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U4XNXY。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和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203366545。
负责人:牟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9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被上诉人鑫顺公司负责人牟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补充协议工程款73627.27元利息部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能源公司与鑫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针对补充工程部分,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仅约定了增加工程款73627.27元,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鑫顺公司也未向新能源公司催要过该笔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的情况下,新能源公司仅需在鑫顺公司催要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即可。因此,该笔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新能源公司无需向鑫顺公司支付利息。
鑫顺公司答辩称,新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
鑫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能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尾款80990元及质保金194000元,共计274990元。2.判令新能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1)以补充协议工程款809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以主合同质保金19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新能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鑫顺公司(乙方)与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新能源实验中心公用配电项目合同书》,约定新能源公司将新能源实验中心公用配电项目发包给鑫顺公司施工。合同第3条付款条件即开票方式和时间:各类款项将根据以下条件支付:合同款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所有发票均为10%增值税专票;3.1本合同不含税价为3518181.82元,税率10%。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预付款;母线、补偿柜、进出线柜、配电箱、电缆、桥架及所有材料全部到甲方现场,经甲方清点后,甲方向乙方自负合同总金额的40%的到货款;工程设备款现场安装调试完成,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的验收款;其余货款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如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质保金。
签订合同后,鑫顺公司于2018年7月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2018年11月6日,工程终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10日,鑫顺公司(乙方)与新能源公司(甲方)补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力帆新能源实验中心公用配电项目合同,对因甲方原因需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增加工程内容及相关要求:……二、工程费用:1、以上各项(含材料费、人工费、10%税金等所有费用)总计费用不含税价格73627.27元,税率10%,增值税由甲方承担。2、付款方式:以银行承兑支付,验收合格支付全款。
一审庭审中,新能源公司表示对鑫顺公司主张的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9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并表示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补充协议中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鑫顺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新能源公司表示对鑫顺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9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内容费用不含税价格为73627.27元,税率10%,增值税由甲方承担。验收合格支付全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验收合格,新能源公司应向鑫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税价格)73627.27元。虽补充协议约定增值税由新能源公司承担,但因鑫顺公司未开具发票,故现主张该部分税费由新能源公司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鑫顺公司主张新能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含税价格)80990元,不予支持。另,新能源公司应于2018年11月7日起向鑫顺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新能源公司应支付鑫顺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7362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综上,新能源公司应支付鑫顺公司质保金194000元、工程款73627.27元,共计267627.27元以及利息(以7362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9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67627.27元及利息(以7362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9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86元,减半收取2712.43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32.43元,由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26.43元,新能源公司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606元。
二审询问中,新能源公司明确其仅针对工程款73627.27元的利息上诉,对一审判决的其他本金和利息无异议。新能源公司陈述,《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验收合格支付全款”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并非付款时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顺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以银行承兑支付,验收合格支付全款。”鑫顺公司主张“验收合格支付全款”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新能源公司主张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既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亦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验收合格,即该日付款条件成就,且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届满。虽然《补充协议》签订晚于工程验收合格,但不排除当事人以补充协议方式对已到期债权进行确认。因此,新能源公司以工程款73627.27元未约定付款时间为由主张不应计付利息,理由不成立。
综上,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力帆智能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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