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庆中,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德勇,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17号碧盛苑1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37546。
法定代表人:赵奎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雪,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华宇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8号附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AAXM5C。
法定代表人:罗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陶庆中与被上诉人龚德勇,原审被告重庆佳艺斯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斯公司)、重庆华宇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陶庆中,龚德勇本人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锐,佳艺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雪,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庆中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16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龚德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德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深咖色质感漆并非《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喷漆和粘贴纸胶带,不属于承包范围。二、龚德勇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陶庆中支付的6000元、7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但陶庆中在一审已经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两笔款项。
龚德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艺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庆中和佳艺斯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宇公司在欠付佳艺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龚德勇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陶庆中、佳艺斯公司、华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以陶庆中为甲方,以龚德勇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陶庆中将御璟湖山洋房外墙涂料喷漆和粘贴纸胶带工程的劳务人工承包给龚德勇,工程楼栋数量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单价:喷漆纸胶带10.5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进度:12月底支付75%,……工程全部完成,按电子图纸或现场收方办理结算,农历2018年春节前支付结算剩余金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其后,龚德勇进行了施工。龚德勇陈述,退场时间为2019年4月2日,陶庆中陈述,龚德勇在2019年5月底退场。龚德勇陈述,自己施工了御璟湖山1-8号楼外墙涂料喷漆和粘贴纸胶带工程;陶庆中对原告陈述的施工范围无异议,但认为龚德勇没有施工完毕,自己找他人整改,支付了20万。龚德勇陈述,陶庆中共计支付工程款156600元;陶庆中陈述,除此之外,还支付一个6000元,一个7000元。龚德勇不认可,陶庆中未举示证据。
一审诉讼中,龚德勇申请对自己施工的御璟湖山1-8号楼外墙涂料喷漆和粘贴纸胶带工程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工程价款为310615.20元,龚德勇支付鉴定费5878.80元。
另,佳艺斯公司曾于2018年7月23日与陶庆中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佳艺斯公司将华宇公司开发的将御璟湖山项目2、4地块中的外墙保温、外墙线条等工程承包给陶庆中。华宇公司陈述,工程已竣工验收何交付,时间记不清了,龚德勇陈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5月16日。
另,华宇公司与佳艺斯公司陈述,结算尚未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龚德勇与陶庆中签订的《协议》因龚德勇系自然人,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龚德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龚德勇的工程款经鉴定为310615.20元,扣除陶庆中已支付的156600元,陶庆中还应支付154015.20元(310615.20元-156600元)。陶庆中辩称龚德勇施工的部分有委托他人整改的,以及工程款还支付了一个6000元、一个7000元,未举示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陶庆中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的12月底支付75%、农历2018年春节前支付结算剩余金额,现龚德勇要求自2019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项以154015.2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佳艺斯公司不是龚德勇合同相对方,龚德勇要求佳艺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艺斯公司与华宇公司尚未办理完毕结算,龚德勇要求在华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庆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德勇工程款154015.2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401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龚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陶庆中负担。鉴定费5878.80元,由龚德勇负担2939.40元,由陶庆中负担293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陶庆中举示新证据:一、龚德勇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说明;二、李勇转款给龚德勇7000元的转账记录;三、佳艺斯公司转账给龚德勇60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陶庆中与龚德勇协议的工程量不包括黄金麻多彩漆,一审所判决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以及案外人转款的7000元和6000元。龚德勇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故对陶庆中二审所举示新证据的真实性皆不予认可。佳艺斯公司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其公司无关,认为证据三虽有该笔转款,但并非转款给龚德勇,而系转款给案外人。华宇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陶庆中二审所举示三份证据皆系复印件,且未对该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陶庆中二审所举示的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陶庆中与龚德勇所签订之《协议》因龚德勇无承接工程的资质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龚德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陶庆中上诉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深咖色质感漆并非《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喷漆和粘贴纸胶带,不属于承包范围。本院认为,《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并经当庭质证,陶庆中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亦未申请重审鉴定,现陶庆中二审期间对此提出异议,既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陶庆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陶庆中认为该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系其自行完成,而非龚德勇完成的上诉理由,因陶庆中既未向本院明确具体的工程量,又未举示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庆中未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案外人代为支付的6000元和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陶庆中虽主张案外人代为支付了该两笔款项,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陶庆中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陶庆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陶庆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胡海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李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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