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德高王青春与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高,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春,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宴地,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德高、王青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8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林德高、王青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和被上诉人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宴地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德高、王青春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897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兵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按400000元的20%主张违约金错误,按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为生产总额的20%,而张兵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生产总额是多少,且林德高已和张兵就合伙进行了结算,林德高只是没有及时支付终止合伙后的款项,并没有违反合伙协议,故按协议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应主张,也应以未支付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合理。3.案涉合同系林德高与张兵签订,王青春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也与王青春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海露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王青春作为个人也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共同经营,林德高履行该合同所获取的收益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青春只是代林德高支付,故不能认定案涉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虽然名为“合伙协议”,但实际系连续交易买卖合同,林德高的付款方式为每拉走一定数量的货即结一次账,张兵只承担产品的生产成本,不承担林德高销售的风险。2.林德高出具欠条已经载明欠款金额,应予认定该事实,但林德高至今仍有215000元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其欠付货款已六年有余,违约的主观恶意较大,不应调整违约金金额。3.案涉债务发生于林德高与王青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人于2010年12月4日至今一直共同经营以管材、管件为经营范围的重庆海露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产品即属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二人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张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德高、王青春向张兵支付货款215000元、违约金80000元(生产总额400000元*20%);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林德高、王青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德高、王青春原系夫妻关系,二者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离婚。案外人重庆海露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青春,公司股东为林德高、王青春。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管件、管材等。

2014年6月15日,张兵(乙方)与林德高(甲方)签订《PVC电力管生产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贵阳生产PVC电力管达成如下合伙协议:一、生产数量按乙方两条线生产,每月必须向甲方保证150吨的生产量(不管任何原因所造成乙方不能完成生产量,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每少一吨150元的销售利润的赔偿)。二、乙方每月所生产的150吨产品,甲方保证销售完成(不管任何原因所造成生产出来的150吨成品不能按时销售出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按每吨150元的生产成本)。同时保证所生产的成品销售出去,同时甲方通知乙方停止生产在停止生产过程中,所造成的生产成本由甲方按每月150吨扣除实际生产量=未生产的生产量按每吨150元赔偿给乙方)。三、付款方式:在拉走5万元的货后结一次账,特殊情况下拉走10万元的货后结一次账。单价按甲方要求生产,除去生产成本每吨考虑乙方合理的利润,利润不能超过货款总额的10%,不少于5%。四、包销范围:乙方所生产的全部产品,均由甲方出售,乙方不得出售一吨成品,如果甲方发现乙方有出售成品,按照违约处理。备注:其他事项双方口头协商解决,立经发现,按上述违约条款处理;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产品不能按时交货,不属于违约条款;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背上述条款,付对方生产总额的20%违约金。本合同7月15日开始执行”。

协议签订后,张兵向林德高供应了电力管,但林德高未按约向张兵支付货款。2014年11月7日,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了对账。同日,林德高向张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兵电力管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整。从2014年11月7日前的账全算清。备注:实付金额以转款为准(已付12万元)”。此后,张兵未再向林德高供应电力管。

上述欠款400000元,林德高、王青春共计支付张兵185000元。其中,王青春于2015年2月18日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转账支付10000元。余款215000元未再支付。

审理中告张兵称其生产总额不止400000元,根据林德高出具的《欠条》尚欠货款为400000元,故张兵以400000元为基数,要求支付违约金80000元(400000元*20%)。林德高称,其与张兵之间的合作王青春并不知晓,王青春向张兵支付款项的原因是王青春系其聘请的会计,负责做账、对外收转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一方支付对价,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张兵与林德高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然名为“合伙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林德高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张兵生产的电力管的所有权,张兵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林德高所支付的电力管货款,且张兵不承担林德高因销售电力管而产生的亏损,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兵与林德高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林德高尚欠张兵货款215000元,故对于张兵要求林德高支付货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PVC电力管生产合伙协议》的约定,林德高应在“拉走5万元的货后结一次账,特殊情况下拉走10万元的货后结一次账”,否则便应按“生产总额的20%”支付张兵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14年11月7日便已终止,但林德高至今仍有215000元的货款未付,故张兵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金额,林德高在2014年11月7日便已确认尚欠张兵货款400000元,张兵现要求按尚欠货款的20%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张兵要求林德高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涉案债务产生于林德高、王青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青春亦向张兵张兵支付过货款,结合王青春任法定代表人,且林德高、王青春同为公司股东的重庆海露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管材、管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系因林德高、王青春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张兵要求王青春共同支付尚欠货款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王青春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德高、王青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张兵货款215000元;二、林德高、王青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张兵违约金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05元(张兵已预交),由林德高、王青春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林德高与张兵所签《PVC电力管生产合伙协议》的协议性质问题,因双方已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了对账,无论双方是对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还是欠付货款的结算,依据林德高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就该协议最终清算和结算的结果即林德高还应支付张兵电力管款400000元,双方对该欠付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德高出具欠条后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现尚欠215000元,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林德高出具欠条至今已六年之久,且从其最后一次付款至今也已四年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主张林德高承担违约金80000元,与其违约事实和违约过错过错相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案涉债务是否系林德高、王青春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合同虽然系林德高与张兵签订,一审审理中林德高陈述王青春系受其聘用做账,但该合同约定的产品PVC电力管属于林德高和王青春二人共同持股的重庆海露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青春,说明林德高就案涉合同的经营与其和王青春的重庆海露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实质上是混同的,无论是林德高就案涉合同取得的收益还是林德高与王青春经营重庆海露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收益均为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林德高、王青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向张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德高、王青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林德高、王青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玉婷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冉梦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