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建,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小苑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10550。
法定代表人:舒海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文,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仁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忠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仁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被上诉人鑫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仁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仁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黄仁建对一审法院未主张工伤后续治疗费不符。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后续治疗费是因本次工伤产生的,属直接因果关系,切实必然的费用,现在虽未实际产生,但将来必然会产生,这个预期是肯定的而不是可能,金额也是确定的。三、虽然工伤与人身损害法律性质有区别,但对医疗费用的范围的认定应当没有质的区别。后续治疗费是针对住院治疗的必要延续,性质属于医疗费,只是产生的时间滞后,这个滞后是根据治疗的必要而致,当事人无任何过错,也无人为故意。四、《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五、人民法院多个判决书中主张了工伤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对黄仁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该怎么处理应当予以释明。六、只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工伤伤害,都应当依法享受相关待遇,即使在事故的次日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影响相关的赔偿或补偿义务。因为黄仁建的工伤治疗需要一定时间过程,实际尚未终结,即便日后产生并发症仍应属于工伤医疗的范畴。七、医疗补助金性质是为了工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在医疗终结后对多产生的医疗费用(如手术后抵抗力下降、并发症、消炎、止痛等)综合性补助,主要用于在没有找到新的工作之前的过渡,一审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性质就是为了职工遭受工伤后的生活中需要多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一种补偿。认为已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不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不论是何种赔偿、补偿,损失以填补为原则,医疗费是当事人身体受到损害(不论是工伤还是非工伤)最直接的弥补。医疗费是一切身体受到损害的基础费用,只有在这个“基础”达到满足后才可能谈得上“补助”。其次,后续治疗费就是医疗费。再次,必然产生的费用都不主张,何来“多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一种补偿”。
鑫忠公司辩称,黄仁建要求鑫忠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主体不当。案涉工程参加了工程工伤保险,与普通工程保险的涵盖范围完全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医疗费。
黄仁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仁建与鑫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2.由鑫忠公司支付黄仁建工伤保险待遇712143.53元[含停工留薪期待遇11000元/月×353天÷30天/月=129433.33元、医疗费238078.20元(其中医药费1000元、门诊检查费278.20元、后续治疗费23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49天=14940元、护理费120元/天×209天=25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月×13个月=14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14元/月×8个月=54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4元/月×15个月=102210元、鉴定费1390元、交通费3500元]。一审诉讼中,黄仁建自愿放弃要求鑫忠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元、门诊检查费278.20元等共计1278.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忠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一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2月13日,黄仁建(乙方)与鑫忠公司(甲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鑫忠公司安排原告在其承包的大足区柏林广场4、5、6、7号楼及三期地下车库项目从事木工工作,鑫忠公司为黄仁建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9年1月9日9时许,黄仁建在大足柏林广场7号楼三层外墙支模作业的过程中,踩滑从三层摔至一层,致使身体多处受伤。黄仁建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于次日转入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在住院96天后于2019年4月15日出院。2019年7月2日,黄仁建再次入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在住院132天后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2019年12月8日,黄仁建入住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20天后于2019年12月27日出院,累计住院249天,其中的117天系鑫忠公司为黄仁建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黄仁建自述,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垫付了1278.20元,其余费用系鑫忠公司鑫忠建筑劳务公司支付。
2019年5月9日,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黄仁建同志于2019年1月9日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25日,黄仁建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9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大足劳初鉴字【2019】3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本次鉴定,黄仁建共用去鉴定费400元;2019年12月2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黄仁建后续医疗费用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仁建因工高坠伤致全身多发损伤,多发骨折,多部位内固定器术后需取出内固定器约需费用及牙折断修补费用及右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236800元”。本次鉴定黄仁建共用去鉴定费990元。
2020年4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黄仁建与鑫忠建筑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黄仁建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0元、医疗费1278.20元、后续治疗费23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0元、护理费2508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390元,共计670710.20元。2020年5月2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4元、护理费13200元、医疗费1278.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817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生活费67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91172元;2.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申请请求。黄仁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在诉讼过程中,黄仁建与鑫忠公司双方一致同意黄仁建的本人工资按照6814元/月计算;2.黄仁建在住院期间,其中的117天鑫忠公司为黄仁建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3.事故发生后,鑫忠公司已支付给黄仁建72100元,扣除黄仁建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278.20元,鑫忠公司实际支付给黄仁建70821.80元;4.黄仁建受伤后,经诊断为:“右侧骼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耻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胸12压缩性骨折,椎体前沿小于1/2”。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中“股骨颈骨折S72.0”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黄仁建与鑫忠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黄仁建与鑫忠公司之间从此时起具有劳动关系。黄仁建于2019年1月9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黄仁建因工致残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据此对黄仁建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述:1.关于黄仁建要求确认与鑫忠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的问题。黄仁建作为鑫忠公司职工,其因工致残后不愿意在鑫忠公司继续工作,其要求解除与鑫忠公司的劳动关系,是黄仁建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黄仁建与鑫忠公司皆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黄仁建与鑫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因鑫忠公司已为黄仁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的范畴,黄仁建请求由鑫忠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对黄仁建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渝劳社办法〔2004〕210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黄仁建伤情其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黄仁建于2019年1月9日受伤住院,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于2019年9月5日评定伤残等级,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故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确定为6个月。由于黄仁建与鑫忠公司双方一致同意黄仁建的本人工资按照6814元/月计算,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814元/月×6个月=40884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于黄仁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在黄仁建与鑫忠公司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未实际产生,且黄仁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包含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性质就是为职工遭受工伤后在以后的生活中需要多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一种补偿,加之黄仁建提供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而是黄仁建自行单方申请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且鑫忠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黄仁建要求鑫忠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法,其中七级为15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故鑫忠公司应支付黄仁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4元/月×15个月=10221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0】284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黄仁建未到市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工伤保险基金不应承担,而现行法律并无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承担交通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黄仁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护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的,应当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支付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内,从住院之日起至伤愈出院之日止。本案中,黄仁建共计住院249天,扣除鑫忠公司为黄仁建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117天,并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鑫忠公司应支付黄仁建护理费:120元/天×(249天-117天)=15840元。
故鑫忠公司应支付黄仁建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210元、护理费15840元等共计158934元,扣除鑫忠公司已支付的70821.80元,还应支付88112.2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仁建与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二、由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仁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共计1589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821.80元,还应支付黄仁建8811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仁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仁建诉请的工伤后续治疗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黄仁建在鑫忠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诉请鑫忠公司支付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黄仁建在遭受工伤后,要求解除与鑫忠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享受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此基础上下,黄仁建诉请鑫忠公司支付尚未实际发生的工伤后续治疗费用,亦缺少法律依据。再次,黄仁建诉请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其自行委托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鑫忠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并不认可。黄仁建上诉亦认可后续治疗费的实质是医疗费,并认为“虽然工伤与人身损害法律性质有区别,但对医疗费用的范围的认定应当没有质的区别。”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可见,工伤医疗费在诊疗项目、药品以及住院服务标准上存在特殊规定,并不等同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用。最后,黄仁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该怎么处理应当予以释明,但该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释明的范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黄仁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仁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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