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兴,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荣,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青,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钢,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前木,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莎彤,女,200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钱,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福,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王远兴因与被上诉人傅钢、刘莎彤、刘政钱、刘政福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远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驳回王远兴的起诉剥夺了其诉权。王远兴本案诉请撤销(2017)渝0120民初53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该案中,刘莎彤系未成年人,自己委托周树芳为代理人,属于缺席审理调解。周树芳、刘莎彤在先前王远兴诉周树芳等继承人债务清偿一案中已书面放弃继承权,且该案查明王前木不是死者刘正友的法定继承人,并无继承权,因此,在后面傅钢起诉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中,周树芳、王前木、刘莎彤无权处分刘正友的遗产。但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树芳、王前木、刘莎彤自愿在刘正友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傅钢的工程款425000元,处分行为不合法,侵害王远兴等债权人的利益。该案未查清案件事实,傅钢债权不实,错误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王远兴是(2017)渝0120民初4451号案件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王远兴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为由剥夺王远兴的诉权错误,人民法院办案一向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才能取信于民,真正维护法院形象。三、一审法院以“王远兴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53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存在虚假”为由驳回起诉错误,混淆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并未开庭审理,证据不足请求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起诉,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法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而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原案债权债务虚假,一审法院曲解法律,驳回王远兴的起诉,剥夺了王远兴寻求法律解决纠纷的途径,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傅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审理,其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原案傅钢的诉求是依法判决周树芳、王前木、刘莎彤在继承刘正友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傅钢为刘正友修建的“久久庄园”垫付的工程款45.2万元及资金利息。2016年2月刘正友邀请傅钢协商扩建久久庄园事宜,由傅钢垫资修建久久庄园,购买餐厅设施用具。庄园建完后刘正友出租给傅钢经营。刘正友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欠条55万元。2017年1月庄园餐厅按政府要求拆除政府补偿了9.8万元给刘正友,刘正友让傅钢领取了这笔补偿费,还欠45.2万元。2017年6月13日刘正友突然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同意将刘正友的部分遗产以45.2万元抵偿给傅钢所有,但刘莎彤的母亲不愿签字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刘莎彤的母亲签字,且二人全权委托了周树芳参加诉讼,才产生53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阶段,法院已经与拆迁办联系,在周树芳、王前木、刘莎彤继承的久久庄园补偿款中支付傅钢的工程款,但至今未执行给傅钢。二、王远兴至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案确定的债权虚假。原案事实清楚,傅钢为刘正友修建了久久庄园并购买各种设施,二人结算了才出具55万元的欠条,冲抵餐厅的政府补偿款后还欠45.2万元,该事实毫无疑问。傅钢租赁刘正友的庄园租金9万元,是刘正友急需资金不同意在欠款中抵扣才现金支付,这是当今社会正常的合法行为。刘正友死后傅钢当然要与其继承人协商怎么归还,王远兴无论如何也参加不了原案诉讼,不是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傅钢现在才知道原来刘正友还欠王远兴的钱,但是傅钢的钱是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剩余部分才能支付给王远兴,并未损害其利益。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综合审查本案维持一审裁定。
刘莎彤、刘政钱、刘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远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53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并非所有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人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限于前述规定中的第三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了相应规定。本案中的王远兴系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根据前述规定予以判断,虽然前述纪要第120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的第三人作了扩张解释,但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仍应坚持审慎的态度,否则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本案中,王远兴并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2017)渝0120民初53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存在虚假,应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远兴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因王远兴诉周树芳、王前木、刘莎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案,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渝0120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刘正友因经营所需向王远兴借款,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借条,2017年6月13日刘正友因病死亡,所欠11万元及利息未还。周树芳系刘正友之母,刘莎彤系刘正友之女,二人为刘正友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树芳与王前木结婚时刘正友已年满23岁,王前木不是刘正友的法定继承人。刘正友的遗产有位于璧山区沙坡村6组的农房280平米和位于巴南区的房屋一套。刘正友与冯霞于2006年离婚。周树芳、刘莎彤分别提交《放弃继承声明》,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刘正友所有财产的继承。判决主文:刘正友应归还王远兴借款1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刘正友的遗产清偿。
二、因傅钢诉周树芳、王前木、刘莎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13日庭审并作出(2017)渝0120民初53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傅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树芳、王前木、刘莎彤在被继承人刘正友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傅钢为刘正友修建“久久庄园”垫付的工程款45.2万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资金损失。调解书主文:周树芳、王前木、刘莎彤自愿在刘正友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傅钢工程款45.2万元,傅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傅钢自愿承担。
三、王远兴于2020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状所列被告为傅钢、周树芳、王前木、刘莎彤。周树芳于2018年9月12日死亡,王远兴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追加周树芳的继承人刘政钱、刘政福为被告参加诉讼。
王远兴本案提交的起诉证据有:1.44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树芳、刘莎彤在该案中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王前木无继承权。2.对案外四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刘正友的农家乐住房及其道路、地坝、停车场、围墙、鱼池、花草等土建项目系刘正友发包给王长玉修建,彩钢棚系他人搭建,并非傅钢所建。3.傅钢提交的欠条,拟证明该欠条不符合刘正友的书写习惯,签名及捺印非刘正友所为,55万元欠条虚假。4.傅钢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条,拟证明租金未抵扣刘正友的在先债务,不符合交易习惯,收条非刘正友所为。5.傅钢提交的财产抵债协议,拟证明傅钢诉称因冯霞不愿在抵债协议上签字才起诉的说法不实,相关证据虚假。6.5375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傅钢称“刘正友向我借款9万元左右,与代其从政府领取的补偿款9.8万元抵扣”,并未就此举示刘正友出具的借条,连借款金额都记不清楚,欠条虚假。7.537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周树芳、刘莎彤在4451号案件中放弃继承,王前木无继承权,三人却在5375号案中处分刘正友的遗产,侵害他人利益。8.授权委托书,拟证明5375号案中刘莎彤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参加诉讼,其本人委托周树芳参加诉讼,委托人、受托人系同一人书写,委托虚假。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争议焦点为王远兴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应当受理。
关于王远兴作为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对撤销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第三人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请求撤销案件的诉讼;三是请求撤销的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关于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体范围,可以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进行探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结合前述纪要理解,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赋予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对于起诉时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能够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傅钢关于王远兴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为防止权利滥用,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须满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条件。因此,第三人须在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实体审查。但是,应当厘清,立案审查并非实体裁判,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债权人的举证程度足以达到受理条件即可,审查标准应当适度。本案王远兴主张调解书内容错误,提交了8份起诉证据。其中,判决书、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表明,王远兴系4451号案件的债权人,傅钢系5375号案件的债权人,两份文书确定的债权均以刘正友的遗产偿付,但在4451号案的审理中刘正友的继承人周树芳、刘莎彤书面声明放弃了继承,该案查明王前木并非适格继承人,周树芳、刘莎彤、王前木却在之后5375号案的审理中又以刘正友的继承人身份参加调解并处分刘正友的遗产以此清偿傅钢的债务,王远兴关于周树芳、刘莎彤、王前木在调解案中并无遗产处分权的异议成立,该异议影响5375号案中傅钢的债权及金额的确定,调解书内容存疑,可能影响王远兴的债权实现侵害其民事权益。因此,实体审查上,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远兴的起诉,程序处理不当。
综上,王远兴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撤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秦金星
书 记 员 陈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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