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娟,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燕,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晔,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蓉,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珍影,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竹,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娟因与被上诉人陈先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燕、孙晔,被上诉人陈先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珍影、王彬竹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且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继承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不是解除人民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4.即使调解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后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案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未满二年,在上诉人未具备售卖房屋的条件下,本案履行条件未成就。
陈先蓉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陈先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黄娟立即向陈先蓉支付80000元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先蓉系被继承人唐敬的母亲,黄娟系被继承人唐敬的配偶。唐敬生前其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花园××村××小区××幢××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唐敬一人名下。2019年12月19日,黄娟与唐敬登记结婚。同日,唐敬签订公证遗嘱,载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花园××村××小区××幢××人继承。2019年12月29日,唐敬因病去世。2019年12月30日,陈先蓉与黄娟在××街道花园××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载明:“1.黄娟同意将唐敬安葬于重庆井口、北碚、南山三处其中之公墓地,并负责出资购买;2.黄娟同意将位于松石支路92号附1号4单元3-3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捌万元无条件给予当事人陈先蓉”。2020年3月31日,陈先蓉向渝北法院提起讼,请求渝北区龙溪镇花园新村27幢4单元3-3号房屋70%产权份额由陈先蓉继承,渝北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渝0112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花园××村××小区××幢××房屋由黄娟继承,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7月20日生效。2020年8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花园××村××小区××幢××房屋登记于黄娟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唐敬生前立下公证遗嘱,约定其名下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花园××村××小区××幢××房屋由黄娟继承,唐敬去世后,黄娟作为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与陈先蓉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黄娟同意将位于松石支路92号附1号4单元3-3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捌万元无条件给予当事人陈先蓉”,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2020)渝0112民初6677号判决书,判决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花园××村××小区××幢××房屋由黄娟继承,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7月20日生效,且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花园××村××小区××幢××房屋已于2020年8月5日登记于黄娟名下,黄娟已具备售卖房屋的条件,现黄娟具备售房条件至今已近四月,虽房屋尚未卖出,但已达到售出房屋的合理时间,故陈先蓉起诉要求黄娟立即向陈先蓉支付80000元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黄娟辩称,陈先蓉本案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该院认为,陈先蓉虽于2020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了继承纠纷诉讼,渝北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但本案陈先蓉依据与黄娟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黄娟立即向陈先蓉支付80000元补偿款,双方系另一法律关系,黄娟辩称该院不予以支持。黄娟亦辩称陈先蓉就该房屋提起的继承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该房屋70%的份额价值大约为200000元,陈先蓉以实际行为表明对之前签订协议的否定,其不能在诉讼结果对其不利的前提下,又重新要求黄娟履行该协议,该院认为陈先蓉并无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陈先蓉对此不予认可,黄娟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娟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先蓉80000元房屋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为合同纠纷;2.陈先蓉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陈先蓉是否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否定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4.本案双方是否约定了房屋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案由的确定,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陈先蓉基于人民调解协议所产生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娟支付80000元补偿款,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黄娟关于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陈先蓉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陈先蓉于2020年3月31日提起的继承纠纷诉讼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陈先蓉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构成重复起诉,黄娟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陈先蓉是否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否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陈先蓉于2020年3月31日提起的继承纠纷诉讼的目的是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并保留必要的遗产,并非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或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在诉讼中也无解除或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前述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未否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黄娟关于陈先蓉于2020年3月31日提起的继承纠纷诉讼属于解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双方是否约定了补偿款支付条件的问题,黄娟主张案涉房屋不具备售卖条件且尚未出售,支付房屋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黄娟同意将位于松石支路92号附1号4单元3-3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捌万元无条件给予当事人陈先蓉”,可见黄娟向陈先蓉支付80000元房屋补偿款的义务自始确定,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不予履行的意思,售卖房屋后支付房屋补偿款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条件,而是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如果该履行期限即售卖房屋的时间任由黄娟自由决定,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的合理预期,而黄娟在具备售房条件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完成售卖案涉房屋的义务。因此,即使在黄娟未售卖案涉房屋的情形下,其仍应在合理期限内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陈先蓉支付房屋补偿款,故一审判决黄娟支付陈先蓉80000元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至于黄娟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未满二年未达到售卖条件的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唐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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