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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6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被上诉人四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周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冶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四冶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1)四冶建设公司举示的其与重庆筑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已在另案中举示,四冶建设公司应当提供原件,否则该证据不应采纳。(2)从四冶建设公司举示的结算审核报告看,结算的主体应为四冶建设公司和周某。周某系作为独立主体的班组与四冶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非筑工劳务公司的代表。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筑工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因周某与四冶建设公司办理了结算、出具了对账欠款单,承担了筑工劳务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四冶建设公司应直接向周某承担支付责任。

四冶建设公司辩称,1.周某与四冶建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某无权直接起诉四冶建设公司,而应起诉筑工劳务公司。2.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冶建设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不符合结算条件。3.四冶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某为筑工劳务公司的班组长,系代表筑工劳务公司报送的结算表,故周某无权要求四冶建设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4.在类似案件中,重庆法院均系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进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冶建设公司支付周某工程款259457.22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59457.2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冶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四冶建设公司施工。2016年6月14日,筑工劳务公司(乙方)与四冶建设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泥作工程瓷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项目的泥作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对单价、工程质量要求及施工方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四冶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乙方加盖筑工劳务公司印章,周某在乙方处签名。

2018年2月1日,周某向筑工劳务公司作出承诺书,载明:周某系筑工劳务公司涉案工程的泥作工程瓷砖黏贴班组长及另一工程的吊顶班组长,双方签订有《泥作工程瓷砖黏贴劳务分包合同》及《吊顶工程施工合同》。周某班组与筑工劳务公司完成结算,总产值为3090673.95元,筑工劳务公司已支付1492727.87元,尚欠1597946.08元。周某班组尚欠17名工人工资1000008元。现周某要求筑工劳务公司支付1000008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并将工资发放至工人手中。

后筑工劳务公司向四冶建设公司作出承诺,载明:涉案工程双方签订有《泥作工程瓷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现筑工劳务公司周某班组已与四冶建设公司完成结算,尚欠周某班组1597946.08元。班组尚欠17名工人工资1000008元。现筑工劳务公司要求四冶建设公司支付1000008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并将工资发放至工人手中。2018年9月25日,周某作为劳务班组向四冶建设公司报送了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409031.16元,审定金额为2409031.16元。审核报告总经办处签署有“何开勇”的字样,并加盖四冶建设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在审核报告后附有万寿二期一标段周某瓷砖、吊顶劳务结算表及结算资料:1.《结算情况的说明》,载明:分包单位周某班组。结算总价款2409031.16元,本次支付(支付比例95%)2288293.43元。2.《分包工程结算(公司部门会签)表》,载明:分包单位名称为筑工劳务公司,负责人周某,结算产值2409031.16元。3.《分包(租赁)单位工程进度(现场会签)表》,载明计量时段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分包单位名称筑工劳务公司(周某),结算产值2409031.16元,本期申请支付2288293.43元。4.分包单位结算产值计算表,载明分包单位筑工劳务公司。2018年9月27日,周某与四冶建设公司万寿片区安置房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对账单,载明涉案工程累计金额为2409031.16元,累计收款金额2149573.94元,期末应收余额为259457.22元。另查明,2016年8月,四冶建设公司(施工单位)与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监理单位)、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跟踪审计单位)签订了《进度支付汇总表》中,四冶建设公司处加盖了四冶建设公司重庆两江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与四冶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并未与四冶建设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工程的《泥作工程瓷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抬头处载明乙方为筑工劳务公司,虽周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但同时乙方落款处也加盖了筑工劳务公司印章。合同明确签订主体乙方为筑工劳务公司。其次,从周某向筑工劳务公司以及筑工劳务公司向四冶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周某明确表述其系筑工劳务公司的班组,其与筑工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而筑工劳务公司也明确表述其与四冶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周某系筑工劳务公司的班组。最后,从周某举示的审核报告来看,审核报告的附表中均表明涉案工程分包单位为筑工劳务公司,周某是负责人。即使该审核报告四冶建设公司进行了确认,周某也是代表筑工劳务公司报送的结算表,而非作为周某个人报送。综上,周某与四冶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周某不能直接要求四冶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周某的本次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28.9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向周某核实四冶建设公司举示的《泥作工程瓷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是否为其签订时,周某表示合同是其签订的,但其手里面没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冶建设公司举示的《泥作工程瓷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因周某认可该合同系其签订,故一审法院采纳该合同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周某与四冶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该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经阐述,不再赘述。

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刘家秀

审 判 员 赵文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灵攀

书 记 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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