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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辉与凌均祥重庆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辉,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均祥,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8041265B。

法定代表人:李友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建平,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岳池县/div>

原审第三人:柏教合(小名柏合平),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上诉人王军辉因与被上诉人凌均祥、重庆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建平、柏教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军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凌均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蓉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蓉达公司不规范的吊装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不是凌均祥的实际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凌均祥的实际雇主是王建平。

凌均祥答辩:蓉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是该公司人员现场指挥,吊车没有到车辆正确位置,但指挥还是命令吊车把货物放车上。不同意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一审中证人证言和两名第三人均证实上诉人支付工资,并在现场管理几名工人,因此上诉人是实际雇主。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合理合法。

蓉达公司答辩:我方并非事发时的吊装公司,案件发生是因为凌均祥由上诉人招到工地回收废旧木材,上诉人是雇主,我方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工地停电与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王建平答辩:上诉人是凌均祥的雇主,我认为蓉达公司有一定的责任。

柏教合答辩:蓉达公司该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责任以法院认定为准。

凌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军辉、蓉达公司赔偿凌均祥551357.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1253.36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4542.5元(37939元/年×15年×50%)、被扶养人吴利君生活费60165元(25785元/年×15年×50%÷3)、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0元(18000元/月÷30天×33天)、出院后护理费23040元(120元/天×27天)、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3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93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军辉、蓉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9日,王军辉通过柏教合联系雇佣了凌均祥、王建平、刘万友、韦宗炳等七人,到渝北区中交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向施工方蓉达公司回收废旧木材。当日下午,刘万友、韦宗炳等人在一旁堆码废旧木材,码成堆后由工地塔吊吊装至王军辉通过柏教合联系的货车上,凌均祥和王建平在货车上负责把塔吊吊装下落的废旧木材扶正放在货车上。事发时,因工地停电,塔吊吊装的废旧木材未能落下来,后塔吊现场指挥人员就喊松刹车,塔吊吊装的废旧木材落在货车车厢边沿上,王建平下去喝水,而凌均祥走过去站在废旧木材上打算用木头将其撬正,不慎摔下车受伤。庭审中,凌均祥陈述,事发时塔吊吊装的废旧木材已落稳在货车上,该货车周围只有其和王建平,没人叫其撬正废旧木材,其是自己去的。

当天受伤后,凌均祥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33天。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上颌窦各壁骨折、眼眶的外侧壁骨折、颧骨骨折、上颌窦积血、右侧第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级(中危)。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肝静脉破裂、右侧肾上腺挫伤、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度贫血、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上颌窦各壁骨折、眼眶的外侧壁骨折、颧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颌窦积血、高血压病2级(中危)、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异常、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注意肺部功能锻炼。2、出院后3个月返院复查肝术后恢复情况。3、出院后1个月于呼吸科复查胸腔积液及肋骨骨折恢复情况。4、出院后1个月于神经疾病中心复查头部外伤恢复情况。5、出院后1个月于泌尿疾病中心复诊创伤性右侧肾上腺挫伤恢复情况。6、门诊定期复诊双下肢静脉血栓恢复情况。7、病情变化随时复诊。住。住院期间均祥共用去医疗费133931.36元。

2020年6月3日,经凌均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凌均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20]临鉴咨6字第117号、重法[2020]临鉴6字第199号),鉴定意见:1、凌均祥伤残等级属于六级;2、凌均祥目前无特殊治疗,今后门诊随访等,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3、凌均祥护理期60日左右。凌均祥为此支付鉴定费235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589.94元。

凌均祥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以凌均祥为承租人(乙方)、蒋韦为出租人(甲方)签订前述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北区五里店平安村单工X宿舍X-XX室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400元。

凌均祥举示的收条2张显示,其在2017年11月20日、2018年5月18日分别向蒋韦支付租金2400元,共计4800元。

凌均祥举示微信转账截图显示,蒋韦分别在2018年10月9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9月11日收到2400元,共计7200元。备注为半年房租、或半年房租和清洁费。

岳池县龙孔镇银虎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凌均祥系该村村民,与妻子吴利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共同生育两子,大儿子凌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小儿子凌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另一份载明,凌均祥及其妻子吴利君、儿子凌勇、凌海自2012年3月起在重庆城里务工,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

蓉达公司举示微信转账截图显示,王军辉在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6日先后向蓉达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胡泊转账1170元、300元。

审理中,证人蒋韦出庭陈述,位于江**五里店平安村单工****,是其在长安公司工作时公司分配给其使用的,其在2017年11月转租给凌均祥,凌均祥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微信转款截图均是真实的。

证人胡泊出庭陈述,其是蓉达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是在2019年4月份王军辉工地询问收废材料时认识王军辉,双方协商后确定单价50-70元/吨来收购,由王军辉自行联系车辆和工人装卸。

王军辉陈述,其对柏教合的陈述予以认可,其拉一车废木材基本是50元/吨,卖给木料场,卖出的钱扣除支付蓉达公司的钱以及货车钱,基本剩下500元左右。

凌均祥陈述,其收到王军辉支付的医药费27000元,其雇主为王军辉,并非柏教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凌均祥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凌均祥的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凌均祥受雇于王军辉从事收废旧木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王军辉作为雇主未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凌均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人指示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擅自站在吊装的废旧木材上打算用木头将其撬正,不慎摔下车受伤,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王军辉的赔偿责任。同时,庭审中凌均祥陈述,事发时塔吊吊装的废旧木材已落稳在货车上,没有证据显示塔吊吊装行为与凌均祥受伤有因果关系,蓉达公司对凌均祥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由王军辉对凌均祥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凌均祥自行承担。关于王军辉辩称凌均祥系王建平雇佣的意见,庭审中王建平及柏教合的陈述可印证王军辉雇佣凌均祥等人的事实,王军辉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柏教合的陈述,故王军辉的前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军辉辩称其受雇于蓉达公司处理废弃材料的意见,蓉达公司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王军辉向蓉达公司现场负责人支付款项,以及胡泊的证言和王军辉的陈述均表明,王军辉在蓉达公司案涉工地收废材料按吨计费,可说明王军辉和蓉达公司并非其主张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王军辉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

二、凌均祥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对于凌均祥主张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凌均祥举示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有病历材料及费用清单佐证,一审法院对该发票载明的金额133931.36元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凌均祥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后续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凌均祥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共计1980元。

4.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凌均祥需增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凌均祥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1500元。

5.残疾赔偿金。凌均祥及其妻吴利君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是凌均祥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微信转款截图、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蒋韦的证言可印证,凌均祥及其妻吴利君在本次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收入来源,凌均祥的残疾赔偿金可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凌均祥伤残等级为六级,以及定残时凌均祥年满6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284542.5元(37939元/年×0.5×15年)。因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凌均祥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其妻子吴利君,定残时吴利君已年满66岁,另有扶养人儿子凌勇、凌海,如前所述,凌均祥及吴利君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吴利君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该费用为60165元(25785元/年×0.5×14年÷3)。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44707.5元(284542.5元+60165元)。

6.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天,凌均祥住院治疗33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期及出院后护理期共计60天,未超出前述护理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凌均祥主张按照其儿子凌海的月工资来计算护理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7200元(120元/天×60天)。

7.交通费。凌均祥为治疗本次伤情确实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凌均祥因本次事故遭受严重损害,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9.鉴定费。凌均祥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鉴定,共计用去3939.94元,系凌均祥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513758.8元。因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过错,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应当由王军辉承担60%的责任,即299255.2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再扣减王军辉已经支付的27000元,王军辉应当赔偿的总金额为287255.2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均祥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87255.28元;二、驳回原告凌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74元,减半收取计1578.37元,由原告凌均祥负担660.37元,由被告王军辉负担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军辉举示现场照片6张,该照片系柏教合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证明货物没有完全落稳在车上,是凌均祥需要上车的主要原因,蓉达公司不规范的吊装行为是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责任;凌均祥应能够观察到危险,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凌均祥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蓉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上诉人所称凌均祥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认可。蓉达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原始设备和原始照片,即使照片属实,也证明木材已经落稳在货车上,根据凌均祥在一审的陈述,事发时吊装的木材已经落稳在车上,我方对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王建平质证称,照片可能是真的,停电后没有落下去,需要人扶。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照片能证实现场状况,但并不足以证明蓉达公司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上诉人王军辉与被上诉人凌均祥之间在本案中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是蓉达公司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述如下:

上诉人王军辉与被上诉人凌均祥之间在本案中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上诉人王军辉和被上诉人蓉达公司就涉案的废旧木材的回收事宜及回收费支付情况所作的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凌均祥、第三人王建平、柏教合陈述中对此印证的情况,能够证明王军辉向蓉达公司回收工地上的废旧木材并支付相应的价款、王军辉招募凌均祥等人从事废旧木材的装车劳务的事实,依据该事实应当认定王军辉与凌均祥之间在本案中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王军辉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蓉达公司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审理查明凌均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将吊装入货车上的废旧木材扶正,从事故发生经过看凌均祥用木头将废旧木材撬正过程中不慎摔下车受伤,虽然存在因工地停电的因素并导致吊装的废旧木材落在货车车厢边沿上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蓉达公司及其吊装的工作人员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蓉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军辉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王军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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