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天山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598862。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9163645T。
负责人:吴自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4号1901-1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59246671U。
负责人:王业雄,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一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隧道一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075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或指定审理本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案涉《(西环路隧道连接线至五邑段主道)-JD-B-2标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及《(西环路隧道连接线至五邑段辅道)-JD-B-2标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但根据隧道一处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江门大道南线BT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可知,隧道一处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案涉项目的一切费用包括投保费用、事故造成的一切支出等费用均是由隧道一处公司支付的,隧道一处公司才是实际的投保人。故隧道一处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民事诉讼的实质条件,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隧道一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隧道一处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9529.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保险人)签订《(西环路隧道连接线至五邑段主道)-JD-B-2标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及《(西环路隧道连接线至五邑段辅道)-JD-B-2标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合同》,《(西环路隧道连接线至五邑段主道)-JD-B-2标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工程名称江门市江门大道南线主辅道工程BT项目—JD-B-2标: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K19+500-K28+710)主道工程项目,路线起点接西环路隧道连接线(桩号K19+500),终点为五邑段(桩号K28+710),合同价约5亿元;保险工程地点江门市江门大道南线主道工程BT项目—JD-B-2标建设现场及与项目有关的任何区域,包括工地外的存储及在江门市内的预制、装配等场所;被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一)总保险金额:500000000元(二)特种危险赔偿限额1.地震、海啸500000000元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塌方、滑坡500000000元;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保险期限内不设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保险期限(一)建筑期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二)保证期保险期间:24个月,自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或自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总保险费1975000元。《(西环路隧道连接线至五邑段辅道)-JD-B-2标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工程名称江门市江门大道南线主辅道工程BT项目—JD-B-2标: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K19+500-K28+710)辅道工程项目,路线起点接西环路隧道连接线(桩号K19+500),终点为五邑段(桩号K28+710),合同价约11.3亿元;保险工程地点江门市江门大道南线辅道工程BT项目—JD-B-2标建设现场及与项目有关的任何区域,包括工地外的存储及在江门市内的预制、装配等场所;被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一)总保险金额:1130000000元(二)特种危险赔偿限额1.地震、海啸1130000000元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塌方、滑坡1130000000元;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保险期限内不设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保险期间(一)建筑期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二)保证期保险期间:24个月,自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或自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总保险费4463500元。
一审审理中,隧道一处公司陈述2015年4月18日,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总包项目部因施工意外造成群星丹井里专用台架电缆故障。
2015年9月14日,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员工黄均钊在隧道一处公司提供的《江门大道中铁九标发文登记表》上“群星丹井里专用台架电缆故障”一栏处签字。2017年12月17日,隧道一处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员工陈耀清发送《工程项目保险管理台账九标2016.08.27.xls》的文件。2018年11月26日,隧道一处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员工黄均钊发送上述文件。2019年1月9日,隧道一处公司员工与黄均钊微信联系了解2015年未获赔的案件情况。2019年6月14日,隧道一处公司诉讼代理人周莹向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寄送《建工索赔申请书》。
一审审理中,隧道一处公司举示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隧道一处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江门大道南线BT项目工程施工内部合同》,拟证明隧道一处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系实际投保人;隧道一处公司陈述,隧道一处公司与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不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案涉《(西环路隧道连接线至五邑段主道)-JD-B-2标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及《(西环路隧道连接线至五邑段辅道)-JD-B-2标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因项目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为当事人。隧道一处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该项目部的法人,且其陈述其与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间不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隧道一处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亦未举示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且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隧道一处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因此,隧道一处公司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民事诉讼的实质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2019)渝0112民初26068号案审理中,隧道一处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之前的保险事故是以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的名义申请的理赔,该总包项目部获得理赔后再将理赔款付给隧道一处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之前的理赔均是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向该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索赔申请书,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该总包项目部,至于对方内部的关系该公司并不清楚,该公司只认可被保险人为该总包项目部的报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也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保险事故理赔均是由该总包项目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该总包项目部。因此,案涉财产保险合同无论是合同缔约主体还是合同履行主体均是中铁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蓬江区间)总包项目部,而并非隧道一处公司,即隧道一处公司与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彦龙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黄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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