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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梅与雷莉容李达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莉容,女,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锋,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梅,女,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英,女,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重庆市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中,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雷莉容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朱东梅、吴昌英、李达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雷莉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丁剑锋和被上诉人吴昌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到庭参加调查询问,被上诉人马玉、朱东梅、李达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莉容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吴昌英对马玉、朱东梅的借款本金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玉、朱东梅、吴昌英、李达中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昌英在一审审理中自认自愿承担担保人责任,其自认构成证据规则规定的自认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2017年的《借款协议》是吴昌英本人签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实际表达的意思是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吴昌英的保证期间并没有超过,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案涉的三份借款协议均有吴昌英签字,表明雷莉容也没有免除吴昌英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吴昌英与李达中系夫妻关系,雷莉容也有理由相信李达中可以代表吴昌英签字。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规定,案涉借款用于了李达中与马玉共同经营的贝特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的经营收入系李达中、吴昌英夫妇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系李达中、吴昌英的夫妻共同债务。

吴昌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雷莉容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举示的是2017年《借款协议》,吴昌英系该协议的担保人,但该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吴昌英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2017年《借款协议》第三条不应作扩大解释,该条款只是对抵押物的约定,而不能理解为是对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扩大。3.李达中代吴昌英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因吴昌英不想再继续做担保人故未在之后的《借款协议》上签字。4.马玉的借款并未用于贝特公司的经营,而贝特公司的收入也未用于吴昌英、李达中夫妻共同生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规定。5.马玉已向雷莉容偿还借款15万元,但雷莉容与马玉串通仍以35万元本金提起诉讼,加大了保证人的责任。

朱东梅、马玉、李达中均未到庭。

雷莉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玉、朱东梅立即向雷莉容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8个月×7000元/月=56000元),本金和利息暂计为406000元;2.判令吴昌英、李达中对前款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马玉、朱东梅、李达中、吴昌英支付雷莉容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马玉、朱东梅、李达中、吴昌英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雷莉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雷莉容和马玉、朱东梅于2017年8月23日、2018年8月、2019年8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判令马玉、朱东梅立即向雷莉容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9个月×7000元/月=63000元),本金和利息暂计为413000元(利息暂计止2020年5月26日);3.判令由李达中、吴昌英对前款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马玉、朱东梅、李达中、吴昌英支付雷莉容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马玉、朱东梅、李达中、吴昌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以雷莉容为出借人(甲方),马玉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出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乙方以固定资产做担保抵押,为了更好的履行借款中的义务,特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出借人民币叁拾伍万正给乙方,月息按1.5%计算,即每月伍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5250元)的利息,每月利息必须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打入甲方账户。二、借款时间期限为壹年,即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结息时间为每月23日。到期不归还本金按月息2.5%计算,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固定资产在借款未全部还清之前,不能转让与第三方和任何单位。四、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甲乙双方协商仍未归还,甲方有权起诉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五、发生赖账现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并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本金。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执一份,甲乙双方和担保人签字捺印后生效。出借人收款信息:开户行:中国银行璧山支行,账号:6217********借款人收款信息:开户行:中国银行璧山支行,账号:×××16”。该协议落款处,雷莉容在甲方处签名捺印,马玉、朱东梅在乙方处签名捺印,李达中、吴昌英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8月24日,雷莉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玉支付了350000元。自2017年9月起,马玉按约定逐月向雷莉容支付利息5250元。

根据雷莉容举示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马玉在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雷莉容分别支付了12200元、5250元和152250元,其中金额为152250元的转款备注为:借款本金+利息。在2018年1月4日,雷莉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玉支付了150000元。

自2018年1月起,马玉仍逐月向雷莉容支付利息5250元。雷莉容结合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当庭陈述了马玉支付利息的情况,认为马玉支付了截至2019年9月份的利息,故其主张的未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

2019年8月,以雷莉容为出借人(甲方),马玉为借款人(乙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与2017年8月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变动内容如下:1、借款期限和时间表述为:“借款时间期限为壹年,即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结息时间为每月24日”;2、逾期还款责任表述为:“四、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甲乙双方协商仍未归还,甲方有权起诉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和担保人负全部责任。五、发生赖账现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并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本金”;3、收款人账号变更为62178532000********。该协议的落款处雷莉容和马玉签名捺印。李达中在该协议落款右下方空白处(马玉签名下方)签名捺印。双方当庭确认,在该协议落款左下方处(协议列明的“担保人签字”处下方)“吴昌英”、“朱东梅”的签名捺印系分别由李达中、马玉书写、捺印。

另在庭审中,雷莉容举示了一份雷莉容与马玉在2018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马玉质证后,认为是复印件,故对该协议三性均不认可,且认为因2019年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前面两份协议均作废。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协议实际是将2017年协议的还款时间向后推迟一年,2019年协议是在2018年协议的基础上再次向后推迟一年,将还款日期推迟到2020年8月24日。但马玉和朱东梅认为,2019年协议包含了变更内容,将借款人变更为马玉和李达中;李达中和吴昌英认为,2019年协议没有吴昌英签字,也变更了还款期限,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李达中是作为见证人在2019年协议上签名捺印。

还查明,马玉与朱东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二、雷莉容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主张;三、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如何确定。

对第一个焦点,双方争议在于2017年12月8日和2017年12月29日马玉向雷莉容转款12200元和152220元以及2018年1月雷莉容向马玉转款150000元性质的认定。雷莉容称在2017年10月份身份证、银行卡遗失,2018年1月初才补办了身份证及银行卡,故不清楚三笔款项的性质,怀疑马玉盗用雷莉容银行卡及身份证办理上述交易;马玉称上述款项系马玉与雷莉容之间另外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雷莉容与马玉对上述款项的陈述相互矛盾,但根据雷莉容举示银行流水显示,从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马玉仍逐月支付利息5250元,且在2018年、2019年签订的协议中亦均明确了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李达中也未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缺少2018年3月、9月、10月的利息,但雷莉容当庭陈述马玉已采取其他方式支付,自认马玉已将截至2019年9月份的利息支付完毕;根据双方2019年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24日,结息时间为每月2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相应利息应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

对第二个焦点,雷莉容仅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相应发票,但未能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且在借款协议中亦未对律师费做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雷莉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第三个焦点,马玉与朱东梅系夫妻关系,在2017年的借款协议中,朱东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在2019年的借款协议中,朱东梅本人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的协议实际是在2018年协议基础上将还款期限向后推迟一年,而2018年协议又是在2017年协议基础上将还款期限向后推迟一年,朱东梅作为马玉的配偶是清楚2017协议所涉债务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马玉、朱东梅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李达中和吴昌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应对本案的担保方式、期间和范围作出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来看:虽然协议中约定“乙方以固定资产做抵押担保”、“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固定资产在借款未全部还清之前,不能转让与第三方和任何单位”,但并未明确担保资产的种类、数量,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雷莉容主张“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固定资产在借款未全部还清之前,不能转让与第三方和任何单位”的约定即应理解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但结合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看,该约定应为对担保人和借款人在借款未全部清偿前处分名下固定资产的限制,如担保人和借款人在借款未全部清偿前处分名下固定资产,则雷莉容可以选择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前述约定并非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雷莉容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还约定“发生赖账现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并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本金”,该约定系对保证范围的约定,即保证范围仅为本金。

一审法院认定李达中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李达中在2019年协议中签名捺印的位置位于协议落款处右下方空白处(马玉签名下方),仅从该份协议确实无法明确李达中是否系担保人,但其在2017年协议中系作为担保人签名,且李达中亦知晓2018年的协议,是清楚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第二、在借款协议展期的情况下,雷莉容的债权尚未实现,雷莉容同意减少承担责任主体有悖常理,在协商签订2019年协议时,如李达中不愿再承担担保责任,而仅以所谓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则雷莉容可以立即凭2018年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2019年的协议大概率无法形成。故李达中在2019年协议中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同意继续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担保范围以所欠本金35000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定吴昌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现有证据表明,吴昌英仅签署了2017年的协议,知晓2018年的协议,但并未在2019年的协议上签名捺印,也无证据证明吴昌英知晓并同意该协议,按照前述一审法院对保证方式和期间的认定,雷莉容最迟应在2019年8月25日起6个月内要求吴昌英承担保证责任,雷莉容于2020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吴昌英责任免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雷莉容与马玉于2017年、2018年、2019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马玉、朱东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雷莉容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三、李达中对前款判决确定的本金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达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玉、朱东梅追偿;四、驳回雷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720元,合计6415元,由马玉、朱东梅、李达中负担,限马玉、朱东梅、李达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695元,雷莉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9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720元已由雷莉容垫付,由马玉、朱东梅、李达中随案款一并给付雷莉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第一,本案中债务人马玉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而一审判决确定的另一债务人朱东梅虽提起上诉但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第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债务人从2018年开始均系以35万元为本金在向雷莉容支付利息,故也可以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35万元。

关于吴昌英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第一,涉及案涉借款,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共计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其中吴昌英作为保证人仅在2017年《借款协议》签字,各方均认可2018年、2019年《借款协议》是对2017年《借款协议》的展期,因延长借款期限实际上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故必须得到保证人的认可,否则保证人对加重的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而2017年《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吴昌英不应再就案涉借款向雷莉容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吴昌英与李达中在2018年、2019年《借款协议》签订时虽为夫妻关系,但李达中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系其以个人信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李达中既不能代表吴昌英签字也无权代理,该代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雷莉容上诉认为李达中对案涉借款承担的担保之债系与吴昌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举证责任也应由其承担,现雷莉容并未对此举示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雷莉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雷莉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玉婷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冉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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