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高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30837J。
法定代表人:曾令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嘉,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丰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建工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被上诉人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第三人陈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工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渝丰公司质保金3145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209.4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渝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系针对迟延支付的货款,而渝丰公司一审中请求重庆建工二建公司返还的款项系质保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且渝丰公司一审中亦未要求重庆建工二建公司支付迟延返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渝丰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质保金到期后,重庆建工二建公司也未收到过渝丰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一审判决违约责任起算时间有误。
渝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款申请和发票已经向重庆建工二建公司提交。
陈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建工二建公司立即向渝丰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66458.8元;2.判令重庆建工二建公司立即向渝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645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每年4%标准计算至质量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全部由重庆建工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渝丰公司(乙方、卖方)与重庆建工二建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若干规格型号的电线产品用于重庆市璧山区××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42294.53元,按实际供货数量及实际结算单价按实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暂定金额的20%支付乙方作为定金,每月25日乙方将实际供货量报送甲方核对,并出具要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甲方在双方对账确定具体结算金额后于3个月内按双方结算金额的95%安排资金支付,留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交验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后,从接收乙方每次提供合法的货款发票和付款申请起,支付货款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甲方向乙方只承担未按约付款额度每年4%的违约金;等等。2017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若干规格型号的电缆产品用于重庆市璧山区××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799200.99元,按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暂定金额的20%支付乙方作为定金,每月25日乙方将实际供货量报送甲方核对,并出具要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甲方在双方对账确定具体结算金额后于3个月内支付至双方结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交验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后,从接收乙方每次提供合法的货款发票和付款申请起,支付货款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甲方向乙方只承担未按约付款额度每年4%的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渝丰公司向重庆建工二建公司供应各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若干,价款共计1329172.06元。渝丰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向建工二建公司开具了261615元的发票(电线)、于2017年7月26日开具了302736元的发票(电线、电缆)、于2017年8月17日开具了764821.06元的发票(电缆),建工二建司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3日分两次合计向渝丰公司支付货款261615元。
一审另查明,璧山区凤凰小学建设项目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因重庆建工二建公司未按约付清渝丰公司货款,渝丰公司曾于2018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建工二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上述案件经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全部货款的95%已到期,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应支付,经执行程序,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已支付完毕上述已判决款项。因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尚有5%质保金未支付,渝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渝丰公司表示若王端其本人明确同意将陈嘉尚未返回的35000元款项作为支付给渝丰公司的货款处理,渝丰公司同意从重庆建工二建公司欠付渝丰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王端其本人亦至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同意将其支付给第三人陈嘉的60000元中现尚未返还的35000元冲抵为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应付给渝丰公司的货款,其与陈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渝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工二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于渝丰公司向重庆建工二建公司供应货物的总金额及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应付款金额,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现双方的争议仅在于剩余质保金的金额。对于案外人王端其向第三人支付的60000元,现已查明仅有35000元尚未返还,因王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账系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转账过程中并未明确系代表重庆建工二建公司支付的货款,且该笔交易发生于渝丰公司第一次起诉之前,在此前的诉讼中,重庆建工二建公司答辩时亦未提出就该笔款项的扣除问题,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王端其支付给第三人的60000元系代重庆建工二建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参与人均表示同意将剩余的35000元作为重庆建工二建公司支付给渝丰公司的货款予以冲抵,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扣除该35000元之后,重庆建工二建公司欠付渝丰公司的质保金为31458.8元。虽然双方针对电线、电缆分别订立了合同,因无法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在结算和付款时作出区分,且两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付款期限略有差别,从合同内容来看,即使按有利于重庆建工二建公司的条款主张,质保金应于2019年8月30日到期。现渝丰公司要求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4%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回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质保金3145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314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48元,减半收取73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更名为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二建公司与渝丰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璧山区凤凰小学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则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应于2019年8月30日质保期满后向渝丰公司返还保证金。现重庆建工二建公司逾期未向渝丰公司返还质保金,根据《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对重庆建工二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应当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向渝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重庆建工二建公司上诉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未对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质保金系扣留的货款,二者性质并无本质区别,《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重庆建工二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约定对质保金也应当予以适用。
重庆建工二建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渝丰公司提交的质保金返还申请,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一审立案时起算。本院认为,《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金,则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负有向渝丰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如其未返还,渝丰公司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重庆建工二建公司就应当从约定的返还时点起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重庆建工二建公司返还质保金预留合理支付时间并主张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建工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阎海峰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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