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涛,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开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原审第三人朱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9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涛、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艾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林某与艾某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林某也未收到艾某转账的30万元,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林某在双方复合期间向艾某转账系用于艾某偿还贷款,林某为了缓和双方关系并获得其母亲的认可,遂作出了转账的情谊行为,而非偿还借款。林某在录音中提及将房产赠与艾某用于其解决个人债务问题,也属于一种情谊行为,而非以房抵债的合同行为。
艾某辩称,双方在2016年12月2日就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多收取林某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偿还借款277281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起至本清次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即年利率9.065%计算的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艾某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80675.23元,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8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某、林某原系恋人关系。2016年12月2日,双方就恋爱期间借款等事宜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2015年至2016年林某向艾某借款、艾某为林某购买手机合计52500元作为借款,已还6000元,林某尚欠艾某借款46500元,自本协议签订时起每月5日向艾某支付宝转账3875元至还清为止。2017年1月9日,林某通过支付宝向艾某还款3500元、400元。
此后,林某又口头向艾某借款300000元,艾某为此向重庆银行申请120个月期限的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2017年1月17日,该行放款到林某之父朱开国账户300000元。2017年1月23日、2月2日,朱开国先后转给林某500**元、25000元。
自2017年2月起,艾某于每月17日向该行偿还等额本息3810.83元。
林某、艾某就前述两笔借款46500元、300000元口头约定由林某向艾某每月每笔各还款3800元即每月还款7600元。林某通过支付宝向艾某转款,具体如下:2017年2月12日7600元,2017年3月14日7600元,2017年4月2日7600元,2017年5月1日7600元,2017年6月5日4100元、3500元,2017年8月2日2000元,2017年8月24日2000元,2017年10月4日7600元,2017年10月24日3600元,2017年11月3日4000元,2017年12月4日2000元、5600元,2018年1月4日7600元,2018年2月5日3600元,2018年3月6日7600元。
自2018年3月起,林某、艾某在多次通话中协商过以房抵债。目前,林某尚未向艾某还清诉争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艾某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艾某、林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林某向艾某借了涉案款项300000元,林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不成立,第三人朱开国陈述该款项系艾某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亦缺乏证据证明。艾某、林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8年至今,林某未按约定向艾某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曾协商以房抵债,艾某可以要求林某归还全部借款。艾某陈述林某所还款项87500元在扣除2016年12月2日《借款合同》项下应还款项外所余款项419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并主张该款41900元中本金为19324.77元,艾某举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林某知道艾某在从银行贷款后又转借给林某,林某亦按艾某向银行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3810.83元相近金额3800元按月向艾某还款,应当认定林某同意向艾某偿还与银行还款金额相同的本金及利息,艾某主张还款金额41900元中19324.77元归还本金,其余为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某应当向艾某归还尚欠本金280675.23元。鉴于艾某以林某违约主张提前收回借款,艾某主张的利息,支持从2018年2月17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林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艾某归还借款本金280675.23元;二、林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艾某支付自2018年2月17日起以尚欠本金280675.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4850元,由林某负担。
二审中,林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林某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林某与艾某之间,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12月2日林某向艾某转账161800元,艾某向林某转账40688元,双方恋爱期间的大部分开销是林某向父亲朱开国索取,足以说明艾某向林某父亲补偿30万元的合理性和真实性。2016年12月2日后,林某与艾某之间仍互有经济往来,如果林某欠艾某30万元借款,艾某没有理由再次向林某转账。
证据2:林某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林某与朱开国之间,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朱开国在2016年期间共计向林某转账79000元,朱开国一直在对林某进行经济上的帮扶。朱开国在2017年收到艾青的转账后再向林某转账应理解为是父亲对女儿的经济帮扶,而非林某借用朱开国的账户收款。
证据3:林某支付宝账户统计明细及收支明细(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重庆新诚美心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林某于2016年开设了心里咨询公司,每月收复不菲,无需向艾某借款购房。
证据4:林某的银行卡及银行账户详情原件,拟证明林某有多张银行卡,林某于2016年4月10日办理了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而艾某在一审审理中述称因林某没有中国银行卡于是向林某父亲的中国银行卡转账,其陈述不实。艾某办理贷款的银行为重庆银行,均可以转账,艾某向他人转账作为林某的借款不符合常理。
对林某举示的前述证据,艾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前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涉及2015年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款项往来,双方已以借款合同进行了结算,并说明艾某的信用卡由林某持有并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组证据是林某与其父亲朱开国之间日常生活的往来,金额看不出有79000元,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林某的收入情况并不能排除其借款的事实,林某在2017年初购买了二套房屋并进行装修,需要大量资金,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卡不能排除向其他账户转账的可能性,艾某贷款时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求提供其他的银行卡,所以林某才提供了其父朱开国的账户。
对林某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涉及的双方在该期间确实存在款项往来,但林某与艾某已于2016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证据2、3、4,该三组证据仅能说明林某的账户明细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说明林某所述的其一直接受父亲朱开国的帮扶,或无需向艾某借款等证明目的。因此,对林某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某对朱开国收取了案涉30万元款项并无异议,其仅是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艾某为复合而向朱开国所支付的补偿或赠与,但林某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某需每月向艾某还款3875元。通过林某的还款记录亦可看出,其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存在多笔规律性的金额为7600元的转账,扣除前述林某应偿还的3875元借款利息外,剩余款项与艾某每月向银行等额本息还款的金额相近,即林某的还款与艾某每月偿还的银行贷款基本一致且存在一定规律性。而艾某为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已举示了个人贷款合同、转账记录以及其与林某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等证据,艾某的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故对林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13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骞
审 判 员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文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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