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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刘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新桥村皮匠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9129344X。

负责人:吴启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6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毅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被上诉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弘毅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12民初1642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建对弘毅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弘毅重庆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建与弘毅重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弘毅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与郑仕勇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弘毅重庆分公司由郑仕勇承包经营,全面管理等,刘建的合同相对人为郑仕勇,而非弘毅重庆分公司。二、郑仕勇在2020年1月6日前除了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外,还担任其他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他公司的股东,弘毅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承包合同、郑仕勇个人向刘建主张记录等证据,证明郑仕勇承接工程项目后,从形式上看,结算书上加盖了编号为“5001068105526”的印章,但实际是由郑仕勇、程世渝个人获得了该利益。一审法院未依法同意弘毅重庆分公司申请,追加郑仕勇、程世渝为一审被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三、弘毅重庆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申请了对案涉结算单中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在2020年1月6日变更负责人后,出现了大量对弘毅重庆分公司的诉讼,案件证据类型基本相同,均加盖了上述编码的印章或有郑仕勇或程世渝的签字等,但弘毅重庆分公司并未与刘建进行任何结算,弘毅重庆分公司怀疑刘建与郑仕勇及程世渝恶意串通,以虚假的结算单进行虚假诉讼,结算单上记载的时间并非真实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应予准许鉴定申请。

刘建辩称,维持原判,有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本案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刘建向一审法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弘毅重庆分公司向刘建支付劳务费729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29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弘毅重庆分公司支付刘建违约金10206元;3、诉讼费用由弘毅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刘建、弘毅重庆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弘毅重庆分公司将四川航空基地及飞行员公寓二期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分包给刘建施工,并约定了单价等条款,合同加盖了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5001068105526”,程世渝签字。

2019年1月20日的一张《四川航空基地不锈钢栏杆劳务班组(刘建)结算书》载明,截止2019年1月20日未付款102906元,承诺以上款于4月和5月付清,程世渝签了字,加盖了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5001068105526”。2019年3月9日,郑仕勇承诺“如果未付清,承担余款的1%的违约金(每个月)”。弘毅重庆分公司陈述:该结算表中的印章编号与公司印章编号不一致,并非公司加盖的印章,即便真实也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时间并非真实形成时间,对印章及郑仕勇签字时间进行鉴定。

2018年2月14日,郑仕勇向刘建转账40000元。刘建陈述该款项为案涉工程款。

刘建举示了《航空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工程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的一组照片,发包人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包人为弘毅重庆分公司,工程内容是航空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工程1、2号楼及1号车库塑钢门窗工程以及进户门工程,合同末尾加盖了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鲜章,印章编号为“5001068105526”。

另查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与郑仕勇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弘毅公司同意郑仕勇利用其幕墙、门窗施工资质,以承包经营方名义组建和经营弘毅重庆分公司。庭审中,弘毅重庆分公司陈述因分公司系郑仕勇承包经营,郑仕勇承包经营期间是否经承接案涉工程无法核实;因郑仕勇不配合,无法提供《航空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工程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的原件。2020年1月6日弘毅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由郑仕勇变更为耿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弘毅重庆分公司否认与刘建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是,刘建举示了刘建、弘毅重庆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弘毅重庆分公司加盖的结算单上载明了工程名称,施工班组,并加盖了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虽然弘毅重庆分公司抗辩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编号为“5001068105526”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但刘建举示的《航空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工程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加盖的印章为鲜章,编号也为“5001068105526”,与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弘毅重庆分公司分公司印章编号一致。《航空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工程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弘毅重庆分公司,弘毅重庆分公司理应掌握该份合同原件,但弘毅重庆分公司未能举示该份合同原件,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编号为“5001068105526”的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弘毅重庆分公司知晓并在使用。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能够代表公司行为,对弘毅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印章真实性及结算单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加盖了该印章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弘毅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郑仕勇向其刘建转账支付过工程款,弘毅重庆分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郑仕勇与刘建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刘建、弘毅重庆分公司之间依法形成了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刘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弘毅重庆分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系无效合同。

合同虽无效,但刘建已经完工,弘毅重庆分公司也出具了结算书,明确载明了欠付工程款,其负责人郑仕勇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且之后向刘建支付了款项,故弘毅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刘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四川航空基地不锈钢栏杆劳务班组(刘建)结算书》上明确载明了截止2019年1月20日,应付给刘建班组劳务费102906元,弘毅重庆分公司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刘建72906元,弘毅重庆分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付款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于刘建请求判令弘毅重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729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建请求判令弘毅重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结算书中约定逾期每月支付1%的违约金,现刘建自愿将违约金标准予以下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刘建可以向法院要求主张损失,但刘建自愿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下调,说明刘建认可其下调后的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刘建又要求主张资金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建劳务费72906元;二、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建违约金10206元;三、驳回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85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弘毅重庆分公司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认可,刘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弘毅重庆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认可,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弘毅重庆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2020年弘毅重庆分公司在裁判文书网的案件统计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弘毅重庆分公司在2020年负责人变更后产生了大量的诉讼案件,怀疑案件的真实性。

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向弘毅重庆分公司发出的《司法鉴定交费通知书》复印件、法院专递详情单复印件、(2020)渝0106民初1412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弘毅重庆分公司涉诉案件在法院审理,法院准许鉴定申请。

上述证据经质证,刘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刘建无关,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刘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分别作出了如下陈述:

一、弘毅重庆分公司陈述,没有反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弘毅重庆分公司申请了对刘建举示的结算单及合同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郑仕勇在2020年1月6日前是弘毅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郑仕勇向刘建转款时,是弘毅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无证据证明郑仕勇与刘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编号为5001068105526的印章曾经是弘毅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何时变更也不清楚。

二、刘建陈述,一审中举示了合同、结算书、承诺书及微信记录证明了双方具有合同关系;郑仕勇向刘建支付的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毅重庆分公司与刘建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理由为:1、刘建为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举示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弘毅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且有弘毅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郑仕勇签名并加盖印章的结算单、郑仕勇向刘建的转款佐证;2、虽然弘毅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及加盖时间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该编号的印章曾经为弘毅重庆分公司印章,并对于何时变更、何时使用的该编号印章均作出“不清楚”的陈述,而并未举示反证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虽然弘毅重庆分公司提出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4、虽然弘毅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但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弘毅重庆分公司没有举示相应反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相关事项的鉴定没有必要。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弘毅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8元,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李飞

书 记 员 廖婧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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