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草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黄强因与被上诉人朱草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徐杰,被上诉人朱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51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愿意购买上诉人的货物,则其占有上诉人的货物系无权占有,依法应予返还,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相应价款。
朱草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房租该退就退,货物我没有收到,我不应该给钱。
黄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房屋租金1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7508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以案外人杨晓凤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共136.94平方米;2、乙方租赁房屋为商业门面使用;3、本合同租赁期为五年(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4、年租金为117600元,月租金为9800元,乙方按一季度一付方式付款,于每季度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交付租金等。
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租赁的前述门面交由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4月-8月(共计5个月)的租金49000元。
2020年3月31日,案外人杨晓凤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杨晓凤,为重庆市两江新区悦城路115号业主,现收到租户朱草源交来承租该房的租金,金额为¥19600.00元(大写:壹万玖仟陆佰元整),时间为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31日。
2020年5月31日,案外人杨晓凤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杨晓凤,为重庆市两江新区悦城路115号业主,现收到租户朱草源交来承租该房的租金,金额为¥29400.00元(大写:贰万玖仟肆佰元整),时间为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31日。
2020年6月4日,原告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胫腓骨挫伤,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将2020年4月-8月(共计5个月)的租金49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租金分两次支付给了案外人杨晓凤;原告从2020年7月1日起就未经营案涉门面,案涉门面从2020年7月1日起由被告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虽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租赁的案涉门面交由原告经营,且原告也支付了2020年4月-8月(共计5个月)的租金490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门面从2020年7月1日起由被告经营,原告未再经营,故案涉门面在被告经营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缴纳,但事实上2020年7月和8月的租金均由原告缴纳,被告获取的该部分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7月1日开始代原告经营火锅店,房租由原告继续缴纳,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案涉门面的相关货物进行了盘点,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如下:以1960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次日即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草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强19600元;二、被告朱草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强资金占用损失(以19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4元,减半收取计1100.2元,由原告黄强负担550.1元,被告朱草源负担550.1元。
本院二审中,黄强向本院举示2020年8月9日黄强与朱草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留存货物的需要拟制了盘点清单,并将清单发送给被上诉人。朱草源质证意见为:当时通话我不认可此盘点,上诉人发送盘点照片到我手机上,但我也没有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通话仅能证明双方就留存货物进行了沟通,但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黄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朱草源是否应当返还留存货物价款27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强主张其留存在案涉火锅店内有部分货物,并已与朱草源盘点并形成货物清单,朱草源应予返还,故其应就该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审理中,黄强虽举示了其单方制作的货物清单,但该清单并未经朱草源签字确认,且该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与其诉讼要求返还的金额亦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并无不当。二审中,黄强举示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货物品种、数量、金额及处理意见等达成合意,故黄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朱草源支付留存货物价款2790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黄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7元,由上诉人黄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学亮
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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