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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与何光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新桥村皮匠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9129344X。

负责人:吴启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发,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光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毅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被上诉人何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弘毅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12民初16434号民事判决,驳回何光发对弘毅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何光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弘毅重庆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何光发与弘毅重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弘毅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与郑仕勇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弘毅重庆分公司由郑仕勇承包经营,全面管理等,何光发的合同相对人为郑仕勇,而非弘毅重庆分公司。二、郑仕勇在2020年1月6日前除了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外,还担任其他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他公司的股东,弘毅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承包合同、郑仕勇个人向何光发主张记录等证据,证明郑仕勇承接工程项目后,从形式上看,结算书上加盖了编号为“5001068105526”的印章,但实际是由郑仕勇、程世渝个人获得了该利益。一审法院未依法同意弘毅重庆分公司申请,追加郑仕勇、程世渝为一审被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三、弘毅重庆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申请了对案涉结算单中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在2020年1月6日变更负责人后,出现了大量对弘毅重庆分公司的诉讼,案件证据类型基本相同,均加盖了上述编码的印章或有郑仕勇或程世渝的签字等,但弘毅重庆分公司并未与何光发进行任何结算,弘毅重庆分公司怀疑何光发与郑仕勇及程世渝恶意串通,以虚假的结算单进行虚假诉讼,结算单上记载的时间并非真实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应予准许鉴定申请。

何光发辩称,维持原判。

何光发向一审法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弘毅重庆分公司向何光发支付劳务费3313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3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3月3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弘毅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光发陈述:弘毅重庆分公司的副总(工程负责人)程世渝喊我去做了中央公园105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劳务安装工程,喊我做了后就出具了结算单,一般是由郑仕勇的账户给我打钱。

2019年2月3日形成欠条一张,载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欠何光发门窗安装费87397元。欠条加盖有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5001068105526”,还有郑仕勇签字。

2019年3月31日的一张《湖北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劳务班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央公园105地块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安装工程,安装班组为何光发,结算金额87397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应付87397元;承诺在2019年5月15日前全额付清。该份结算书下方加盖了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5001068105526”,程世渝签字、郑仕勇签章。弘毅重庆分公司陈述:该结算表中的印章编号与公司印章编号不一致,并非公司加盖的印章,即便真实也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时间并非真实形成时间,对印章及郑仕勇签字时间进行鉴定。

2019年2月3日,郑仕勇向何光发转账30000元。何光发陈述该款项为案涉工程款。

何光发举示了《航空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工程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的一组照片,发包人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包人为弘毅重庆分公司,工程内容是航空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工程1、2号楼及1号车库塑钢门窗工程以及进户门工程,合同末尾加盖了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鲜章,印章编号为“5001068105526”。

另查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与郑仕勇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弘毅公司同意郑仕勇利用其幕墙、门窗施工资质,以承包经营方名义组建和经营弘毅重庆分公司。庭审中,弘毅重庆分公司陈述因分公司系郑仕勇承包经营,郑仕勇承包经营期间是否经承接案涉工程无法核实;因郑仕勇不配合,无法提供《航空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工程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的原件。2020年1月6日弘毅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由郑仕勇变更为耿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何光发虽未举示书面合同,但举示的结算单上载明了工程名称,施工班组,加盖了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弘毅重庆分公司虽抗辩该结算单上加盖的编号为“5001068105526”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但何光发举示的《航空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工程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加盖的印章为鲜章,编号也为“5001068105526”,与结算单上一致。《航空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工程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弘毅重庆分公司,弘毅重庆分公司理应掌握该份合同原件,但弘毅重庆分公司未能举示该份合同原件,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编号为“5001068105526”的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弘毅重庆分公司知晓并在使用。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能够代表公司行为,对弘毅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印章真实性及结算单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加盖了该印章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弘毅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仕勇向何光发出具了欠条,向何光发转账支付过工程款,弘毅重庆分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郑仕勇与何光发由其他经济往来,何光发陈述与弘毅重庆分公司就中交中央公园105地块门窗安装劳务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何光发与弘毅重庆分公司达成了施工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何光发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弘毅重庆分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无效合同。

合同虽无效,但何光发已经完工,弘毅重庆分公司也出具了结算书,明确载明了欠付工程款,何光发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弘毅重庆分公司工程劳务班组结算书》上明确载明了截止2019年3月31日前,应付给何光发班组劳务费87397元,弘毅重庆分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付款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于何光发请求判令弘毅重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313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何光发要求从2019年3月31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上是确定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为止弘毅重庆分公司欠何光发劳务费的金额,并不是约定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9年5月15日前,故何光发要求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可从2019年5月16日起算,何光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没有合同依据,该损失应以331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何光发劳务费3313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3313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何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5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弘毅重庆分公司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认可,何光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弘毅重庆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认可,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弘毅重庆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2020年弘毅重庆分公司在裁判文书网的案件统计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弘毅重庆分公司在2020年负责人变更后产生了大量的诉讼案件,怀疑案件的真实性。

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向弘毅重庆分公司发出的《司法鉴定交费通知书》复印件、法院专递详情单复印件、(2020)渝0106民初1412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弘毅重庆分公司涉诉案件在法院审理,法院准许鉴定申请。

上述证据经质证,何光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何光发无关,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何光发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分别作出了如下陈述:

一、弘毅重庆分公司陈述,没有反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弘毅重庆分公司申请了对何光发举示的结算单及合同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郑仕勇在2020年1月6日前是弘毅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郑仕勇向何光发转款时,是弘毅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无证据证明郑仕勇与何光发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编号为5001068105526的印章曾经是弘毅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何时变更也不清楚。

二、何光发陈述,一审中举示了结算书、银行流水等证明了双方具有合同关系;郑仕勇向何光发支付的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毅重庆分公司与何光发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理由为:1、何光发为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举示了原负责人郑仕勇签名并加盖印章的结算单、欠条、郑仕勇向何光发的转款予以证明;2、虽然弘毅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及加盖时间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该编号的印章曾经为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并对于何时变更、何时使用的该编号印章均作出“不清楚”的陈述,而并未举示反证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虽然弘毅重庆分公司提出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4、虽然弘毅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但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弘毅重庆分公司没有举示相应反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相关事项的鉴定没有必要。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弘毅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93元,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李飞

书 记 员 廖婧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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