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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何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LLB7A。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9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漫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被上诉人何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漫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漫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何欢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何欢存在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未在漫咖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公会直播、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2.漫咖公司并未同意何欢在非约定平台直播,林婧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决定,漫咖公司发现何欢小号开播后,直接申请封停小号。3.何欢单方面解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何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漫咖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何欢于2019年5月6日向漫咖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无效;2.判令何欢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3.判令何欢向漫咖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何欢向漫咖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漫咖公司(甲方)与何欢(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演艺事业的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指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演艺事业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财务事务代理、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公关、联络、后勤、服务及经授权的乙方私人事务等)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表演者权、肖像权和个人形象、声音像等相关的及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二、协议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2.本协议期满,协议自动解除。3.若本协议期内己确定的演艺事业活动履行期限超过合作期限的,则本协议合作期限相应顺延至乙方前述演艺事业活动完成为止。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而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治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11.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1)单次开播一小时算有效时长,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效时长不低于60小时;(2)单日开播两小时算有效天,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天数不低于22天;(3)乙方应遵守相关互联网演艺平台的规则、规定、制度;(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七、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按照其违约期间总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1)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11款(4)、(5)项之约定;(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如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演艺活动,乙方愿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的,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7.本合同所约定的经济损失,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以100万元为标准。8.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9.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因乙方原因解除、终止的,甲方有权另行要求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八、协议的解除。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非因本协议约定或法定的事由,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2.如乙方单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或者己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实际月收入(税前)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一方承担违约金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甲方)与何欢(乙方)、漫咖公司(丙方)签订《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丙双方己就丙方入驻甲方平台签署了《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原协议”);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现三方对于乙方在甲方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以及甲方基于乙方、丙方提供相关服务向丙方支付原协议相关费用的事项补充约定等等。二、合作内容。1、丙方作为经纪公司向甲方平台指派其旗下乙方,经甲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在甲方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乙方在甲方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5535****等。2、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甲、丙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合作关系。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与甲方开展独家网络主播活动合作,具体指乙方将甲方平台作为其从事网络主播活动的独家平台,乙方入驻甲方平台后,乙方只能在甲方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不得在与甲方平台相同、相似或同类的乙方平台、丙方自有的或其他方的平台、产品以合作、入驻、受邀等任何形式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与本合作相同或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活动。三、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8-11-0600:00:00至2021-11-0600:00:00。等等。

2019年2月27日,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通过微信向何欢发出公告,内容为:“[漫咖腾讯NOW直播平台三月新规通知]亲爱的漫咖主播们,2019年是直播进入行业规范化和职业化的一年,因2018年10月腾讯NOW平台推出的降提成调整,故我司将在3月1号开始变更以前的提成制度,将会推行新的浮动提成制度,望各位主播见谅并配合。对于12月之前入驻漫咖的艺人,公司特批,若有不愿意继续合作者,在不影响公司其他主播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选择其他公会的任一平台。若有愿意继续合作者,公司一定继续抱以最大的真诚。收到此通知3月份继续开播的艺人,公司将默认该艺人同意并认同新规的执行。浮动提成要求以及比例参考:附件一”,并发出附件。在何欢通过微信问“这上面没说可以用小号播啊”后,林婧答复“可以的”。在何欢又问“你自己的决定不代表公司的决定”时,林婧答道:“代表”,“我做的任何决定都作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何欢开始通过其他公会在腾讯NOW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4月10日,漫咖公司以NOWID为5535****的主播私开小号,加入其他公会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腾讯NOW平台举报,并要求封号处理。2019年4月12日,腾讯NOW平台对漫咖公司回复邮件称,对违规账号永久封禁直播功能等等。2019年5月6日,何欢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向漫咖公司发出通知,表示案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自漫咖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等等。2019年7月31日,漫咖公司向何欢发出函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何欢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另查明,林婧原系漫咖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6月26日与漫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担任运营岗位工作。2019年5月22日,林婧经向漫咖公司申请从漫咖公司离职。漫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至于何欢辩解提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避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有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事实。即或双方有避税目的,也系另一法律问题,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欢是否未经漫咖公司同意在非漫咖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漫咖公司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欢虽从2019年2月28日起有上述行为,但系于2019年2月27日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以漫咖公司名义发出允许主播基于新的合作条件作出选择的公告之后。林婧系漫咖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包括何欢在内的主播的运营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后果应当由漫咖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因此,何欢的行为系经漫咖公司同意,不构成违约,何欢不应当向漫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漫咖公司告知何欢将变更提成制度,系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将影响何欢的利益,何欢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向漫咖公司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漫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何欢向本院举示如下新证据:林婧与漫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漫咖公告系林婧根据姜云龙指示而发出的。漫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公告不代表何欢可解约。本院认为,何欢举示的证据漫咖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案涉漫咖公告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事实:2019年2月27日,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通过微信向何欢发出的公告,系受漫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龙指示而发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欢是否违反《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现评判如下:

首先,对漫咖公司诉称何欢存在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他网络平台或公会直播行为的问题。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向何欢发出的公告,系受漫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龙指示而发送,确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告明确载明:“对于12月之前入驻漫咖的艺人,公司特批,若有不愿意继续合作者,在不影响公司其他主播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选择其他公会的任一平台。”何欢系2018年10月与漫咖公司签订演艺合同,满足前述条件,根据漫咖公司公告,有权选择在其他平台或公会直播。即何欢在收到前述公告后在其他公会或平台直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漫咖公司主张其并未书面许可,与前述公告事实不符,其主张何欢在公告前即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对漫咖公司诉称何欢擅自解除演艺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漫咖公司发出的前述公告还载明“因2018年10月腾讯NOW平台推出的降提成调整,故我司将在3月1号开始变更以前的提成制度,将会推行新的浮动提成制度,”即漫咖公司告知何欢将变更提成制度,系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降低提成将影响何欢合法权利,且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漫咖公司向腾讯平台申请封停何欢的小号直播号,何欢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向漫咖公司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漫咖公司诉称何欢违约,以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漫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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