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东湖南路****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B95BXL。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会,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迪,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法定代表人:周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2-办公室3、4、52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
负责人:涂劲松,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德会、兰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被上诉人郑德会、兰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0日(2019)渝0105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郑德会承担。事实和理由:金贝公司与兰迪为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虽然未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金贝公司与兰迪之间的买卖事实。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阻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车辆所有权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责任与出卖人无关,金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郑德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迪辩称,车辆系金贝公司的,同意一审判决。
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向一审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郑德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迪、金贝公司赔偿医疗费20724.95元、交通费11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8元、住宿费1916元、医疗器械费2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9156.4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46.6元、护理费12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6100.45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驾驶人兰迪驾驶渝AG××**小型轿车由重庆主城往长寿区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742KM+000M处时,车辆前方与郭成驾驶的渝DD××**车发生首尾相撞,导致渝DD××**车向前推移过程中与沈波驾驶的渝DA××**车尾部相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渝AG××**车乘车人郑德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认定:兰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成、沈波、郑德会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G××**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金贝公司。渝DD××**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DA××**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受伤当日,郑德会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五里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在该院的医疗费3153.01元由兰迪支付。
2018年10月1日,郑德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22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3椎体骨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保持切口敷料干净,每2-3天切口换药,术后一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3月内戴支具下床活动,少坐、少弯腰、睡硬板床,避免负重及外伤,锻炼腰背肌,术后3月、半年及1年返院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本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83810.62元由兰迪支付。兰迪为郑德会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天,支出护理费2000元。兰迪在2018年10月21日为郑德会购买了矫形器(支架),支出1800元。兰迪为郑德会此次住院支付了部分伙食费,郑德会认可的金额为500元。
2018年10月21日,郑德会由医院返回家中,由救护车护送、护理,支出费用1600元。
2019年1月15日,郑德会去医院定期复查,由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为此支出费用1600元。
诉讼中,经郑德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德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2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德会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郑德会的护理时限90日。本次鉴定花费1500元,系由郑德会支付。
2019年7月31日,郑德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9年8月13日出院,医疗费19877.24元,由郑德会支付。
郑德会出院后到医院定期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847.71元。
郑德会在江津区××镇××工作,经江津区××镇××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郑德会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3050元。郑德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郑德会的父亲郑大伦出生年月日为1953年5月29日、郑德会的母亲王兴碧出生年月日为1954年11月10日。郑德会陈述其为郑大伦、王兴碧的独生女。
另查明,金贝公司提交了一份与兰迪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拟证明相关车辆是金贝公司销售给兰迪,兰迪是实际的使用人。兰迪陈述,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登记的车主为金贝公司。
庭审中,郑德会主张因定期门诊复查产生了住宿费2160元,金贝公司和兰迪对此项费用没有异议;郑德会主张因伤情需要购买坐便器支出230元,金贝公司和兰迪未对此项费用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迪负全部责任、郑德会无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渝AG××**车辆是登记在金贝公司名下用于网约车营运的车辆,兰迪是事故发生时渝AG××**的驾驶员,金贝公司为兰迪登记相关网约车营运驾驶人员身份后,兰迪驾驶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兰迪实际为挂靠金贝公司进行经营,金贝公司及兰迪均应对郑德会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贝公司辩称兰迪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出示相关销售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金贝公司和兰迪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一审法院对金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金贝公司和兰迪以在利宝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为由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要一并处理的法律关系,对该请求未予准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为本案事故中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郑德会请求的相关费用,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郑德会主张其支付的门诊及二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合计20724.95元,有相应急诊病历和票据为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计算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35天(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2019年7月31日至8月13日),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费用,扣除兰迪已支付的500元,本院对此项费用确认为1600;3.营养费,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郑德会身体残疾,酌情支持400元;4.误工费,依据郑德会提交的江津区××镇××出具的证明确认为13050元;5.护理费,护理时限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90日,其中住院治疗的35天中有10日已由兰迪聘请护工,故剩余住院的25天按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为2500元,剩余55天非住院期间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护理费共计为5800元;6.住宿费1916元,金贝公司及兰迪均无异议,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郑德会有两次来往医院均是由救护车护理护送,确为病情治疗所需,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8.残疾赔偿金,郑德会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778元(42066元/年*20年*10%);9.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结合其伤情和伤残情况,郑德会购买坐便器有其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郑德会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德会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郑大伦(计算抚养年限14年,郑大伦的扶养人有郑德会、王兴碧两人)、母亲王兴碧(计算抚养年限15年,王兴碧的扶养人有郑德会、郑大伦两人),按照郑德会的伤残等级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5023.3元(24154元/年×14年×10%+24154元/年×1年×10%÷2)。上述损失合计155022.25元,由渝DA××**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1000元,渝DD××**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1000元,剩余133022.15元由兰迪和金贝公司共同承担。
本案鉴定费1500元,系郑德会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确认该费用由兰迪和金贝公司承担,因诉讼中鉴定产生的费用属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将在诉讼费用部分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迪、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德会133022.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德会1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德会11000元;四、驳回原告郑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25元,由被告兰迪、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兰迪、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郑德会已交纳,被告兰迪、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德会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金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兰迪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为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债务人为兰迪);3.兰迪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担保服务合同》;4、金贝公司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上述证据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拟证明兰迪与金贝公司之间系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辆系兰迪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贷款向金贝公司购买,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兰迪贷款提供担保,金贝公司为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贷款通过委托协议支付给金贝公司,金贝公司收到购车款后将车辆交给兰迪,兰迪向银行偿还贷款,还完贷款后,再把车辆过户给兰迪。
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买受人兰迪承担赔偿责任。
兰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贷款属实,其他合同不清楚。郑德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不认可,兰迪与金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金贝公司系租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意见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评述。
二审另查明,2018年,金贝公司与兰迪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总价款为127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签订合同时首付人民币25000元,尾款102000元由兰迪通过金融机构办理打款,合同还约定,兰迪未向金贝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购车款之前,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归金贝公司所有。2018年8月6日,金贝公司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兰迪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金贝公司提供相关反担保。2018年9月4日,兰迪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兰迪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委托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贷款行提供担保,提供所购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18年9月5日兰迪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网约车。同日,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金贝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汽车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金贝公司仅为渝AG××**车辆的登记车主,金贝公司与兰迪之间系未转移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兰迪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案涉车辆在贷款归还完毕归兰迪所有。案涉车辆转让未办理登记但已经转移占有,占有人兰迪事实上已经支配了车辆,车辆运行收益也归兰迪所有,兰迪应当对车辆对应的风险承担责任,而金贝公司在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兰迪后,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能力,也对该车不再有法律或事实上的保险利益关系,其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金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德会13302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25元,由兰迪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兰迪负担(此款郑德会已交纳,兰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德会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11元,由兰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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