辩理由。玉泉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张元兴提交意见称:张元兴等人是以挂靠的方式挂靠到玉泉公司开发案涉工程项目,而最初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吉川源机械厂、重庆市沙坪坝合成助剂厂与玉泉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张元兴和重庆市沙坪坝合成助剂厂签名和加盖公司,伍修端为重庆市沙坪坝合成助剂厂负责人。其他意见与张元德意见一致。
伍修端、阳以绪提交意见称:与张元德、张元兴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判决并结合审理情况以及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现针对玉泉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11月11日,玉泉公司为甲方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吉川源机械厂、重庆市沙坪坝区合成助剂厂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青木关滴翠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经营及所涉其他相关事宜。玉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泽亮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和签名,重庆市沙坪坝区吉川源机械厂、伍修端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合成助剂厂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张元兴在代表人处签名。2009年12月1日,玉泉公司向伍修端、张元兴出具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全权委托代理人伍修端、张元兴代为办理玉泉公司在沙区青木关滴翠小区F栋建设工程相关事宜。”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伍修端、张元兴以玉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张元德签订了《青木关滴翠小区F栋临时围墙施工合同》等七份合同和《青木关滴翠小区F栋零星工程清单》,伍修端、张元兴以及张元德分别在上述合同及清单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张元德将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14年8月15日,伍修端、张元兴与张元德就上述工程,签订《关于滴翠小区F栋其他工程结算》,载明“工程合计为1818094元,玉泉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分支付违约金。”后由于玉泉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张元德以玉泉公司为被告起诉,后为查清案件事实,又申请追加伍修端、张元兴、阳以绪为第三人,请求判令玉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18094元。原审庭审中,玉泉公司称“伍修端、张元兴、阳以绪是青木关滴翠小区**项目承包责任人,其代表玉泉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玉泉公司是该项目名义上的开发商,但公司要负责直接对外签订合同,对工程款项的收取和支付、负责技术和财务管理。伍修端、张元兴、阳以绪在项目的施工期间的社保由玉泉公司申报,费用由其自缴,公司与其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相关证据,确认了上述事实,并认为玉泉公司是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玉泉公司将该项目的开发的一切事宜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张元兴、伍修端代理,张元兴、伍修端又代玉泉公司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张元德,张元德实际施工完工,双方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订立结算协议。因此玉泉公司与张元兴、伍修端的委托代理关系明确清楚,张元德与张元兴、伍修端订立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玉泉公司,后张元德亦实施了本案所涉施工工程,故确认张元德与玉泉公司建立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遂判决玉泉公司支付张元德工程款1818094元及违约金。
关于玉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玉泉公司与张元德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上均是张元兴、伍修端和张元德三人签字,没有玉泉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应由张元兴、伍修端、阳以绪承担支付张元德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玉泉公司与伍修端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合成助剂厂及其代表人张元兴签订《房地产开发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合成助剂厂及代表人张元兴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发经营及所涉其他相关事宜,之后玉泉公司又向伍修端、张元兴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代理人伍修端、张元兴代为办理玉泉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该《房地产开发内部承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玉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蒋泽亮签名,玉泉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伍修端、张元兴有权代理玉泉公司将案涉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张元德。伍修端、张元兴的发包行为直接归属于玉泉公司,对玉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张元德与张元兴、伍修端订立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玉泉公司,确认张元德与玉泉公司建立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决玉泉公司支付张元德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玉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张元兴、伍修端、阳以绪、张元德四人签订《房屋分割及转让协议》,说明案涉工程是盈利,没有亏损,不存在张元兴、伍修端、阳以绪没钱支付张元德工程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房地产开发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案涉工程是否盈利,与玉泉公司没有关联,更不能以此证明张元兴、伍修端是否欠付张元德案涉工程款。况且张元德根据其与张元兴、伍修端代表玉泉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双方又进行了验收和工程结算,并订立了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合计为1818094元,玉泉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分支付违约金。”后由于玉泉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张元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玉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不提出,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审查,而是会尊重双方合意,成全“守信”的美德。玉泉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以主动审查,并无不当。另,玉泉公司申请再审还认为本案有涉及虚假诉讼的可能,被申请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玉泉公司利益。但其没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玉泉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玉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玉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映梅
审 判 员 覃书云
审 判 员 张 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赵 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