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华美,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奔月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99032336061。
法定代表人:尹孟云,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芳,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华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北碚市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1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华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由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上诉人下车后,因视线受阻,对于封闭的人行道不熟悉情况,且黑色水渍、混合光影导致无法看清坑槽,上诉人对于道路方向的选择不存在过错;执法记录仪是事后形成的,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情况。3.误工费应按照直接损失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二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开道歉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北碚市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安华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碚市政赔偿住院费11632.83元、门诊费871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7497.4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23元、鉴定费2350元,立案后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打)印费200元,续医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其承担100%的责任,并对安华美公开赔礼道歉;2.由北碚市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上午10时20分许,安华美乘坐583路公交车前往北泉花园小区。当车辆行驶至该小区附近的公交站台时,安华美在公交站台下车后走在公路上时踩到公路路面一处坑槽边缘,导致身体失去重心并摔伤。事发后,安华美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住院费11632.83元;住院期间5月6日至5月23日,用去护理费2880元。此外,安华美还用去门诊费用871元。2020年11月2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安华美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安华美损伤未达到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左右;安华美伤后误工期为135天,伤后护理期为7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伤后营养期为75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350元。
另查明,通过案发当天执法记录仪视频可见,安华美下车的公交车站没有遮挡,视线良好。公交站台所处的人行道较宽,且能够正常通行,来来往往可见若干行人在人行道上通行。在离公交站台数米远的绿化带可见防护围栏将绿化带围起,围栏外侧可见类似临时通道的隔离带。安华美事发前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青枫南路XX号附X号童装店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碚市政作为正在使用中的公路的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公路路面平整,能够正常使用。因公路路面有坑槽导致安华美摔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华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合通行时应当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安华美在公交车上下车后,其面对的就是公交站台所处的人行通道,其应当能够看到该人行道是可以通行的。在人行道能够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安华美应当首选走人行道。同时,安华美在行走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对其摔伤自身存在过错。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北碚市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华美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安华美要求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北碚市政当庭致歉,且并未因此事对安华美的声誉、名誉造成影响,导致周围环境对安华美的评价降低,故对于安华美要求公开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安华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住院费11632.83元、门诊费871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800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5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安华美的伤情及责任划分,不予支持;上述共计47382.83元,由北碚市政承担30%,即14214.8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安华美各项损失共计1421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安华美负担14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60元。
二审中,安华美举示拍摄图片7页,拟证明案发时正在施工,安华美无法看清路况;且施工处设置了类似临时人行通道,案发时安华美即为走向该通道。北碚市政质证认为照片均为事后拍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设置临时通道。本院认为,安华美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安华美另申请调取缙云大道1号公交车站段的人行道封闭施工的交通组织方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告知安华美事发地系机动车道,不宜行人行走。二审审理中,安华美陈述其下车后看见路面施工围挡以为人行道为全封闭,继而跟随其他路人走向涉案路段;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误工费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应认定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该案由规定。本案系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道路坑槽致人损害,故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北碚市政作为涉案公路维护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地面路面坑槽未及时修复而导致安华美摔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华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公交车下车后,应及时观察四周路况选择行进路线。从执法记录仪、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知该公交站台的人行道可以通行,安华美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未遵守交通规则,选择从车行道通行,在行走过程中未仔细观察路况,对其自身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损害后果及北碚市政责任承担方式认定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就安华美提出异议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评判如下:护理费,经鉴定,伤后护理期75天、护理人数1人,一审法院对安华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据实计算,区分院内外计算不同标准;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两项并无不当。安华美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关于安华美要求公开道歉的上诉请求,因安华美的声誉、名誉并未因本案受损,且北碚市政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致歉,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华美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发状况,并无调取证据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华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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