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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心与黄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心,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枭,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彩渝,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心因与被上诉人黄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黄恬,被上诉人黄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彩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系认识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一份,该手机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的,其陈述是一个叫“张嘉家”(音)的人的手机,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张嘉家”的身份信息,以及“张嘉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采用自由心证,主观地裁量本案。2.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就简单地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事实不清。

黄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齐心立即归还黄枭借款本金3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齐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齐心向黄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枭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三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到期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人民币/元整(大写/元整)每天支付违约滞纳金。该笔借款凭借款收条为准。注:经双方协商以上借款定于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内归还借款金额¥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如未按时归还即算违约。”

2017年8月16日,齐心向黄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齐心今收到黄枭对车牌号:渝BL××**,车架号:G36050,发动机号:20B28A车辆的质押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在收条下方的《证明》载明:“本人齐心(身份证号:512528197111××××证明车牌号:渝BL××**车架号:G36050发动机号:20B28A车辆型号为:宝马X3的车辆,属于非盗窃,抢劫,涉案,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并且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转(质)抵押权。并且保证该车辆转(质)抵押给黄枭后,不会变质为:盗窃,抢劫,涉案,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如发生变质,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证明。”

齐心在出具上述《收条》及《证明》后,手持《收条》,《证明》及本人身份证由黄枭拍照,审理中,黄枭提供了齐心手持身份证及《收条》,《证明》的照片。

2017年8月16日,黄枭、齐心还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约定齐心为担保本案300000元借款的履行,自愿以其所有的上述车牌号为渝BL××**的宝马X3车辆向黄枭提供质押。同日,齐心还向黄枭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将宝马车一辆,车牌渝BL××**,向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同意黄枭将此车出售或转抵押,出售或转抵押的金额如不够偿还借款,本人愿意继续偿还,如有高于借款金额归黄枭所有,此车出售或转抵押后,造成的相关法律及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注:此车本人保证是首付三成以上,正常还银行贷款的按揭车,如有意隐瞒车贷的真实情况,造成的相关法律及经济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

在签订上述《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及《承诺书》后,齐心将上述宝马车辆交付给了齐心黄枭,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上述宝马车仍处于黄枭占有、控制之下。

齐心辩称,双方虽有借款之合意,但黄枭并未实际向其支付借款。为此,黄枭主张,本案借款300000元已经按照齐心的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廖昌成,并举示了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7年8月16日黄枭向案外人廖昌成转账500000元,同时,黄枭解释称,之所以向案外人廖昌成转账500000元是因为除了出借给本案齐心的300000元之外,其在同一天还出借给案外人代瑶200000元,该200000元借款也是按照代瑶的指示转账给了案外人廖昌成,黄枭已经同时对案外人代瑶提起了诉讼。黄枭同时述称,其与齐心是普通的业务关系,齐心系案外人廖昌成的员工和廖昌成公司的股东,廖昌成系重庆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老板,廖昌成要借款但没有抵押物,所以就叫齐心出面用车子借款,借款是打给廖昌成的,齐心是看到借款打给廖昌成之后才签署的借条和收条,车辆已在黄枭处3年,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齐心认可系廖昌成控制的重庆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至2019年在该公司上班,但否认系该公司的股东。对于为什么没有实际收到黄枭的借款,却一直不要求黄枭返还占有的车辆,齐心解释称向黄枭要求过返还车辆,但因为没有谈拢故未要求黄枭返还车辆。

黄枭还提供了一份案外人张嘉家与齐心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保存该聊天记录的手机,据黄枭述称,张嘉家系与其一起出资并以黄枭名义向齐心出借借款的人,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一方据黄枭称为张嘉家(以下简称张),对方为“心姐”(微信号码为×××62,电话号码为189××******),聊天内容为:2019年1月17日,张:“齐姐,我确实也在尽力找廖昌成!现在这个样子我跟他见一面都难,电话也一直不接!我也不晓得廖总跟你是怎么沟通的,这个样子也不是个事!齐姐这个样子我们只有来找你解决了”,“心姐”回复:“找我解决啥嘛,我又没拿钱,我又没拿车走”,张:“借款合同是你签的,我们没得法”,“心姐”:“不是抵车嘛”。张:“我不是没找廖昌成”、“现在廖昌成这个样子,我见他一面都难”、“我说把车过户了,廖昌成又不干”、“我啷个办”,“心姐”回复称:“过撒”、“反正又开不到,天天都是你们的人在用”,张:“车早就脱审了,我们停到车库大半年了”,“心姐”称:“我有记录,天天进出车库的”,张:“不可能哦,车钥匙在我这点的!车停到我们自己车库的”、“而且齐姐说实话现在这个X3不值钱”等等。

齐心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双方的真实情况,聊天内容无法指向本案借款款项,故不能达到黄枭的证明目的,即使能够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一方为张嘉家,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齐心是共同的出借人。

黄枭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心姐”的微信头像为经艺术加工的人面像,与黄枭提供的齐心手持身份证和《收条》及《证明》的照片中齐心的面部有几分相似。微信用户“心姐”的手机号码为189××××****,经与齐心代理人当庭核实,该电话号码为齐心本人的电话号码。可以确认,该微信用户“心姐”即齐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要物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的生效。本案中,黄枭主张已经按照齐心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齐心则辩称双方虽有借款的合意,但黄枭并未实际提供借款,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尚未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枭是否实际提供借款,原、齐心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综合本案黄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黄枭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向齐心提供了借款,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理由如下:首先,从一般借贷习惯看,有可能存在借款人先出具借条,出借人后提供借款的情形,但本案中齐心除了向黄枭出具《借条》之外,还向黄枭出具了《收条》、《证明》,并与黄枭签订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向齐心出具了《承诺书》,并将其宝马车交付与黄枭提供质押,从双方对书面协议的重视程度看,在黄枭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齐心不可能向黄枭出具《收条》并将其宝马车交付黄枭,故从双方签署签署一系列书面文件和齐心将其宝马车交付黄枭占有的事实可以推定黄枭已经提供借款;其次,按照双方的约定,黄枭提供借款300000元给齐心,齐心将其宝马车交付黄枭提供质押担保,在齐心签署《借条》、《收条》之后已经将案涉宝马车交付与黄枭,且黄枭目前仍占有、控制该车,如果黄枭未实际向齐心支付借款,齐心不可能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不要求黄枭返还车辆,齐心辩称因未与黄枭协商一致,故未要求黄枭返还车辆,该辩解明显与生活经验及常情常理不符,故由黄枭实际占有、控制齐心的宝马车三年之久且齐心不要求返还的事实亦可以推定黄枭已实际向齐心提供了借款;第三,根据黄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暂无证据证明聊天记录的一方为黄枭所称的“张嘉家”,但至少从黄枭可以当庭提供保存该聊天记录的载体即手机的事实可以确定黄枭所述的“张嘉家”系与黄枭有利害关系的人,且从聊天内容看,很有可能是黄枭所述的与其一同出借款项给齐心的人,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齐心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时表示其本人没有拿钱,也没有取回交付质押的车辆,并要求用车抵债,该微信聊天内容可以与黄枭主张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黄枭实际提供了借款,齐心提供了车辆质押,且齐心认可本人未亲自接受借款,与黄枭所述的将借款按照齐心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相印证。综上,结合本案中黄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黄枭主张的实际向齐心出借款项30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黄枭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齐心主张的黄枭未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生效的辩解理由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还款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齐心双方约定在2018年8月16日前返还借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齐心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黄枭请求齐心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枭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齐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枭是否已经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齐心,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现评析如下:

首先,上诉人齐心向被上诉人黄枭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到黄枭300000元借款,且上诉人齐心还向被上诉人黄枭出具了收条,再次载明收到300000元,并在《收条》下方的《证明》处载明将其自有的宝马车辆抵押给黄枭,不仅如此,上诉人齐心还手持《收条》、《证明》及齐心本人身份证拍照,现上诉人齐心辩称被上诉人黄枭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与上述事实不符;其次,按照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黄枭提供借款300000元给上诉人齐心后,上诉人齐心将其宝马车交付被上诉人黄枭提供质押担保,且被上诉人黄枭目前仍占有、控制该车,如果被上诉人黄枭未实际向上诉人齐心支付借款,上诉人齐心不可能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不要求被上诉人黄枭返还车辆,上诉人齐心辩称因未与被上诉人黄枭协商一致,该辩解明显与生活经验及常情常理不符,故由被上诉人黄枭实际占有、控制上诉人齐心的宝马车三年之久且上诉人齐心不要求返还的事实亦可以推定被上诉人黄枭已实际向上诉人齐心提供了借款。综上,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黄枭已实际向上诉人齐心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齐心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黄枭未实际支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齐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菊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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