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富,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义,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刚,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审被告:杨兴淑,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文,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朝富因与被上诉人范永义、胡刚及原审被告杨兴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朝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与被上诉人范永义及原审被告杨兴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朝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永义对陈朝富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范永义、胡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27.2万元有书面《借条》的情形下,擅自采用推定的方式计息,是错误的。且除范永义自述外,并无证据证明范永义向陈朝富交付过该款项。且范永义关于如何交付借款的陈述出现了三种情形,矛盾重重,明显虚假。故陈朝富与范永义之间就此27.2万元没有建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相反,胡刚自认收取了范永义的款项,向范永义出具了借条。结合借条发生时间先后顺序以及范永义对陈朝富还款的备注,能够判断此笔借款系范永义与胡刚之间建立的,应当由胡刚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范永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找过陈朝富还款,即使陈朝富为借款人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限,陈朝富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在78万元有书面《借条》的情形下,擅自采用推定的方式计息,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范永义仅与陈朝富建立了金额为78万元的那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关系,且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支持陈朝富的上诉请求。
范永义辩称,27.2万元借条系陈朝富出具,范永义已按陈朝富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了胡刚。陈朝富应为该款的借款人。同时,两张借条均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杨兴淑述称,不清楚本案相关借款,也没有使用过借款,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兴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范永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朝富、杨兴淑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928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陈朝富、杨兴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永义与陈朝富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合伙开火锅店。陈朝富与杨兴淑系夫妻关系(再婚),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陈朝富向范永义借款,范永义因自有资金不足,便向其表哥范永益借款,范永益于2012年11月20日在银行取现金70000元交与范永义,范永义加上自有的其他现金,共计200000元交付给胡刚。2012年11月20日,陈朝富向范永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永义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正(272000)元正,此款在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朝富,2012年11月20日。为证明该200000元的组成情况,范永义申请范永益出庭作证,范永益到庭陈述:范永义是我的表妹,因有人向范永义借款,范永义钱不够,所以向我借款,我于2012年11月20日在银行取现金70000元交给范永义,范永义已经将70000元还给我了。2013年3月,陈朝富再次向范永义借款,范永义分两次将600000元转入陈朝富尾号为6111的账户,2013年3月12日,陈朝富向范永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永义人民币现金柒拾捌万元正,小写780000元,此款在2014年3月11日归还,此据。借款人:陈朝富。2013年3月12日。范永义在该借条上备注有“1万+16500+3000=29500元”,范永义陈述,10000元系陈朝富通过朋友“妖怪”偿还的现金,16500元系火锅店分红款,范永义未支付给陈朝富,直接作为利息抵扣,3000元系范永义和陈朝富一起去北海AA制玩耍,范永义没有支付给陈朝富的款项,同意作为利息予以抵扣。上述借款发生后,陈朝富的还款情况为:2013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还款15000元,2013年10月2日还款90000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63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68000元,2014年10月19日还款54000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54000元,2015年12月8日还款50000元,2016年9月16日还款30000元(备注为“还本”),2017年8月31日还款30000元,2018年12月25日还款50000元(备注为“还胡老三的借款”),2019年1月22日还款50000元(备注为“帮胡老三还”);2016年5月31日,通过案外人陈萍还款200000元,2016年6月1日,通过陈平抵款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74000元。一审庭审中,范永义陈述,范永义主张的利息928600元组成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3个月28天)为22400元(已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从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28.28个月)为565600元(已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4年9个月)为928600元(未支付)。为证明案涉借款是陈朝富和杨兴淑的共同借款,范永义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一张载明,2015年7月16日,范永义向包括陈朝富在内的火锅店合伙人分红,向杨兴淑转款16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范永义因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朝富于2013年3月12日向范永义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2年11月20日的借款2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谁?二、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根据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对争议焦点及范永义的诉讼请求分别评述如下:一、2012年11月20日的实际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人是谁?范永义认为实际借款人是陈朝富,因为陈朝富向范永义出具了借条,胡刚是陈朝富指定的收款人,并且明确不要求胡刚承担还款责任。陈朝富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胡刚,自己只是代胡刚向范永义出具了借条,自己并未收到款项。胡刚也认为自己才是实际借款人,自己也向范永义出具了借条,并且向范永义偿还了11、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的构成要件包括借款的意思表示和款项的交付两个。1.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陈朝富向范永义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金额等借款的基本情况,并且明确载明“借款人:陈朝富”,符合陈朝富向范永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通篇没有提到该借条系陈朝富代胡刚出具。陈朝富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清楚其向范永义出具高额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在意思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胡刚陈述其另行向范永义出具了借条,但未举示证据,且范永义不予认可,也明确表示不要求胡刚承担责任,所以对胡刚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向范永义借款的意思表示的主体系陈朝富。2.关于款项的交付:范永义和胡刚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款项是交付给胡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范永义和胡刚在借款前并不认识,范永义主张系受陈朝富指示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胡刚,符合指定交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刚主张其没有收到200000元,是200000元扣除72000元的利息后剩余的款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范永义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胡刚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范永义向胡刚交付了200000元借款的事实。陈朝富在2018年12月25日及2019年1月22日还款时,自行备注为“还胡老三的借款”和“帮胡老三还”,系陈朝富在转款的时候自行备注的内容,范永义并未认可,不能达到陈朝富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该2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朝富,应当由陈朝富承担还款责任。二、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012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272000元,经测算,72000元刚好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1年的利息,所以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对该200000元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同理,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600000元,借条中借款期限为1年、金额为780000元,经测算,180000元系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1年的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该6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范永义于2020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借款的法律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无执行力,从陈朝富实际的还款情况来看,陈朝富并未严格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按期进行还款,所以,陈朝富已经偿还的借款,一审法院按照法定利率年利率24%进行抵扣。根据陈朝富举示的还款明细和范永义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陈朝富的还款情况和相应的抵扣顺序如下:(1)2013年6月21日还款15000元:200000元借款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7.07月)的利息为28280元(200000元×2%/月×7.07月),6000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3.33月)的利息为39960元(600000元×2%/月×3.33月),共计68240元,故2013年6月21日偿还的15000元应当全部作为利息予以抵扣。(2)2013年10月2日还款9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3.37月)的利息为53920元(800000元×2%/月×3.37月),累计产生利息122160元,累计偿还105000元,2013年10月2日偿还的9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3)2014年3月20日还款63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5.57月)的利息为89120元(800000元×2%/月×5.57月),累计产生利息211280元,累计支付168000元,2014年3月20日偿还的63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4)2014年8月15日还款68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4.87月)的利息为77920元(800000元×2%/月×4.87月),累计产生利息289200元,累计支付236000元,2014年8月15日偿还的68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5)2014年10月19日还款54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2.1月)的利息为33600元(800000元×2%/月×2.1月),累计产生利息322800元,累计支付29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偿还的54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6)2015年1月14日还款54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2.84月)的利息为45440元(800000元×2%/月×2.84月),累计产生利息368240元,累计支付344000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的54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7)2015年12月8日还款5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10.83月)的利息为173280元(800000元×2%/月×10.83月),累计产生利息541520元,累计支付394000元,2015年12月8日偿还的5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8)2016年5月31日还款20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5.77月)的利息为92320元(800000元×2%/月×5.77月),累计产生利息633840元,累计支付5940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20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9)2016年6月1日还款2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1天(0.03月)的利息为480元(800000元×2%/月×0.03月),累计产生利息634320元,累计支付614000元,2016年6月1日还款2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10)2016年9月16日还款3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3.5月)的利息为56000元(800000元×2%/月×3.5月),累计产生利息690320元,累计支付644000元,2016年9月16日还款3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虽然陈朝富在该笔还款时备注为“还本”,但是在双方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偿还,陈朝富自行备注为还本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2017年8月31日还款3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11.5月)的利息为184000元(800000元×2%/月×11.5月),累计产生利息874320元,累计支付674000元,2017年8月31日还款3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12)2018年12月25日还款5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15.83月)的利息为253280元(800000元×2%/月×15.83月),累计产生利息1127600元,累计支付724000元,2018年12月25日还款5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13)2019年1月22日还款5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0.93月)的利息为14880元(800000元×2%/月×0.93月),累计产生利息1142480元,累计支付774000元,2019年1月22日还款5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综上,陈朝富偿还的774000元应当全部作为利息予以抵扣。一审庭审中,范永义陈述,除了陈朝富举示的上述还款情况外,还有29500元的还款,因陈朝富未能确认该29500元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认该29500元全部用于偿还利息,故截止2019年1月22日,陈朝富尚欠范永义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38980元(1142480元-774000元-29500元)。除了上述还款外,陈朝富还主张范永义因与陈朝富合伙开火锅店扣除了部分分红款作为利息,但未举示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刚主张其已经向范永义偿还了11、12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范永义也不予认可,故对胡刚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朝富两次向范永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现范永义要求陈朝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以一审法院上述确认的金额为准,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1月23日起的利息,应当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杨兴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杨兴淑认为,杨兴淑没有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认可,未使用该款,也不清楚陈朝富向范永义借款的事情,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进行认定。首先,案涉借款是陈朝富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由陈朝富个人向范永义出具的借条,款项是打入陈朝富个人账户,也是通过陈朝富个人账户进行还款,杨兴淑也没有进行事后追认;其次,本案案涉金额巨大,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特征;再次,范永义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虽然范永义举示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范永义向杨兴淑支付过范永义与陈朝富合伙期间的分红款,但是并不能达到范永义想要证明案涉8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最后,虽然陈朝富举示的银行流水能够体现出其与杨兴淑之间有大量的转账往来,但从陈朝富的银行流水也能反映出陈朝富日常银行流水较多,往来频繁,并不能以此推断陈朝富将案涉借款转给了杨兴淑。综上,案涉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范永义要求杨兴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围绕范永义的诉讼请求进行,虽然胡刚主张其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范永义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胡刚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确认胡刚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陈朝富在向范永义还款后,如何与胡刚进行债务的承担,一审法院不做评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朝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永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止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3389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之还清之日止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范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8.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78.7元,由陈朝富负担11706.70元,由范永义负担34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永义向本院提交陈朝富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其多次向陈朝富催还借款,陈朝富曾还出具过承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朝富质证后对该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范永义意欲证明的目的。因双方对该承诺的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27.2万元借条,系陈朝富向范永义出具,除载明借款期限、利息、金额等借款基本情况外,并无与胡刚相关的任何字眼。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条的借款人应为陈朝富。在一审庭审中,范永义和胡刚在均确认案涉款项是交付给了胡刚,而范永义和胡刚在借款前并不认识,且没有证据证明胡刚曾就案涉款项向范永义出具过借条,故一审法院认定范永义系受陈朝富指示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胡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陈朝富,范永义已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陈朝富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陈朝富有关其未就案涉款项与范永义建立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通过一审查明可知,陈朝富于2013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陆续在向范永义还款,且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过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其认为27.2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陈朝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8.82元,由陈朝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娅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叶亚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