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锦江乡乌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MA61XMJH9T。
法定代表人:徐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艳,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栓,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艳、张中文,被上诉人刘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栓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4787号民事判决,改判刘美支付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日的货款117116.28元及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美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刘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送货单均由刘美聘用的工人签字确认,虽然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邓俊、范安洪、范安彬系刘美聘用的工作人员,但是刘美也曾向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同样送货单系邓俊、范安洪、范安彬签字)。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刘美是认可其工人签字的,送货单无刘美本人签字确认,虽然有瑕疵,但是系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在联系刘美后,刘美通知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送货至刘美承包的“红星美凯龙成都世贸二期”工地,刘美也承认了其承包部分工程的事实,基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质,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通知刘美办理结算。刘美辩称系先款后货,却没有提供任何的结算依据,也不是上门送货,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刘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经完成了结算,证据虽然有瑕疵,但是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予以采纳。并且,送货单一式三联,其中客户联由刘美保管,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单方制作。
刘美辩称,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所述不实,结算单清晰载明本案到底使用了多少各个类型的砖,双方对价格没有争议,通过简单的计算即可得出。对于超额部分刘美依法保留权利。本案不存在价格、履行地点的争议,不存在合同漏洞的填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美立即支付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含运费450元)117116.28元;2.判令刘美支付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17116.28元为基数,从答辩期届满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美因承包了“红星美凯龙成都世贸二期”部分工程需要水泥制品砖,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刘美口头约定,刘美向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水泥制品砖,单价均为每平方米62元,货物由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免费运输到刘美的工地。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举示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刘美、红星美凯龙、红星美凯龙-刘美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签字人员为邓俊、范安洪或范安彬,另2018年8月12日的送货单无人签字。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举示的红星美凯龙-刘美出库明细表载明销售金额(含运费450元)为297116.28元,范安洪在该表上签字。
刘美通过银行转账向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分别为2018年8月24日支付2万元、2019年1日29日支付1万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5万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10万元。
一审审理中,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陈述,双方在交易中系货到后付款;邓俊、范安洪、范安彬系刘美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刘美陈述,双方约定的系先付款后供货,系刘美本人签收货物,不认识邓俊、范安洪、范安彬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刘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但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邓俊、范安洪、范安彬系刘美聘请的工作人员,且有权代表刘美签收货物或办理结算。虽然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刘美供应了货物,刘美亦向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美供货的总额及欠款金额,亦不能证明刘美应当承担货物运输费450元。故对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要求刘美支付货款、运输费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58元,减半收取1397.29元,保全措施费1140元,合计2537.29元,由原告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举示了徐巧、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范安洪系刘美指定的收货人,砖的实际使用人是刘美,2018年8月12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无人签字,因为送货去工地的时候工地上没人,就通过杨某的微信确认送了货物,相当于微信签收的该批货物。
经质证,刘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不清楚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
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杨某与徐巧是夫妻关系,是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老板。杨某是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美是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客户,杨某将货物送到刘美指定的工地上,刘美没有付款。刘美的工地在成都双流区红星美凯龙。货物不是杨某本人送的,是杨某安排驾驶员送的货。2018年8月12日的送货单没有人签收,是因为刘美指定的收货人不在,驾驶员把货物送过去后,杨某通过照片将送货单发给刘美。每次送货后,都将送货单的客户联给刘美。范安洪是受刘美指定签收的出库明细结算单,结算清单是徐巧给刘美拿过去的。
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张某是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责送货。给刘美送的其中一部分货是由张某负责运送。张某不清楚刘美订货的情况,送货是送到红星美凯龙,由一个姓范的人签收的,刘美没有签收货物。每次送货,公司会告知对方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对方在送货单签字后将客户联给对方。张某送货,由工地上的人签收,对方签字后,张某就离开了。
经质证,刘美认为两位证人与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证人证言也与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送货人员是杨某,但杨某当庭陈述不是其亲自送货,因此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确定聊天人员的身份,且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范安洪系刘美指定的收货人员,有权代表刘美收货并进行结算,故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对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杨某系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巧的丈夫,张某系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两位证人均与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亦无法直接证明刘美欠付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故对两位证人所作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刘美就双方之间曾建立了水泥制品砖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除对合同单价均为每平方米62元以及购买的制品砖类型基本无异议外,对送货方式、签收人、运输费用的承担等均有异议。因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系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故该公司应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举示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审理中,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虽然举示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范安洪等与刘美之间的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微信名“刘美”是否系本案当事人刘美也无法确认,即使系本案当事人刘美,该聊天记录也没有反映出刘美对发送给她的送货单予以了确认的回复,故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要求刘美给付剩余货款及运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59元,由崇州市建川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审 判 员 景 象
审 判 员 郑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冉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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