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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亿与重庆天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科天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尚品路**天江鼎城雅园**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1775365X。

法定代表人: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亿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科天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亿,被上诉人天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某亿的一审诉请第1、2、5-9项,其中,第1项诉请金额调至1879.5元,第2项诉请金额调至45090.67元,第6项诉请金额调至20218.13元,并由天江物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周某亿入职天江物业公司后,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6天,但天江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只要有小小的错误就罚款。2020年5月16日天江物业公司将业务外包给保安公司,双方联合逼迫员工写自愿辞职申请,达到不支付补偿金的目的,周某亿被迫申请劳动仲裁。

天江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周某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江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加班工资1344.72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延长工作时加班工资32260.8元;3.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2元;4.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852.80元;5.补足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8.54元;6.支付辞职补偿金16977.84元;7.支付2020年8月1日-25日工资2896.2元;8.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605.68元;9.判令解除与天江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天江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亿于2018年12月5日入职。周某亿陈述其与天江物业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实习期2600元/月,转正后2700元,2019年涨成了2800元/月。庭审中,周某亿陈述工作时间是12个小时,每月休息四天。天江物业公司陈述员工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每个月是轮休,具体休息时间不一样,除了吃饭和休息时间,每天工作时间是8小时,轮休也是把休息日的时间休完了的。

周某亿在庭审中陈述,于2020年8月20日书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江物业公司陈诉员工系自动离职。

周某亿为证明其上班的情况,举示了2020年督勤记录。天江物业公司称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

2020年8月18日,周某亿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加班工资等,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2018年8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天江物业公司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秩序部队员(负责小区设施设备的维修及保养等工作)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天江物业公司举示的批复中附有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秩序部队员:白班8:00-20:00,夜班20:00-次日8:00,白、夜班轮换,早餐1小时、中午及晚上各有1个半小时用餐时间,夜间22:00后将安排人员轮换休息1小时巡逻1小时至次日8:00。白班夜班轮换上班每周至少保证1天休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等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周某亿举示的督情记录等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也无证据证明天江物业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应当由周某亿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天江物业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周某亿岗位白、夜班上班时间包含了吃饭及相应的休息时间,不能全部认定为上班时间,因此周某亿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周某亿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或加班后未调休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公司掌握有该部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对周某亿要求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周某亿陈述于2020年8月20日书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江物业公司称周某亿自行离职,后周某亿也确实未继续上班。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亿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辞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周某亿主张其于2020年8月20日书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还称其在2020年8月18日已经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然仲裁委未送达时相关申请时,周某亿就已经离职,且经审查天江物业公司亦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2020年8月1日至8月2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周某亿系2020年8月20日离职,天江物业公司并未发放当月工资,现其要求支付该部分工资,予以支持。周某亿陈述其工资为2800元/月,天江物业公司未举示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天江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周某亿2020年8月1日至8月20日工资2800元/月÷30天×20天=1867元。

最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周某亿于2018年12月5日进入天江物业公司工作,2019年12月4日后可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周某亿应于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享受年休假。按每年剩余天数折算,2019年周某亿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0天,20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天江物业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77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江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周某亿2020年8月1日至8月20日工资1867元;二、天江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周某亿未休年休假工资772元;三、驳回周某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793元,由周某亿负担。

二审中,周某亿举示了两份证据,1.一份由多人签名、内容为秩序部队员每天每班工作12小时的证明,拟证明周某亿每天上班12小时;2.视频文件,系一审判决后周某亿找人去原上班地点拍摄的24小时工作内容,拟证明周某亿的上班形式。天江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周某亿的证明目的;证据2涉嫌非法收集,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别人的上班情况不代表周某亿的上班情况,只有24小时的内容不能反映一个月都是这样。周某亿二审举示的证据1,证据类型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天江物业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周某亿在一审判决后拍摄,不能反映周某亿离职前的工作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某亿要求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其存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周某亿主张每天上班12小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根据周某亿的工作性质及人社局的工时制批复,周某亿所在岗位实行以月为单位的综合工时制,周某亿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周某亿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存在每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其举示的督勤记录复印件、证人签名的证明及离职后的他人岗位录像,证据形式或内容存在瑕疵,无其他证据佐证,天江物业公司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能确认,周某亿主张的加班事实证据不足。

关于辞职补偿金。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及对应的事实。周某亿主张其于2020年8月20日提交了书面解除通知,但未举证证明其于该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理由,无法判断其解除理由所称的是由是否存在,是否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要求支付辞职补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

周某亿的其他诉请,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周某亿二审中增加了部分诉请金额,超过一审的诉请范围,对超过部分天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周某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金星

书 记 员  李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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