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某某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委托人:沈洪平,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5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雷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委托人沈洪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依据《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约定2020年3月13日郑某某将其厂房出租给雷某某并交付厂房,雷某某依约缴纳了租金并要求其交付厂房。但郑某某却告知厂房没有修好,希望宽限1周。因雷某某原租用场地时间期限已到,遂多次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如郑某某再不能交付厂房,雷某某货物无法存放,将会给雷某某带来巨大的损失。一审中,郑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郑某某为了应诉,拍摄老厂房欲证明其已准备好的厂房。从照片上看,郑某某提交的厂房是老厂房,而通过合同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出租的厂房是新厂房。该老厂房早已出租他人,郑某某利用短暂的法庭质证时间对法官实施欺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处罚。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审判程序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郑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8000元及保证金1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原告退还租金、保证金时止);3.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某某(乙方,承租方)与郑某某(甲方,出租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郑某某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平方米租赁给雷某某,租赁期限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雷某某向郑某某交纳了8000元租金、1600元保证金。之后,雷某某认为郑某某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租赁场地,遂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雷某某称郑某某一直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场所,郑某某则称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场地。雷某某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郑某某提供的租赁场所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郑某某在两次庭审中均一直表示早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场所,雷某某随时可以入驻。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郑某某存在违约行为,也不符合合同解除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承租方雷某某请求解除合同,该请求要得到支持,需要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即出租方郑某某存在违约行为,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雷某某认为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场地,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场地应当符合何种条件,仅在合同中约定“彩钢160平方”,而根据出租人郑某某的举示的照片,能够显示出租人可以提供租赁场地,承租人可随时入驻。承租人雷某某未能证实出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出租人所说的新厂房才是标的物的问题,由于在合同中无法显示,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