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六顺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17908585A。
法定代表人:李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波,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3487019E。
法定代表人:林有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谷波,被上诉人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17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基于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认定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983.51元,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认可该付款金额。2.一审判决人为割裂了证据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对本案所涉交易、付款行为没有进行综合、整体分析,机械选取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有增值税发票而无对应出货单期间的货款金额进行片面、武断的来认定货款金额。3.通常情况下,统计、确定欠款总额的方法就是用销售总额(含核减退货金额)减去付款总额,由于销售过程中发生退货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销售总额就会相应的核减,退货金额的本质属性为销售总额的核减部分,与付款总额无关,故一审判决在付款总额里对退货金额进行扣除是错误的,系重复扣除。4.一审判决核算和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均为2160983.51元,该金额系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批次付款金额之和,包括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示的四张承兑汇票所对应的付款金额,但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其中两张承兑汇票对应的付款金额77340.57元。
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举示的付款票据金额是2419341.08元。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付款以入库单为准,没有入库单则无法认定送货,无权取得货款,故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张金额没有依据基本的交易事实,所以才会出现预付款、多付款的情况存在。3.一审中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认退货金额有26850元,因退货的产生是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会出现滞后的情形,但实际退货不止该公司自认的金额,加之双方一直未对账,故才会出现多付货款的情形发生。4.一审判决未重复计算付款金额。
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2.改判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703.5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送货单的发票金额认定为送货金额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将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并收货的送货单以有发票为由认定为实际送货数量,也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因为退货或其他原因,会出现提前付款或超额付款的现象,因此才会有要求返还多支付货款的诉讼,不能因为有多付款的现象就得出实际交货的结论,且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与证据显示的付款金额存在误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票不能作为已付款或未付款的依据,且仅有发票也不能作为实际发货或已收货的依据。
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没有送货单但有发票所对应的送货义务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结合本案的全案证据资料可以得出上述事实,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并未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反馈过任何质量问题,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就相应发票的认证情况向法院申请进行调查。2.就退货金额,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统计货物销售金额时已经扣除,不能重复计算。3.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四张承兑汇票,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计算其已付款项时也进行了统计,不应重复计算。4.虽然不能仅以发票作为付款和收款的依据,但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并非仅以发票主张货款,同时还举示了其他相关证据,各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该综合全面分析,故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83193.57元;2.判令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8319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2月左右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便发生业务往来,后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1日分别签订《供货协议价格协议书》各一份,前述五份合同对配件名称、状态、单位、含税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合同履行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止向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销售出货单。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另外,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重庆帆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一份,约定将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帆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17299.58元转给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就诉请金额构成陈述如下,销售出货单的总金额1931592元(2015年2月3日的出货单金额18000元未包含在内,不再主张)+部分缺失销售出货单的但有发票的金额422135.50元+三方转账协议金额217299.58元-退货金额26850元-已付款金额2160983.51元即为本案诉请金额。此外,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了保全,产生保全费243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的具体金额,现一审法院结合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陈述的具体金额计算方式评判如下:1.关于有销售出货单的货款总金额问题。一审审理中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客户签名为张利红、潘小琴、祝颖川、黄明艳、刘芹、尹玲、尹崇敏、周玉瑜、陈希国的销售出货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人员签名的销售出货单不予认可。对客户签名无法辨认销售出货单,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此陈述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间的销售出货单客户签名初步确认为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段汉年;2015年2月3日销售出货单客户签名为徐华;2016年9月26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5月10日、2018年6月28日销售出货单签名人员具体是谁不清楚,但确定为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段汉年、徐华为其员工予以否认。虽前述销售出货单签名不清晰,但结合销售出货单客户名称、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总金额等情况,前述销售出货单为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另,虽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了货物名称及单价,故对该期间的货物一审法院依法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单价予以计算价款。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的销售出货单(不含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销售出货单)总金额为1922578元。2.关于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称缺失销售出货单的但有发票的货款422135.50元认定问题。一审庭审中,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称缺失销售出货单的但有发票的货款的具体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014年3月10日3张、2014年4月9日1张、2014年5月7日1张、2019年1月22日1张的发票(前述发票总金额为417635.50元),虽发票不能单独证明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结合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左右即存在业务往来,且截止2014年6月19日前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14年6月19日前货款至少为150000元,但鉴于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无进一步证据证实具体货款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截止2014年6月19日前的货款为150000元。另,2019年1月22日的发票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与该期间销售供货单能够单独区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将该发票单独计算。3.关于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总金额问题。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认为2160983.51元,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其付款金额为2481681.86元。一审法院核算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举示的关于付款的相关证据证实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160983.51元;另,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示了四张付款依据,因其中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尾号分别为1673、2112)与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重复,故对重复的票据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计算。剔除前述重复的票据后,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示证据证实其还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了77340.57元。综合前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2238324.08元。
综上所述,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1922578元+150000元=2072578元。又因存在三方转账协议,结合该协议的载明的金额,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总计给付2072578元+217299.58元=2289877.58元。因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238324.08元且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认存在退货26850元,故扣减前述金额后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应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289877.58元-2238324.08元-26850元=24703.5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导致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以24703.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日止。关于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存在保全担保费400元,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也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703.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4703.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7.90元,减半收取3523.95元,由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8.80元,由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15.15元;保全费2435.97元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如果欠付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本案中,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383193.57元,具体组成为销售出货单总金额1931592元(2015年2月3日的出货单金额18000元未包含在内,不再主张)+缺失销售出货单但有发票的金额422135.50元+三方转账协议金额217299.58元-退货金额26850元-已付款2160983.51元;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则抗辩其已支付的货款为2594022.43元,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形。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双方签订的《供货价格协议书》约定,本案双方具有先供货后付款,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根据供货挂账情况开具发票,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因双方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况,后开具的发票金额不能与此前销售出货单的供货金额一一对应,故不能按照销售出货单加增值税发票金额的计算方式来确定货款总金额。因此,本院对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按此确定货款总额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
其次,经查明,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共计向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4张,价税合计2443177.08元。虽然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抗辩发票不能作为已付款或未付款的依据且仅有发票也不能作为实际发货或已收货的依据,但根据双方所签《供货价格协议书》约定,“入库挂账或者按用量挂账,每月底关账,次月付款,付款比例为总货款的70%”,现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举示供货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述其已付货款金额达到了2594022.43元,故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至少可以认定该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443177.08元为其已供货金额。对于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述该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594022.4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一般不会出现买方超付货款的情形,且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就此举示相应证据以及尚有退货应予抵扣的事实,故本院对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采信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已付款金额为2160983.51元的自认,确认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付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为282193.57元(发票金额2443177.08元-已付款金额2160983.51元)。
因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履行的供货义务支付相应货款,但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尚欠付的货款,故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一审起诉之日(2020年7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无合同约定,且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193.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219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7.90元,减半收取3523.95元,由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95.12元,由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8.83元;保全申请费2435.97元,由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93.91元,由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7.90元,由重庆晨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90.25元,由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5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冉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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