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金开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HD7Y4H。
法定代表人:冯一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捷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楼**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4047L。
法定代表人:邹楠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虹,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大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捷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海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捷普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楠林以及捷普科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虹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海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并未完成验收,剩余50%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大海云公司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认定该承诺具有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效力,则货款的支付时间应顺延至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参考LPR进行计算。4.捷普科贸公司已经将债权9063582元转让给案外人,捷普科贸公司对前述款项已经没有诉权。
捷普科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海云公司已经收到终端用户支付的款项,大海云公司在其出具承诺函之后仍拒绝付款,属于恶意拖延欠款的行为。捷普科贸公司在一审中主动下调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于大海云公司逾期付款导致捷普科贸公司被其他公司提起诉讼,给捷普科贸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正确。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大海云公司,不影响捷普科贸公司的主体资格。捷普科贸公司因诉讼还产生了其他费用,应由大海云公司赔偿。
捷普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海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211500元,并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损失;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等由大海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捷普科贸公司与大海云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捷普科贸公司向大海云公司提供“重庆新时代社会治安信息防控体系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项目采购金额为122115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15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完成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610575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6105750元;因捷普科贸公司原因造成的交货延误,每延误一天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9日,捷普科贸公司向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供应了相应的设备,并完成了安装。大海云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对设备进行加电调测。随后大海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20年3月13日,捷普科贸公司向大海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大海云公司在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2020年5月11日,大海云公司向捷普科贸公司发出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12211500元。
一审审理中,捷普科贸公司举示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保全担保服务费收据,用于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捷普科贸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为183000元,已支付1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0元。对此,大海云公司表示律师费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保全担保服务费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捷普科贸公司与大海云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中捷普科贸公司举示的安装检查记录表及设备加电申请表可知,本案所涉设备已经于2019年12月9日安装完成,大海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大海云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支付50%货款即6105750元,其未能及时支付,捷普科贸公司要求大海云公司自2020年2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自2020年1月27日起我国大范围地区发生新冠病毒疫情,各行业均遭受不同程度的停工停业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应当适当延后。捷普科贸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要求大海云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前,一审法院认为以该期限作为首笔50%货款的支付期限为宜,大海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的,应当自该时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并未明确进行约定,但约定了供货方逾期交货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合同对等原则,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也应参照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捷普科贸公司自愿将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备采购合同另外50%款项的支付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后50%款项支付的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60日内支付,捷普科贸公司所举示的设备加电申请表只能证明目前该设备已经开始加电进行调试,并不能证明调试验收已经完成。但大海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系大海云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大海云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支付全部货款后,又以未满足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大海云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另外50%的货款即6105750元,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前述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捷普科贸公司要求大海云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因此捷普科贸公司因实现合同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大海云公司承担。本案中,捷普科贸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因此应当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准。至于保全担保服务费,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服务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对于捷普科贸公司要求大海云公司承担保全担保服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大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捷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11500元,并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105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105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重庆大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捷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捷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2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大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捷普科贸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大海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其已将大海云公司的应收货款9063582元转让给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大海云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对该函件进行了签收。
还查明,捷普科贸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大海云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7.2安装调试验收约定: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及对甲方项目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培训。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试运行10个工作日后,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无异议应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如有异议,应在《设备验收单》上写明异议内容,由乙方负责解决。
另查明,捷普科贸公司一审缴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捷普科贸公司是否对本案讼争款项享有诉权、大海云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及违约金应否调整等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捷普科贸公司是否对本案讼争款项享有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一审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捷普科贸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大海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其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在诉讼中,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捷普科贸公司仍可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对本案讼争款项享有诉权。本院对大海云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海云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7.2安装调试验收约定: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及对甲方项目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培训。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试运行10个工作日后,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无异议应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如有异议,应在《设备验收单》上写明异议内容,由乙方负责解决。据此,本案所涉设备已经于2019年12月9日安装完成,10个工作日后甲方即大海云公司就应当进行验收。但大海云公司一直不进行验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大海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大海云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及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大海云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支付50%货款即6105750元,本案所涉设备已经于2019年12月9日安装完成,捷普科贸公司要求大海云公司自2020年2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到自2020年1月27日起我国大范围地区发生新冠病毒疫情,各行业均遭受不同程度的停工停业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应当适当延后并无不当。因捷普科贸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要求大海云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前,故一审法院以该期限作为首笔50%货款的支付期限正确。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捷普科贸公司已自愿将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且一审判决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当时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并未出台,故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大海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捷普科贸公司提出的因诉讼还产生了其他费用,应由大海云公司赔偿的问题,因其未上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保全费,鉴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本院对该费用的承担直接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大海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2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大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9元,由重庆市大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阎海峰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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