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银平,女,生于1987年1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银,男,生于1957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庆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鸡冠石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983B8G。
法定代表人:伍庆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寨坝镇友谊村双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HLE4J7E。
法定代表人:崔金奇,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伍银平、黄德银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庆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中物流公司)、习水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立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银平、黄德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在庭上陈述可以认定死者黄丕成与被上诉人庆中物流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庆中物流公司应对黄丕成的死亡承担雇主责任。被上诉人习水立鼎公司安排死者黄丕成的运输目的地和线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在装载混凝土时严重超载,存在过错,依法应对黄丕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庆中物流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习水立鼎公司答辩:我方根据与庆中物流公司协议约定为黄丕成提供休息时间、食宿等保障,对于是否运货由驾驶员自行决定,我方与黄丕成之间没有支配和被支配关系,对涉案车辆没有管理和维护义务。我方与庆中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务合同,不适用谁受益谁承担的情形。
伍银平、黄德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庆中物流公司、习水立鼎公司共同向伍银平、黄德银赔偿黄丕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共计915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庆中物流公司、习水立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伍银平与黄丕成(已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原璧山县青杠街道白云大道XXX号X幢XX-X号拥有房屋一套。黄德银系黄丕成之父,王身合(于1995年病逝)系黄丕成母亲。黄德银夫妇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为黄丕祥,次子为黄丕成。
2020年4月10日,以习水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甲方,璧山庆中物流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运输租赁协议》。其内容为:一、乙方投入砼搅拌车10-15台,用于甲方所服务工程的混凝土运输业务;二、业务承包期限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三、结算方式:1、运输单价:0-10公里,单价32元/方,从甲方至客户工地大门实际距离为准,超出10公里,则超出部分按每公里1.8元/方计算。2、3略。四、超时补贴(略)。五、付款方式:乙方应在当月底自行结算后一周内与甲方办理书面结算,双方在每月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手续完善后,甲方应在次月月底前付清上月运输费的70%运费。六、其它约定:1、乙方车辆的年票、保险、国家规费、车辆年审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从搅拌站至工地沿途警察、路政、交警的所有交通罚款问题。(乙方承担每月罚款,累计不超过2000元,超出的部分由甲方承担)。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办公场地及驾驶员食宿,乙方每月补助甲方车队生活费2000元。4、乙方车辆必须听从甲方合理的生产运输安排。
协议签订后,因庆中物流公司需要砼搅拌车,经黄某某介绍,黄丕成到该公司处运输混凝土。2020年4月27日12时45分许,黄丕成驾驶渝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东胜村(往)贵州省习水县坭坝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柏林乡村道路322线4KM+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道路右侧路边,侧翻至路旁鱼塘内,造成黄丕成当场死亡,波形护栏、鱼塘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黄丕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7日,黄丕成共运输混凝土8车计108方,按方计算为6020元,扣除油费2515元后,运费为3505元,由伍银平代为领取。
2020年4月30日,在贵州省习水县寨坝派出所民警游桂祥主持下,黄德银与庆中物流公司(代理人龙渡轮)就死者黄丕成安葬一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龙渡轮先垫付给死者安葬费120000元,黄德银家属将黄丕成尸体运回老家安葬,赔偿费用由法院判决为准、判决后扣除龙渡轮前期垫付的费用,不得停尸闹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余略)同日,庆中物流公司代理人龙渡轮将120000元支付给伍银平,并出具了收条。
为证实自己观点,庆中物流公司申请了证人蔡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蔡某证实:其与黄丕成无亲戚关系,案涉车辆为黄丕成所有,认识黄丕成有几个月了,之前黄丕成在另一家混凝土公司拉货;是自己介绍黄丕成到璧山庆中物流公司拉货的;对于结帐方式,第二个月接第一个月的帐,运费包干,多劳多得,车辆保险费由所有人自己承担,早上不用打卡报道;拉货(运输混凝土)时间是自己决定的,但是要习水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时候才能拉到;自己与习水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业务联系,自己车辆装运混凝土方量由其自己决定。
黄某某证实:自己和璧山庆中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和习水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业务关系;因璧山庆中物流公司需要运输混凝土,自己就将黄丕成介绍给了龙渡轮,他们二人具体谈的价格,运输的价格为10公里每方30元,该费用将所有费用包括在内;运费是压一月接一个月,什么时间拉货是根据业务情况来定,挂靠公司会通知我们考核;拉混凝土的方量由自己报,公司生产的时候随时可以拉。
在本案庭审中,伍银平、黄德银陈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未对死者进行赔偿。习水立鼎公司陈述黄丕成、蔡某、黄某某三人的运输地点由该公司指定,不由庆中物流公司指定;对于为何要作出《商品混凝土运输租赁协议》第六条第2点约定时,习水立鼎公司称沿途警察为了完成任务,在运输途中遇到罚款2000元以内由庆中物流公司承担,超出2000元以外我们补助;对于第六条第4点,驾驶员运何地运多少方量是驾驶员定还是公司定时,习水立鼎公司称由驾驶员定;对于乙方车辆必须听从甲方合理安排的意思,习水立鼎公司称公司有计划,车辆必须听我们安排,否则别人会抢我们定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个,一是死者黄丕成与庆中物流公司、习水立鼎公司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二是伍银平、黄德银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上述规定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主的利益从事工作。
在本案中,渝XXXX**车为死者黄丕成所有,其运输过程中的油费也由黄丕成承担;伍银平、黄德银未能证明黄丕成与庆中物流公司形成了挂靠、劳动等合同关系,也未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庆中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伍银平、黄德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丕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庆中物流公司对其进行了监督、指示;而习水立鼎公司按照《商品混凝土运输租赁协议》为黄丕成在内的驾驶员提供食宿、安排其运输路线的行为认定为给驾驶员提供相应服务较为合适,伍银平、黄德银不能证明该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的事实;故黄丕成与庆中物流公司、习水立鼎公司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黄丕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伍银平、黄德银要求庆中物流公司、习水立鼎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150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银平、黄德银请求判令重庆市璧山区庆中物流有限公司、习水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赔偿黄丕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9150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伍银平、黄德银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庆中物流公司、习水立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评述如下:1.上诉人认为本案死者黄丕成与被上诉人庆中物流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经审理查明庆中物流公司与黄丕成约定“黄丕成以其自有的特种车辆为庆中物流公司运输混凝土,根据运输的方量结算报酬”,此过程并非黄丕成向庆中物流公司提供劳务后获取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庆中物流公司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故庆中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习水立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从本案证据来看,黄丕成驾驶特种车辆到习水立鼎公司的搅拌站装货后运送到工地的过程中,运送的时间和行进的路线等均由黄丕成自行安排,习水立鼎公司对此并无指示;另一方面,根据一审举示的运输货物量的单据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涉案特种车辆装载货物的特殊方式的情况,不能证明黄丕成在习水立鼎公司的搅拌站装货时存在超载的情形。因此,并无证据证实习水立鼎公司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伍银平、黄德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44元,由伍银平、黄德银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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