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湘平,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现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中兰,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6724X。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缘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晓璐,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上诉人冯湘平、崔中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原审第三人任晓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8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湘平、崔中兰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渝0105民初28665号民事裁定;二、支持冯湘平、崔中兰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华渝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1992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错误。1992年没有商品房销售,也没有制定物权法及实行房改,当时单位修建房屋,按照条件分配给职工使用等,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建房、分房纠纷,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受理,而本案房屋已经取得产权,受物权法的保护,华渝公司将房屋收回后,仅支付房款10万元,将房屋以高价出售给任晓璐,属于不当得利。
华渝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冯湘平、崔中兰与任晓璐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华渝公司为执行集资房政策而组织冯湘平、崔中兰与任晓璐签订的,该合同订立的实质是解决单位内部建房、分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任晓璐提交的诉辩答辩状辩称,冯湘平、崔中兰与任晓璐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华渝公司为执行集资房政策而组织冯湘平、崔中兰与任晓璐签订的,该合同订立的实质是解决单位内部建房、分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冯湘平、崔中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渝公司支付冯湘平、崔中兰70000元房款(任晓璐向华渝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款项161736元-华渝公司向冯湘平、崔中兰支付的案涉房屋款项101085元,计算为60651元,冯湘平、崔中兰按照70000元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渝公司原名称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于2013年11月20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1999年6月4日,华渝公司与冯湘平签订《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约定,冯湘平购买江北区五洲新村68号XXX房屋,建筑面积67.39平方米。案涉房屋原系华渝公司公房,分配给冯湘平、崔中兰居住,后经过房改,产权办理至冯湘平、崔中兰名下。
冯湘平、崔中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2月2日协议离婚。冯湘平、崔中兰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冯湘平暂时居住,以后房屋所有权归冯湘平、崔中兰女儿。
2009年1月5日,华渝公司发布《关于印发<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第二期职工全额集资房实施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通知》(渝仪厂[2009]2号),通知称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工厂建设实施第二期职工全额集资房,现制定《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第二期职工全额集资房实施办法》及其补充规定,该文件经总厂厂长办公会和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第二期职工全额集资房实施办法》规定由职工个人全额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范围为符合以下条件的户口为重庆市主城区的本厂职工和实施办法下发之日仍在册的离退休(含离岗退养)职工:1、在本厂重庆基地五洲新村已享受福利分房并按政策购买了房屋产权(含209栋),要求改善住房条件的职工及2001年集资建房时按成本价购买成套旧房的职工;2、在该实施办法下发之日前的在岗已婚无房户;3、经总厂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研究确认的住房困难户;4、该办法下发之日仍在岗的未婚本科以上学历机电专业科研骨干或其他专业的直接生产经营骨干人员,由所在基层单位推荐,且本人承诺自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之日起在本厂服务期不低于10年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不能参加本次集资建房:1、凡已参加过2001年度工厂第一期全额集资建房的职工;2、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不足一年,且经工厂考核已准备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3、在2001年8月(第一次集资建房开始时间)至本办法下发之日,期间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受到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或正在接受调查)的职工;4、试用期未满的合同制人员;5、配偶在外单位已享受福利分房或集资建房或单位资助购房的职工;6、在本厂五洲新村购买过成套住房或过渡房,若此次参加集资建房后,不能向工厂腾退原住房并交回房屋产权证的职工(离异职工工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7、经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研究认为不能参加本次集资建房其他情形的职工。《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第二期职工全额集资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规定参加本次集资建房人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集资建房办公室办理原购买产权房或租住房的退房手续,不按规定要求及时办理退房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集资建房资格处理,包括:1、租用工程单工宿舍或成套住房的人员;2、原在701栋、702栋分配有过渡房或现居住在209栋房屋的人员;3、原分配房屋只购买了部分产权的人员;4、购买了原分配住房完全产权,按规定应退还旧房的人员。701栋、702栋过渡房和购买原住房部分产权的房屋按原实际交款数额退款(不含杂费、税金等)。购买原住房完全产权的人员,退款计算以产权证上明确的建筑面积为准,退款价格为:1、享受福利分房并购买房屋产权的职工(含209栋),按1500元/㎡价格收回;2、2001年首期集资建房时以成本价购买旧房的职工按1000元/㎡价格收回。
嗣后,崔中兰以已婚条件申请第二期集资购房。
2009年10月22日,华渝公司发布《关于印发<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第二期集资建房腾退旧房分配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在岗人员和内退人员出售腾退出来的旧房,出售价格5楼小二类为1800元/㎡,大二类为2400元/㎡,三室一厅为2500元/㎡,一室一厅为2500元/㎡。
2010年9月14日,华渝公司发布公示,载明,任晓璐向华渝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价款为大二类为2400元/㎡,购房总额161736元。任晓璐已经实际向华渝公司履行前述付款义务。
2010年12月8日,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收回刘厚发等172套房改房权属的批复》,该批复称,已收到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向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所作的《关于收回刘厚发等人成套住房的请示》,因1999年、2003年、2007年,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按房改政策向包括崔中兰在内的172名职工出售了房屋,2006年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前述职工已享受公房出售,现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按房改政策规定收回该172套房屋,故同意将收回的172套住房权属办理为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的公有住房。退旧房款名单中载明崔中兰退还案涉房屋,退还房屋折价15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1085元。华渝公司已经将前述款项支付至崔中兰个人账户。
2010年12月30日,华渝公司职工张健作为代理人就案涉房屋与任晓璐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湘平、崔中兰以2400元/平方米向任晓璐出售该房屋,总价161736元,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转移登记手续由工厂代办。后冯湘平、崔中兰在该合同上补签签名。
2012年4月18日,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任晓璐名下。
2018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就冯湘平、崔中兰起诉任晓璐(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定,以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冯湘平、崔中兰该案起诉。同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33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冯湘平、崔中兰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申3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湘平、崔中兰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冯湘平、崔中兰与任晓璐均表示没有与对方买卖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冯湘平、崔中兰称系华渝公司以抵押贷款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华渝公司及任晓璐称为了简化冯湘平、崔中兰腾退房屋、华渝公司再行过户给任晓璐的过程以及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需要,所以由冯湘平、崔中兰与任晓璐签订合同,实际目的执行集资房政策及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冯湘平、崔中兰与任晓璐之间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华渝公司为执行集资房政策而组织冯湘平、崔中兰与任晓璐双方签订,且冯湘平、崔中兰与任晓璐均明确表示并未有与对方买卖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根据华渝公司按照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冯湘平、崔中兰支付案涉房屋退旧房款以及任晓璐按照24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华渝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可以确定前述《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实质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问题。同时,根据冯湘平、崔中兰诉讼请求,可以得知,其系对前述价格差异的主张,其核心依然是对单位内部分房过程中引发的房屋价差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退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冯湘平、崔中兰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冯湘平、崔中兰的起诉。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规定,经研究认为,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内容理解不准确,上述通知不应予以废止,理由如下:......。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房屋之前权属办理在冯湘平、崔中兰名下,后冯湘平、崔中兰需要获得集资房资格,自愿将上述房屋退还华渝公司,华渝公司也按照其通知的规定向冯湘平、崔中兰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从上述行为的实质内容看,属于华渝公司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根据规定,该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冯湘平、崔中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李飞
书 记 员 廖婧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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