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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忠兰与冯欣星冯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兰,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运平,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欣星(系冯运平女儿),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欣星,女,汉族,1995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1228426。

负责人:娄亮,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忠兰因与被上诉人冯运平、冯欣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5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勇、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冯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欣星、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忠兰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51756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前在重庆××街务工,因过年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且因疫情原因未外出工作,随后在云集镇木材加工房工作;冯文华是上诉人马忠兰丈夫,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有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长寿区富农榨菜加工厂,2013年9月17日成立至今,上诉人有时在城镇务工,因家中榨菜厂忙时,会回家帮忙,且均未从事农业生产。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冯运平、冯欣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状的描述与一审庭审的自述不相符,上诉人不符合事发前一年在城镇有居住或有生活来源的规定。

马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55.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80元、续医费1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521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1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及鉴定检查费896.9元,合计330236.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7时30分,被告冯运平驾驶车牌号为渝G5××**轻型货车,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米(玉龙村8组)路段处倒车时,由于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倒了路边的木材加工房,倒塌的加工房导致正在木材加工房工作的原告马忠兰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运平负全部责任。被告冯欣星系事故车渝G5××**轻型货车的车主,事故车渝G5××**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忠兰被送往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14日,共计10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4572.61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医疗费44572.61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内外侧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建议全休1月,患肢1年内勿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保护下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1,2,3,6,9个月门诊复片,术后1年门诊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加强营养,注意患肢保暖;4.如有不适,立即门诊就诊。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682.7元,医生建议休息2周。审理中,被告之间协商,同意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扣除,由被告承担,其余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另查明,被告冯欣星系事故车渝G5××**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运平系受雇于被告冯欣星。

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马忠兰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残疾。2.马忠兰后续医费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左右。3.马忠兰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鉴定检查费8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运平驾驶渝G5××**轻型货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倒了路边的木材加工房,倒塌的加工房导致原告马忠兰受伤,原告马忠兰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冯运平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原、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渝G5××**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忠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欣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运平系受雇于冯欣星,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依法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运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之间协商,同意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扣除,由被告承担,系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

对原告马忠兰请求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85255.31元。经核实,原告住院医疗费为84572.6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责任部分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医疗费44572.61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4572.61元,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2020年8月17日门诊复查用为682.7元系原告垫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85255.31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在交强险内不再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75255.3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与被告冯欣星按双方约定比例承担,即冯欣星承担医疗费15051.06元(75255.31元×20%),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医疗费60204.25元(75255.31元×80%),因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支付了医疗费44572.61元,应予以扣除,实际还支付医疗费15631.6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60元/天×108天),原告的该请求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200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马忠兰的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记载,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其病情,确认营养费2000元。

四、续医费1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过高,只认可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在庭前依法向被告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并告知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续医费为16000元。

五、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马忠兰请求标准120元/天,护理天数12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过高,出院后应按60元/天标准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时限为120天,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在庭前依法向被告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并告知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其异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称出院后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也不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14400元。

六、误工费15213元(2800元/月÷30天/月×163天,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152天,从受伤之日到2020年8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门诊复查时,医嘱休息2周,由此可推断原告出院后确需休息,误工应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157天,故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4653.33元(2800元/月÷30天/月×157天)。

七、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可500元,因原告马忠兰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151756元(37939元/年×20年×2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原告要求按重庆市2019年度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提交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9级)、户口本(为农村居民)、重庆市长寿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农村居住《证明》、其儿子冯雪洋房产证(重庆渝北区回兴街道的城镇房屋)、冯雪洋电费缴费发票、原告在招商银行的工资流水明细(证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在重庆××街务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从2019年11月起发放,到事故发生,未满足1年的标准,其儿子的房屋在重庆市渝北区,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原告称长期在观音桥打工,但其无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相应营业执照。电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居住而产生,重庆市长寿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农村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标准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认为无经办人签字,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标准也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只能证明其儿子冯雪洋在重庆城区有住房,不能证明原告在此长期居住,电费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在此居住所产生,原告招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仅有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四个月的发放记录,未能证明在此务工一年以上,重庆市长寿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未在农村居住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事故发生地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发生事故时正在木材加工房工作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重庆市2019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532元(15133元/年×20年×2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亲马康洪(1941年1月20日出生)生活费为6556元(13112元/年×5年×0.2÷2=6556元),其母亲吴清贵(1943年8月26日出生)生活费为6556元(13112元/年×5年×0.2÷2=6556元)。马康洪与吴清贵共生育子女2人。对被告称被扶养人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马忠兰的残疾赔偿确认为73644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十、鉴定费用3346.9元,一审法院认为,有鉴定费2450元发票及检查费896.9元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冯欣星承担。

综上,原告马忠兰的损失有:医疗费85255.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80元、续医费1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4653.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50元及鉴定检查费896.9元,合计2242779.5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忠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3644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956元,合计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支付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忠兰医疗费60204.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697.33元、续医费16000元,合计94381.5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4572.61元,实际还支付49808.97元);三、被告冯欣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忠兰医疗费15051.06元、鉴定费用3346.9元,共计18397.96元。四、驳回原告马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32元,减半收取计889.16元,由原告马忠兰负担127.21元,被告冯欣星负担761.95元。”

二审中,马忠兰向本院举示了其与冯文华的结婚证和冯文华作为投资人的重庆市长寿区富农榨菜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马忠兰的收入来自于非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冯运平、冯欣星、平安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冯文华虽然开办了重庆市长寿区富农榨菜加工厂,但没有证据表明马忠兰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冯文华是否开办榨菜加工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马忠兰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忠兰系农村居民,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首先,马忠兰举示的其儿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的房产证、相关生活交费凭证仅能够证明其儿子在重庆××住房,而不能证明马忠兰居住于此。其次,马忠兰举示的其户口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即使符合形式要件,至多可以证明马忠兰未居住于户口所在地,但达不到证明马忠兰长期居住于城镇的目的。再次,马忠兰举示的银行明细仅显示四个月的经济收入,不足以证明马忠兰在城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忠兰长期居住于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马忠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4元,由上诉人马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硕

审 判 员 刘希

审 判 员 郑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玲

书 记 员 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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