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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民与杨记建周素群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民,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记建,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帆,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素群,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帆,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杨记建、周素群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上诉人杨记建、周素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3497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查关键事实。1.《治安调解协议书》(2020.4.2)并没有完全解决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治安调解协议书》(2020.4.2)对于后续治疗费和财产损失均没有涉及;2020年4月2日当天曾家派出所出警的黄海警官也证实有财产损害的事实,以及前述协议书只包含了当天诊查的费用,并没有包含物品损失。2.一审法院漏查《治安调解协议书》(2020.4.2)形成后,双方再次协商财产损失问题的关键事实,遗漏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2020.7.28)虽未能签署,但足以说明双方在2020年7月28日就财产损失问题进行了协商,但一审判决并未提及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了双方在2020年4月2日后进行过多次协商,虽然其陈述协商均是针对货款支付问题,但其已于2020年4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货款,双方并未私下另行协商,实际协商内容系财产损失问题。3.一审判决未查清围堵车辆行为的发生时间、涉事当事人等事实。围堵车辆的行为实际发生自2020年3月31日,持续至2020年4月3日22时,而不是2020年4月3日22时才发生,因被上诉人迟迟不移走围堵车辆,上诉人儿子杨博(也系被围堵车辆车主)再次报警;当天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是杨建民和杨博,而是杨记建和杨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其判决结果有违诚信、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杨记建、周素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对其诉请和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人损和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且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关于上诉人的最后一项上诉理由,本案当事人的人名存在高度混淆性,一审法院的一个笔误不足以作为上诉理由。3.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债务使得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侵犯,而上诉人将自己塑造成受害人角色,实属浪费司法资源。

杨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24877.3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769.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记建与原告杨建民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杨记建到原告杨建民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木材市场经营门市向杨建民索要所欠木材货款时,与杨建民发生争执,杨建民遂报警求助。事发地公安曾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纠纷双方进行了法制教育,双方均同意走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平息。同年4月2日15时40分许,杨建民再次报警称,有三人在曾家木材市场砸东西。民警及赶到现场了解,系报警人杨建民拖欠了杨记建建筑板材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抓扯,未见明显伤痕。民警对双方进行教育后,积极协调双方处理纠纷,促成双方进行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今天(2020年4月2日)下午16点左右,在曾家木材市场1期17栋15号,周素群、杨记建与杨建民因货款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发生抓扯,双方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一、甲(杨记建、周素群)乙(杨建民)双方相互赔礼道歉,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二、甲乙双方互不申请伤情鉴定;甲方支付乙方医疗检查费用1141元(大写: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正)。三、此协议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因为此事再发生纠纷。

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已经生效。被告杨记建也按该治安调解协议,向杨建民支付了医疗检查费用1141元。

另查明,同年4月3日22时许,杨记建等人与杨博(杨建民之子)父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杨记建等人因担心杨博父子没有偿还能力,而在重庆市高新区××市场内,堵住登记在杨博名下的奔驰轿车(渝AB××**)一辆。经曾家派出所民警调解,杨记建与杨博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双方纠纷平息。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被告均共同确认,双方在2020年3月31日及4月2日因债务问题发生过纠纷,进而发生抓扯。该两次纠纷均已在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调解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被告杨记建也按该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中所指向的其人身及财产损失,均系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4月2日纠纷过程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人身及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且与被告行为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4月2日治安调解协议中存在遗漏处置了原告的其它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依法对其前述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在原告未举示明确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确实存在且与本案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本案诉请,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民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建民负担。”

二审中,杨建民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建民就杨记建、周素群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一事向公安机关信访。经质证,杨记建、周素群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意见书说明杨建民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杨建民就经济损失一事向公安机关提起过信访,而无法证明真实存在经济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建民主张其在2020年4月2日纠纷过程中既存在人身损害事实又存在财产损害事实,当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仅解决了当日的医疗检查费用,而未包含其他,故其有权主张其他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该协议书载明了本次纠纷起因和简单经过,亦载明了赔偿项目和金额,还载明“此协议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因为此事再发生纠纷”等内容,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双方均自愿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第二,若存在该协议未处理的争议项目,当事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杨建民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及该损失系杨记建、周素群造成。杨建民一审举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2020.7.28)无当事人签字捺印,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杨记建、周素群未认可双方就财产损失进行过协商,也未认可其与财产损失的关联性;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财产损失,即使能够证明财产损失的客观存在,也无法证明该损失系杨记建、周素群造成。第三,原审法院在认定2020年4月3日围堵车辆纠纷的事实时,将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名字写成“杨建民与杨博”,明显系笔误,应为“杨记建与杨博”,且该事件系因杨建民欠付货款引发的系列纠纷,与本案争议的财产损失无关联,不足以作为杨建民上诉的理由。综上,杨建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与杨记建、周素群的行为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2020.4.2)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做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硕

审 判 员 刘希

审 判 员 郑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玲

书 记 员 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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