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超,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令,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西路**21-1至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801U。
负责人:张怀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向,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48215924。
法定代表人:文静,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崔治兰,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上诉人万超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治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令与被上诉人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通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治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财通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崔治兰“在发生意外事故之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应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是运动中的崔治兰与运动中的被保险人车辆发生碰撞之时,崔治兰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其次,崔治兰并没有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崔治兰没有成为车上人员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进入被保险人车辆内,其只是借助被保险车辆下车,万超并不知晓这一情况,也没有允许或接纳崔治兰成为本车人员的意思表示。而崔治兰在与被保险车辆接触瞬间因车辆运动失去重心摔倒受伤,其根本没有进入被保险车辆车厢内,更不是进入被保险车辆车厢后被甩出车外受伤的。2.一审法院对车上人员进行了扩大解释,且在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没有尽到对车上人员及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崔治兰跨入动作尚未完成时与运动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崔治兰不是车上人员,而属于第三者。在整个过程中崔治兰都没有转化成车上人员。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支持万超的上诉请求。
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时崔治兰已完全在被保险车辆内,应属车上人员。
财通物流公司书面辩称,万超将渝B5××**货车挂靠财通物流公司属实,财通物流公司为渝B5××**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险及不计免赔险。财通物流公司至今未收到万超要求本公司协助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资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崔治兰未作陈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财通物流公司支付万超已赔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02774.96元;2.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财通物流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崔治兰保险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超系渝B5××**轻型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挂靠在财通物流公司名下,并在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承保1座、每座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4日24时止。2018年10月,柒树堂合作社雇请案外人谭小容搬运南瓜,案外人谭小容又联系了第三人崔治兰。2018年10月26日,经柒树堂合作社联系,万超将柒树堂合作社的南瓜从南瓜基地转运至重庆市石柱县新茨路2公里处。第三人崔治兰将南瓜从万超驾驶的渝B5××**轻型货车搬运至路边停靠的挂车上,搬运完毕后,崔治兰从停靠的挂车上面跨入渝B5××**轻型货车尾部货箱内时,万超驾驶车辆向前挪动,崔治兰因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受伤。2018年10月29日,石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龙沙公巡中队作出《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崔治兰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股颈骨折,于2018年11月1日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69767.71元。2019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治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30-140日;出院休息280-290日后可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营养期为150日;约需后续治疗费52500-63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柒树堂合作社已向崔治兰支付了66000元。2019年8月3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40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超负50%的责任、柒树堂合作社负30%的责任、崔治兰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柒树堂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治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4292.77元;二、被告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治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0487.96元;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柒树堂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就该赔偿数额向万超追偿;四、驳回原告崔治兰的而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2月5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4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23日,崔治兰、万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一、被执行人万超于2020年1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崔治兰支付101056元,剩余50000元于2021年1月23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崔治兰支付完毕。二、若被执行人万超未按照和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崔治兰依法向法院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同时,依法将被执行人万超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2020年1月23日,万超向崔治兰跨行转账10105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万超系渝B5××**轻型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挂靠在财通物流公司名下。万超与财通物流公司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中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财通物流公司代理索赔事宜,执行国家保险政策和保险公司的规定,除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外,不足部分,应由万超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财通物流公司概不负责。财通物流公司与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渝B5××**轻型货车导致崔治兰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此次事故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3.财通物流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万超驾驶渝B5××**轻型货车,崔治兰在车内站立不稳摔倒到车外而导致。此种情形应属于交通事故。对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根据已生效的(2019)渝0240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情况、崔治兰在本案中陈述的情况,崔治兰系从停靠的挂车上面跨入渝B5××**轻型货车尾部货箱内时,万超驾驶车辆向前挪动,崔治兰因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而受伤。即崔治兰在发生意外事故之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应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根据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财通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5万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万超仅在(2019)渝0240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崔治兰履行了101056元的赔偿责任,剩余50000元尚未支付,且万超已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将剩余的5万元直接支付至崔治兰。故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可代万超向崔治兰支付剩余的5万元保险理赔款,对万超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财通物流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财通物流公司虽为万超购买的渝B5××**轻型货车的挂靠单位,但双方已在万超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外,不足部分,应由万超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财通物流公司概不负责。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万超要求财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万超向第三人崔治兰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二、驳回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55.50元,减半收取计1677.75元。由万超负担550元,渤海财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12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超向本院举示崔志兰的入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本次事故的伤者崔治兰是坐立着地,造成髋骨受伤。由此可见崔治兰有一部身体是在车外的,并未完全进入车厢内部,不属于车上人员。渤海财险重庆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万超意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入院记录上明确记载伤者是从车上跌落受伤,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崔治兰在车体内部。
二审审理查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从查明事实可知,崔治兰系从停靠的挂车上面跨入渝B5××**轻型货车尾部货箱内时,万超驾驶车辆向前挪动,崔治兰因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而受伤。由此可见,发生意外事故之时,崔治兰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符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所定义的车上人员。也即是说,崔治兰应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故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因此,万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5元,由万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娅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叶亚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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