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勇,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英(王友勇之妻),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东,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友勇因与被上诉人袁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57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刘子英,被上诉人袁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友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渝0111民初5713-2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本案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而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2020年6月12日当天,袁海穿着警察制服,持过期警察证,在大足区交通执法车中,和另外两名交通执法人员共同对上诉人实施人身伤害,将上诉人裤袋里的车辆钥匙抢夺,并对证人李某实施威胁,并强行抢夺其手机,删除手机中打人的证据。大足区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要求,不能证明袁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是混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的行政检查过程中,实施的个人行为。
袁海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王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袁海承担因暴力执法给王友勇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赔偿王友勇医疗费1672.86元、误工费200元每天、精神损失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袁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友勇系重庆市大足区鑫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2020年6月12日15时50分许,袁海在大足区双塔中学附近对王友勇驾驶汽车实施行政检查的过程中,在王友勇对行政检查实施公民监督的过程中,袁海超越职权,强行抢夺王友勇手机和车钥匙,并将王友勇拖上执法车内实施殴打,随后又将王友勇强制带到大足区综合整治办袁海的办公室,再次进行拳打脚踢,并击打王友勇头部至昏迷,醒来后感觉耳鸣、胸痛,全身疼痛无法行走,王友勇当即报警求救,北门派出所及时出警到场见证了王友勇的伤情,并要求袁海送医院治疗,袁海置之不理,直至2020年6月13日10时许,因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且议论纷纷,袁海才打了急救电话,将王友勇送到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治,因袁海不垫付住院费用,王友勇没钱只好开药回家养伤15天。袁海超越职权抢夺王友勇手机和车钥匙,并对王友勇实施非法人身强制,暴力执法无故当众殴打王友勇,给王友勇造成了身体伤害、精神严重打击,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王友勇陈述的事实中反映出袁海是在对其实施行政检查的过程中致其受伤,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因此,受害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王友勇提起的诉讼,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友勇仍坚持按民事侵权进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友勇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袁海提交《行政起诉状》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传票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王友勇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且认可袁海的民警身份。上诉人王友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王友勇的陈述,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应是被上诉人袁海以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对王友勇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以公民个人身份所实施的行为,在执法过程中其主体资格被国家行政机关所吸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并未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王友勇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向袁海主张民事侵权责任,其权利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友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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