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邓传珍,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十塘加油站,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十塘墙院村一社,注册号×××41。
投资人:熊亚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60556D。
法定代表人:范永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向华岗,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十塘加油站、重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向华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8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泓,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十塘加油站投资人熊亚玲、重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8478号裁定,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涉案租赁土地、判决承担自2020年4月30日起到实际土地归还之日的土地占用费(租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2020年1月1日-2020年4月29日租金损失,应当支付。涉案土地并未经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管理部门变更土地性质,“农用地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支付租金、归还占用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土地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重庆市合川区十塘加油站辩称,我没有支付租金系因重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未支付费用。
重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市合川区十塘加油站、重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涉案租赁土地及解除合同;2、判决重庆市合川区十塘加油站、重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自2020年4月30日起到实际归还土地时止的土地占用费(租金);3、诉讼费由重庆市合川区十塘加油站、重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2013年将承包的农村土地0.4亩出租给十塘加油站老板熊亚玲用做修建加油站。因未收到2020年度租金,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2020年1月24日与熊亚玲解除了租赁关系。2020年4月23日,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将该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向华岗并签订租地合同及收取租金。从2013年至今,合川区十塘加油站老板熊亚玲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加油站,目前该加油站(含案涉土地)实际使用经营单位为重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收益权,但重庆市合川区十塘加油站、重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修建加油站并经营加油站,但未向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租金,严重侵害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讼争的0.4亩土地,原告陈述该土地的性质系农用地,现被修建成了加油站,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将农用地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承包经营户起诉请求解除与他人签订的《租地协议》并返还土地,系因改变承包土地农业用途而产生的土地流转合同纠纷,并非有关部门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予以审理。
综上,熊赐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84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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