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牟维强钱国铭与重庆合雅装饰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公共租赁房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铭,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雁英,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维强,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民,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公共租赁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迎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41829B。

法定代表人:向小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0048N。

法定代表人:黄凌,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重庆合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第**4B075、4B085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4263695L。

法定代表人:郑珂,总经理。

上诉人钱国铭、牟维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公共租赁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公司)、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重庆合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20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国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钱国铭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租房公司、华兴公司、合雅公司、牟维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由公租房公司建设,华兴公司中标后委托合雅公司施工,后合雅公司与牟维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牟维强组织施工,并约定合同价款。钱国铭作为投资人实际全程参与了工程的投资和施工,2018年7月10日,牟维强出具承诺书,同意工程回款由钱国铭会同其一同办理,按照工程比例收回投资。二人与合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支付合雅公司,但部分人工费及材料费尚未支付,合雅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公租房公司、华兴公司、合雅公司、牟维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钱国铭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钱国铭与牟维强并非合伙关系,也非共同施工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或同意的情况下,将牟维强追加为一审原告,该行为没有牟维强申请,也没有事后追认,更没有出具书面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钱国铭起诉裁定,原因为二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然而该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公租房公司辩称,公租房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案涉项目已经结算完毕。

华兴公司辩称,华兴公司与钱国铭不是合同相对人,华兴公司支付了款项给合雅公司,故华兴公司不承担责任。

合雅公司辩称,不同意钱国铭的请求,钱国铭与牟维强是合伙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牟维强辩称,牟维强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并组织了施工,钱国铭是牟维强聘请的员工。

牟维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牟维强与钱国铭均为内部承包协议的主体错误,内部承包协议是合雅公司与牟维强签订,由牟维强投入资金组织施工,钱国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虚构事实,才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牟维强才知道案外人仅投资了3万元,钱国铭并未实际投资,故钱国铭在2018年9月31日向牟维强出具了承诺书,然而,一审法院在钱国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投资及补充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的附件的情况下,认定牟维强与钱国铭为共同施工方,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钱国铭与牟维强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错误。牟维强实际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是案涉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为承建工程,牟维强先后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实际投入资金632850元,但钱国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资的行为,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为牟维强。牟维强与钱国铭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而是雇佣关系。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牟维强聘请钱国铭为项目管理人员,没有定期发放工资,一审中,牟维强已经举示证据予以了证明,钱国铭也认可领取了工资。三、一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本案事实,裁定驳回牟维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公租房公司辩称,公租房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案涉项目已经结算完毕。

华兴公司辩称,华兴公司与钱国铭不是合同相对人,华兴公司支付了款项给合雅公司,故华兴公司不承担责任。

合雅公司辩称,不同意钱国铭的请求,钱国铭与牟维强是合伙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钱国铭辩称,钱国铭是实际施工人。

钱国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雅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人工工资合计203375元及银行利息,银行利息的计算时间为从2020年1月20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2.公租房公司和荣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公租房公司、华兴公司及合雅公司承担。

牟维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租房公司、华兴公司及合雅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82459.48元;2.合雅公司支付介绍费6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租房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租房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华兴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万寿福居1号、2号、5号大门景观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86979.08元。

2018年5月16日,华兴公司(甲方)与合雅公司(乙方)签订了《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为686900元,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约定的全部内容。甲方收取与建设方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综合服务费,所有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税费、规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8年6月4日,合雅公司(甲方)与牟维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万寿福居1、2、5号大门景观升级工程。本工程由华兴公司中标施工,合雅公司全权代理施工。合雅公司会同中寅建设、梵水建设重庆办事处合作。由重庆办事处中寅建设、梵水建设安排下属班组施工。工程款结算由中寅建设、梵水建设重庆办事处委托指定工程款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遵义湘江支行账号:24030233011********,户名牟维强。二、工程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清单包干。由乙方组织安排施工,甲方按照工程结算全部价格。总费用施工管理费(收取50000元)。对于业主单位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负责。中标单位管理费2%以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待工程款到位相应扣除。5.工程承包价格:工程施工1、2、5号大门改造。(建筑、安装、绿化)约人民币680000元。6.工程款(进度)支付方式:按大合同到款后支付执行,工程款到账3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三、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牟维强,职务工程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中的中寅建设、梵水建设重庆办事处并未依法成立。

2018年9月19日,牟维强、钱国铭、郑珂签订了《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涉及钱国铭、牟维强双方利益,现作出如下约定:一、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款第一笔货款(钱国铭、牟维强)双方各拿第一笔工程款50%。二、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第二笔货款由钱国铭、牟维强同时到场方可结算。三、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后期工程款(工程结算以后结算款为牟维强的投资款,保证金全部由牟维强自取)。四、此协议作为合雅公司与牟维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附件。之前内部承包协议有效。牟维强在协议中手写“同意以上协议”。钱国铭手写“同意以上结算方式”。

钱国铭和牟维强在本案中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二人仍未就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牟维强、钱国铭与郑珂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补充协议》系合雅公司与牟维强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附件,因此牟维强、钱国铭均是《内部承包协议》的签约主体,二人是共同的施工方。而牟维强、钱国铭作为案涉工程共同的施工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系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在诉讼中是不可分割的主体,其诉讼请求应当是唯一且明确的。但在本案中,二人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实的陈述不一致,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在释明后,双方仍不能统一。一审法院认为,有明确的诉求,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基础条件。牟维强、钱国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钱国铭、牟维强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350.3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钱国铭、牟维强、公租房公司、华兴公司及合雅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牟维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李杰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对证人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钱国铭和牟维强为转包老板,工作期间是潘耀光向李杰发放的工资,钱国铭对李杰进行的管理,是潘耀光聘请的李杰,牟维强是投资人,其与钱国铭无直接关系。对于证人证言,牟维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施工的情况,钱国铭是牟维强、潘耀光聘请的;钱国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中项目款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余证言证明了钱国铭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建设,并投入了资金;华兴公司与公租房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不清楚;合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言提到牟维强与钱国铭的关系不认可,钱国铭与牟维强时,是牟维强签订的合同,第二次签订补充协议是二人共同认可的,合雅公司进行了见证,增加了承包人,二人应当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钱国铭在2018年6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办事处钱国铭5月份工资款5000元......。二审中,钱国铭认可收到工资的事实。

二审中,钱国铭陈述,其在一审是基于与牟维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有效起诉。牟维强陈述,其在一审法院变更为共同原告后,基于与合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不能认定牟维强与合雅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理由是:1、虽然钱国铭在一审中陈述其与牟维强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是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前后矛盾;2、合雅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曾经陈述过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但是,其又陈述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3、牟维强一直没有认可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且根据其举示的收条记载的内容,其向钱国铭发放过工资,钱国铭对此也予以认可,明显与双方为共同合同主体的认定存在矛盾;4、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当事人签署的意见,钱国铭的意见仅仅是“同意以上结算方式”,并非对合同全部内容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牟维强与钱国铭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错误,直接变更牟维强为共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205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李飞

书 记 员 廖婧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